骨灰的管理与处置应基于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

——吴某甲诉陈某甲等人格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3民终711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人格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吴某甲
被告(被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吴某乙、吴某丙、陈某丁、 吴某丁
【基本案情】
吴某甲与陈某彩(已故)是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是吴某 乙、吴某丙、陈某丁、吴某丁。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系陈某彩与前夫(已 亡故)生育的子女。1990年陈某彩在南塘镇鲤鱼山村投资修建了一座三穴公 墓,并在墓碑上刻字载明:陈公某某、吴公某某、配陈氏之墓。2021年4月, 陈某彩去世,因吴某甲与陈某甲等人对安葬地点发生严重分歧,未能达成一致

六、一般人格权纠纷 311

意见,陈某彩骨灰现仍暂存于乐清市殡仪馆。
2019年2月23日,吴某甲购买大荆镇乌龙山公墓某号小墓2对,并交纳相 关费用。吴某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明确对陈某彩骨灰的处理意见为:取回骨 灰后,安葬于大荆镇乌龙山公墓内。
【案件焦点】
1.死者陈某彩对骨灰的处置是否有遗愿;2.如未有遗愿在近亲属间达不成 一致意见的情况下由谁处置。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骨灰是人去世后遗体的火化物,是一 种具有强烈社会伦理意义的特殊物,其亲属基于与死者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 对死者的骨灰享有保管、安葬等权利,对其权利的行使应受习惯及公序良俗原 则的限制。作为死者延伸身体利益的载体,骨灰带有人格尊严的色彩,因而对 骨灰的管理权和处置权的行使是基于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故对于骨灰的处 置,应尊重死者生前的意愿及死者的配偶、父母、子女等亲属的意见予以综合 考量处理。吴某甲作为死者陈某彩的配偶,陈某甲等人作为死者的亲生子女, 对于死者的骨灰均享有处置、管理的权利。陈某彩于1990年在南塘镇鲤鱼山村 修建三穴公墓并立好墓碑,该行为可视为其死后要与吴某甲及前夫一同安葬在 此的意愿表示。综上,在本案死者亲属间对骨灰安葬地点无法协调达成一致意 见的情形下,对骨灰的处置应以死者意愿为优先考虑。吴某甲提出的骨灰处置 意见与死者生前意愿相悖,由吴某甲负责处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吴 某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第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作出 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吴某甲的诉讼请求。
吴某甲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312 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作为死者延伸身体利益的载体,骨灰带有人格尊严的色彩,对骨灰的管理权和 处置权的行使是基于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因此,陈某彩骨灰的处置,首先 应尊重死者陈某彩生前的意愿;在陈某彩生前未有意愿的情形下,则可以在综 合根据死者的配偶、父母、子女等亲属的意见基础上予以处理。陈某彩已于 1990年在南塘镇鲤鱼山村投资修建一座三穴公墓,用于今后安葬,并在墓碑上 刻字载明:陈公某某、吴公某某、配陈氏之墓。上述事实说明,陈某彩已经通 过生前的行为明确表明,其死后要与吴某甲及前夫一同安葬在南塘镇鲤鱼山村 三穴公墓。吴某甲上诉称2014年左右陈某彩决定跟随吴某甲安葬于乐清大荆以 及一审遗漏认定了大荆乌龙山公墓系陈某彩出资购买的事实,因其未提供充分、 有效的证据,不予采纳。吴某甲上诉称即便在陈某彩生前意愿不明的情况下, 由吴某甲负责处理亡妻陈某彩丧葬事宜更合乎法理及风俗习惯和情感平衡,因 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一、骨灰是死者延伸身体利益的载体,带有人格尊严的色彩。虽然自然人 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四条的规定从民事基 本法的层面明确了死者人格利益保护规则。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 隐私以及遗体等,一般概括成为死者的人格利益。虽然从经济价值角度来看, 骨灰不具有使用价值,但从精神利益来看,骨灰是生者缅怀死者、表达怀念及 纪念等精神上的情感寄托,是一种精神上的人格利益。该人格利益在人类情感 和社会伦理道德上能够被证成,也符合我国的知恩报恩、饮水思源的善良风俗。 因而,骨灰所承载的人格利益是死者的身体遗存物应受到的尊重以及善待的精 神利益。
二 、骨灰的保护主体及处理应考量的因素。骨灰承载的是死者的人格利益, 因此,骨灰的管理权和处置权的行使必须是基于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由于

六、一般人格权纠纷 313

死者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以及相应的诉讼能力,那么该人格利益的行使主体应 由死者生前指定的人或者死者的近亲属代为行使该项权利。
现实生活中,由于死者近亲属之间往往夹杂着复杂的情感以及利益纠纷, 同一序位、不同序位的近亲属之间存在不同的利益诉求和情感要求,因此,在 裁判此类案件时需要考虑死者遗愿、情感、血缘以及当地的民间习俗、伦理道 德等因素。在死者生前对于自己死后骨灰的安葬有遗愿的情况下,只要死者的 遗愿不违反法律、政策及社会公德等,那么,死者近亲属就应充分尊重死者的 遗愿,按照死者遗愿完成骨灰的处置,以达成死者心愿。如果有近亲属违背了 死者遗愿,擅自改变骨灰的处置方式,其他近亲属则有权作为权利人,要求排 除妨害,按照死者的遗愿处理骨灰。如果死者生前没有对骨灰的处置作出安排, 则应考量近亲属共同意见以及情感、伦理道德、社会习俗等,如果近亲属意见 一致,也符合祭奠习俗等,则根据一致意见进行处理。如果近亲属不能达成共 同意见,则应参照近亲属的法定继承序位进行考量,优先考虑序位在先的近亲 属意见,如果序位相同,则考虑近亲属与死者血缘上的亲疏关系、情感的依赖 程度合理处置。
三 、死者生前有遗愿的,骨灰处理应充分尊重死者的遗愿。本案中,陈某 彩已经通过生前的行为明确表明,其死后要与吴某甲及前夫一同安葬在南塘镇 鲤鱼山村三穴公墓。因而在死者陈某彩有遗愿的情况下,骨灰的处置上应充分 尊重陈某彩的遗愿,原告作为配偶虽然是第一序位的亲属,但亦要尊重死者的 遗愿,故原告要求将陈某彩的骨灰交由其处置并改葬他处的诉请不予支持。
编写人: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张胜霞 郑斯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