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诉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川14民终23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徐某某
被告(被上诉人):某公司
【基本案情】
2015年6月30日,徐某某(买受人)与某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 买卖合同》,合同第十七条约定:“该商品房为住宅的,应符合国家有关建筑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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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的规定和四川省建设厅、四川省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四川省夏热冬冷地区居 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DB51/T5027-2002) 的要求。未达到标准的,出卖人 应当按照《四川省夏热冬冷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要求补做节能措 施,并承担全部费用;因此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出卖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出卖人与买受人双方同意本小区不设置节能设施,均不承担节能措施的相关 费用,本条款对双方均不具有约束力。”同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附件,主要约定:“出卖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买受人应按合同约定总价款 2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第十条关于合同解除的补偿约定:“1.《商品房 买卖合同》及本协议一经签订,非因法律规定、合同与本协议约定或双方协 商一致原因,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单方变更或解除。否则,任何一方须向守约 方支付该商品房总房款20%的违约金。”2015年12月,某公司要求进行设计 变更,原因在于:满足《夏热冬冷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 (JGJ134-
2010)节能要求。2016年5月6日,案涉房屋竣工验收,2016年5月17日, 案涉房屋取得竣工验收备案书。2017年4月25日,徐某某与某公司办理交 房手续并装修入住。2019年9月10日,眉山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向 某公司发送了《关于责成某公司履行案涉小区保修义务的通知》,该通知载 明:“现责成你公司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立即对未按设计文件施工的屋 面保温层返工重做,由此发生的一切责任由你公司承担。”2019年11月12 日,某公司与建筑装饰公司签订《保温层施工安全协议》,乙方按甲方要求承 接别墅区保温层施工项目。
徐某某因案涉房屋屋顶未进行保温处理,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某公司赔 偿屋顶整改费125000元;2.某公司支付违约金552000元。某公司抗辩称《商 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合法有效,不具有对案涉房屋屋面设置节能设施和承担 节能措施费用的合同义务。
【案件焦点】
1.《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七条约定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 定,属无效条款;2.某公司是否应当赔偿整改费用并支付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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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建筑节能系遵循绿色原则,为 了降低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达到节能、环保的目的,建筑节能也符 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确立的“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 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基本原则,而节能、环保与绿色生态关系国家、社 会公共利益,如果认可当事人以协议的方式约定房屋不设置节能措施,可能会 损害与资源、环保、绿色生态有关的社会公共利益,故关于建筑节能的强制性 规定应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徐某某、某公司双方关于房屋不设置节能措 施的约定,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建筑节能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排除适 用节能措施的后果将损害环保利益和公共秩序,应属无效。某公司竣工交付的 房屋因违反节能相关政策规定存在质量瑕疵,质监站已责令某公司就案涉小区 多层住宅未按设计文件施工屋面保温层一事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某公司正 在按要求进行整改,如果再判赔偿损失,就存在重复受益,故依法不予支持。 徐某某主张某公司承担违约金依据的合同条款与其主张毫无关联,某公司不应 承担徐某某主张的违约责任而向徐某某支付违约金。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 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徐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 九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 法对民用建筑进行规划审查,应当就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 准征求同级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 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条例规定在民用建筑中设置节能措施,即是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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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到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目的,节能事关社会公共利益,该规定应属效 力性强制性规定。当事人约定房屋不设置节能措施,排除强制性规定的适用, 会有损社会公共利益,故该约定无效。某公司作为出卖人,其出卖并交付的房 屋不符合国家有关民用建筑节能的标准,应当承担保修责任。某公司在收到整 改通知后即开始着手保修,案涉小区大部分房屋已经通过补偿或内保温方式进 行处理,其采用该方式进行保修可以认定其已履行保修义务,徐某某未自行或 委托他人维修,其请求赔偿整改费用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无相应的事实依据。 关于违约金,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综上,徐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 成立,应予驳回。据此,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九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 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之规定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基本规 定第九条继承该条并在后续章节进一步阐释发扬,这标志着《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将“绿色原则”确立为基本原则之一,从基本原则的高度规定了节约 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绿色原则”将民法的调整范围从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延 伸至人与自然的关系,植根于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汲取“天人合一”“道法自 然”的朴素自然观之精华,以构建人与自然“生命共同体”为取向,是中国民 法典的独创。对于“绿色原则”的定位,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
1.绿色原则作为民法基本原则具有强制性,不允许排除适用
基本原则体现了民法的基本价值,旨在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是 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的评价尺度和依据,也是对个 人自由进行合理限制的依据。意思自治是贯穿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民事主体根 据其意志自主形成法律关系的原则,但当个人自由与绿色原则发生冲突时,绿 色原则优先适用。绿色原则作为民法基本原则具有强制性,不是倡导性原则, 不允许民事主体选择和排除适用。本案中,徐某某与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 卖合同》,明知“该商品房为住宅的,应符合国家有关建筑节能的规定和四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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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建设厅、四川省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四川省夏热冬冷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 标准》(DB51/T5027-2002) 的要求。未达到标准的,出卖人应当按照《四川 省夏热冬冷地区居住节能设计标准》的要求补做节能措施,并承担全部费用; 因此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出卖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却约定“出卖人与买 受人双方同意本小区不设置节能设施,均不承担节能措施的相关费用,本条款 对双方均不具有约束力”。双方的上述约定排除绿色原则的适用,故-审法院 和二审法院都认定当事人约定房屋不设置节能措施,排除强制性规定的适用, 会有损社会公共利益,该约定无效。
2.绿色原则作为民法基本原则,属于一般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条规定属于判断标准,相较于法律规则, 绿色原则并不对权利义务各方的行为模式作出确定的规定,而是运用“保护环 境”“节约资源”等不确定的概念,授予司法机关结合实际自由裁量解决问题 的权利。当有具体的法律规则时,法院审理案件应当首先适用具体规则。《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三款规定合同履行的绿色附随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条的正面指引性规定,以反向限制性方法表达 为“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体现了更强的义务设定,也是对 合同履行的一般性规定。本案中,二审法院即援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的具 体规则,认定当事人约定房屋不设置节能措施,排除强制性规定的适用,会有 损社会公共利益,该约定无效。
本案在双方有关不设置节能设施的约定被认定无效后,对某公司是否应赔 偿徐某某整改费用并支付违约金作出了认定,徐某某请求赔偿整改费用及违约 金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无相应的事实依据,依法予以驳回。
编写人: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黄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