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志文等诉张全喜、徐红平雇员受害损害赔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西省晋城市泽州县人民法院(2012)泽民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雇员受害损害赔偿纠纷
38
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程志文、路红伟、路书林 被告:张全喜、徐红平
【基本案情】
原告程志文、路红伟、路书林诉称,死者程文龙生前受雇于被告张全喜的包工 队,为被告徐红平修建房屋做小工。2012年2月26日16时许在拆旧房时,房屋山 墙倒塌将程文龙砸死,程文龙生前上无父母下无妻儿,除弟弟程志文外别无其他近 亲属,一直以来均由外甥路红伟和外甥女路书林照顾其生活,死后出葬也是由外甥 全权操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丧葬费、 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37168.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全喜未进行答辩。被告徐红平辩称,被告徐红平与死者程文龙在法律上 没有关系,被告徐红平将房屋发包给被告张全喜,死者程文龙受雇于被告张全喜, 程文龙死亡理应由雇主承担责任,而且原告并非死者程文龙近亲属,不属于赔偿权 利人,且原告请求的赔偿费用不实,对于经派出所协商被告徐红平已支付原告的丧 葬费3000元,支付张全喜5100元,对于该费用两人应当予以返还,故请求法院驳 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8日,被告徐红平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泽州县北义城 镇城公村的旧房(低层)拆旧建新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被告张全喜,并 签订了“合同书”,该合同书主要内容为:1.在修房期间,甲方必须保证乙方正常 施工工作;2.乙方必须按照甲方所定的尺寸、工程质量要求施工作业;3.在修房 期间,乙方必须加强安全措施施工,造成伤亡事故,乙方全部负责与甲方无关;4. 乙方承包甲方房屋肆间,折款叁万元。在签订合同后,程文龙受被告张全喜的雇请 进行拆除旧房,在2012年2月26日16时许,程文龙在拆除旧房时,房屋山墙倒 塌,致程文龙被砸死。事故发生后,被告徐红平为给死者程文龙办理丧事付给原告 路红伟3000元。
另查明:原告程志文系死者程文龙的弟弟,死者程文龙生前无父母、单身一 人;原告路红伟、路书林系死者程文龙的外甥、外甥女。
二、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区分 39
【案件焦点】
1.原告能否成为赔偿权利人;2.被告的责任认定问题,是否成为连带赔偿责 任人。
【法院裁判要旨】
山西省晋城市泽州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雇员受害损害赔偿纠纷,而 雇员受害损害赔偿的“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 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 属。在本案中,原告路红伟、路书林系死者程文龙的外甥、外甥女,尽管原告路红 伟、路书林在死者程文龙生前对死者进行了照顾,但其并不是本案的赔偿权利人, 故对原告路红伟、路书林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在此次死亡事故中,死者程文 龙受被告张全喜雇请为其从事雇佣活动,双方已形成雇佣劳动关系,被告张全喜作 为雇主应负有安全保护和劳动保护的职责,被告张全喜在组织、指挥、实施拆除旧 房翻建过程中,没有尽到职责,致使程文龙在拆房过程中致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因此,对原告程志文要求被告张全喜赔偿因其哥程文龙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 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以被告徐红平将工程承包 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张全喜,存在选任不当为由要求被告徐红平承担连带责任的请 求,法院从被告徐红平和被告张全喜签订的“合同书”中,可以认定二被告所签订 的合同属承揽合同,而被告徐红平、张全喜分别为该承揽合同的定做人和承揽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 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 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 任”,法院认为,农村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是否需要有建筑资质法律并没有强制性规 定,在本案中,被告徐红平选任被告张全喜作为承揽人,拆旧建新并无选任上的过 失,也没有指使被告张全喜违规作业,因此,被告徐红平在本案中并没有过失,故 对原告要求被告徐红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但 法院认为,被告徐红平是此工程的受益人,在对此次事故中丧生的死者程文龙的亲 属应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因此,法院综合被告徐红平的经济条件,认为酌情补偿 10000元为宜(包含被告徐红平在事故发生后为死者程文龙办理丧事已付给原告路 红伟的3000元)。综合本案,被告张全喜应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丧葬费,参照山
A0
40
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西省2011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标准(即:40281元)以月平均工资的6个 月总额计算,为:40281元/年×12月×6个月=20140.5元;死亡赔偿金,参照山
西省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即:5601.4元)计算20年,为:5601.4 元/年×20年=112028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5000元过 高,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35168.5元。法院
判决:一、被告张全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程志文因其哥程文龙 死亡的丧葬费20140.5元、死亡赔偿金112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 共计人民币135158.5元;二、被告徐红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经 济补偿原告程志文10000元(包含被告徐红平在事故发生后为死者程文龙办理丧事 已付给原告路红伟的3000元);三、驳回原告路红伟、路书林的诉讼请求;四、驳 回原告程志文要求被告徐红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是一起雇员受害损害赔偿纠纷。本案所涉法律问题有三个:
1.赔偿权利人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一条规定:“本条所称赔偿权 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 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 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 女。在本案中,原告路红伟、路书林系死者程文龙的外甥、外甥女,所以法院驳回 了原告路红伟、路书林的诉讼请求。
2.被告张全喜与死者程文龙及被告张全喜与被告徐红平之间形成的关系问题。 被告张全喜与死者程文龙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依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 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 张全喜应当对程文龙死亡这一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双方合同性质,被告张全喜与被告徐红平之间并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 系,被告张全喜与被告徐红平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依照《人身损 害赔偿解释》第十条规定,原则上定做人对承揽人在从事承揽活动中遭受的损害并不 承担责任,只有当定做人对定做、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区分
41
3.关于农村自建低层住宅是否需要有建筑资质的问题。《建筑法》第八十三条 第三款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建筑工程安全生产 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安全生产管理。不适用本条 例。”可见农村低层旧房拆除中对资质并没有强制性规定,被告徐红平选任被告张 全喜作为承揽人,拆除房屋并无选任上的过失,也没有指使被告张全喜违规作业,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红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但被告徐红平是此件工程的受益人,在对此次事故中丧生的死者程文龙的亲属应给 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编写人:山西省晋城市泽州县人民法院 王晋忠
赔偿权利人及承揽关系、雇佣关系的认定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8月4日
- Post category:雇员受害帮工损害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