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5无真实意思表示的房屋买卖合同不成立

——张某兰诉杨某瑞房屋买卖合同案【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1217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张某兰

被告(上诉人):杨某瑞 【基本案情】
张某兰与杨某顺(已故)系夫妻,二人共生育三名子女即杨某 瑞、杨某海、杨某莲。案涉房屋系杨某顺生前所在单位的公有住房。 杨某顺去世后,案涉房屋于2001年12月30日登记在张某兰名下。2009 年8月31 日,张某兰与杨某瑞办理了《存量房买卖合同》网上签约手 续。《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成交价为19.4万元。2019年3月4 日,张某兰将案涉房屋过户至杨某瑞名下。

张某兰认为,在《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上的出卖方签字处并非张 某兰所签,过户亦并非张某兰的真实意思表示,杨某瑞利用一份根本





不是张某兰签字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 欺骗张某兰将该诉争房屋 过户到自己名下,故请求确认双方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不成立。
【案件焦点】

张某兰与杨某瑞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 合同的, 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采用合同书形式订 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对 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出卖人处的 签字并非由张某兰所签。实际上,杨某瑞并未将约定的购房款交付张 某兰,张某兰也并未向杨某瑞交付房屋。张某兰、杨某瑞的行为并不 符合正常的买卖合同要件,杨某瑞亦表示办理过户并非基于双方之间 的买卖关系,而是其认为是房屋出资人也即实际所有权人,过户是为 了名实相符。张某兰办理过户的行为,亦并非基于房屋买卖合同义务 的履行。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并未达成一致的买卖案涉房屋的意 思表示,该买卖合同不成立。但需要说明的是, 《存量房屋买卖合 同》成立与否和案涉房屋所有权的确认并非同一法律关系。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 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张某兰与杨某瑞于2009年8月31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 合同》不成立;

二、驳回张某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某兰、杨某瑞不服一审判决,均提出上诉。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 可《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处签字并非张某兰所签,且杨某瑞 并未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给付购房款。故一审法院认定《存量房屋买 卖合同》不成立并无不妥,法院予以维持。另外,就案涉房屋所有权 一节,可另案解决。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是一起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后,一方以办理过户所依据的房屋 买卖合同不成立为由,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的纠纷。解决本案争议的关键在于,能否认定张某兰将房屋过户给杨 某瑞的行为系对房屋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 形式订立合同的, 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三十七 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 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根据上述规定,书 面合同形式存在重大缺陷的, 只要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 受,即可认定合同成立。房屋买卖合同是出卖人将房屋的所有权转移 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交付房 屋,买受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房款。因此,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中,如买方已支付大部分购房款,卖方接受,主张合同成立的一方必





须证明付款用途为购房,且房屋具体位置确定;如卖方已交付房屋, 买方接收,主张合同成立的一方必须证明房屋系基于买卖目的所交 付,且房屋价款能够确定。本案中,卖方张某兰并未在合同书上签 字,买方杨某瑞未按照合同书约定支付购房款,其先前的出资行为并 不构成对该份房屋买卖合同购房款支付义务的履行。杨某瑞虽在案涉 房屋居住,但不能证明房屋系卖方张某兰为买卖目的所进行的交付。 所以,无论从买方的角度,还是卖方的角度,双方均未实际履行《存 量房屋买卖合同》。

张某兰配合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的行为并不当然构成对《存量房屋 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房屋产权过户基于的原因事实可能是买卖、 继承、赠与等多种情况,产权过户是物权变动结果行为,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确定的物权变动原因与物权变动结果相区分的原 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沿袭了该原则),张某兰办理房屋产 权过户的行为,并不能直接倒推出是对房屋买卖合同债权债务关系的 履行行为。杨某瑞曾自认办理过户并非基于房屋买卖,而是基于其为 实际所有人,为了名实相符的陈述亦可佐证张某兰办理房屋产权过户 的行为并非是基于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

综上,虽有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和张某兰事后的房屋过户行为, 但双方实际并未就案涉房屋的买卖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故张某兰与 杨某瑞就案涉房屋不成立买卖合同关系。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本案原告以确认房屋买卖合同不成立为由 诉至法院,以期推翻房屋产权登记的效果,但房屋买卖合同成立与否 和案涉房屋所有权的确认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虽然张某兰与杨某瑞签 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不成立,但因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属于 设立物权的行为,系独立的法律行为,其有效与否并不以《存量房屋





买卖合同》的成立或有效为条件。若双方当事人对房屋所有权的归 属、内容具有分歧,可以通过确认所有权予以处理。

编写人: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李永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