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9承揽合同中定作人选任过失责任

——陈某春等诉陈某淦等提供劳务受害责任案【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5民终第4301号民事判决 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陈某春、林某赛、刘某珍、林某成、林某荣 被告(被上诉人):陈某凎、林某定
被告(上诉人):易某申 【基本案情】
2018年8月,易某申以10000元的价格将安溪县魁斗镇佛仔格村古 内×号自建房的彩板搭建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口头承包给陈某凎。 陈某凎又口头将该工程中的施工部分转包给林某定。2018年9月12日, 林某定雇请林某锻等到安溪县魁斗镇佛仔格村为易某申的自建房搭建 彩板。2018年9月13日,林某定指示林某锻一人为案涉工程做收尾工 作。当日,林某锻一人到安溪县魁斗镇佛仔格村易某申的自建房做收 尾工作。施工过程中,林某锻遭到电击死亡。事故发生后,易某申、





陈某凎各支付给林某锻家属40000元、40000元。2018年11月13日,林 某定申请对林某锻死亡的具体原因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福建天泽 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2月25日,福建天泽司法鉴定所出具 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法医病理解剖及组织病理学检验,结合送检材 料及毒(药)物检验结果,林某锻符合电击死亡。为此,陈某春等支 付鉴定费19500元。

另查,林某锻共有兄弟姐妹三人(林某锻、林某石、林某梅); 林某锻父亲林某赛生于1954年6月,母亲刘某珍生于1956年4月;林某 锻与妻子陈某春于2004年12月生育婚生子林某成,于2013年11月生育 婚生子林某荣。2018年福建省统计局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1782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4943元/年。
【案件焦点】

1.陈某凎、林某定与林某锻三者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2.陈某凎、 林某定和易某申是否应当对林某锻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若陈某凎、 林某定和易某申应当承担责任,各自应承担的份额;3.陈某春等请求 的赔偿项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死者林某锻作为一个完全民 事行为能力人,在做案涉工程收尾工作时应做到高度谨慎注意义务。 但其在施工过程中,疏忽大意致使自身被电击死亡,对此,死者林某 锻本人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林某锻系在林某定指 示下为易某申做案涉工程收尾工作,该劳务行为不为法律所禁止。因 此,应认定林某定与林某锻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合同关系。林某





定作为雇主,未能提供充分安全劳动条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其存 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应当取得相应的 执业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 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 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易某申 与陈某凎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易某申作为定作人将搭建彩板工 作承揽给没有相应执业资格的陈某凎,在选任上存在一定的过失。第 二次开庭,易某申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 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 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 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 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

一、林某定应赔偿陈某春、林某赛、刘某珍、林某成、林某荣因 林某锻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计共212577元,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 起十日内支付;

二、易某申应赔偿陈某春、林某赛、刘某珍、林某成、林某荣因 林某锻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计共172577元,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 起十日内支付;





三、陈某凎应赔偿陈某春、林某赛、刘某珍、林某成、林某荣因 林某锻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计共101718元,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 起十日内支付;

四、驳回陈某春、林某赛、刘某珍、林某成、林某荣的其他诉讼 请求。

易某申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 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 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 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 的责任。”也就是说,在承揽合同中,发生人身损害由承揽人承担责任 为一般原则,定作人承担相应责任为例外。定作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在于其是否具有定作、指示或者选任中的过失。

一、定作人选任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须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

所谓定作过失,是指定作人委托加工、制作的定作事项本身具有 高度的危险性或不法性。例如,未经相关部门许可违法挖掘管道或定





作人明知承揽事项存在危险,却不告知承揽人的,定作事项本身虽不 违法,但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危险。所谓指示过失,是指定作人对 承揽人在定作物的制作方法上或其他具体承揽行为上所作出的指示存 有明显的过失。例如,命令司机在市区高速行驶或指令驾驶员强闯红 灯等。所谓选任过失,是指定作人明知或应当知道承揽人不具备完成 承揽事项或工作的资格及能力,仍将定作物或定作事项交给承揽人去 实施。例如,明知承揽人无高空特种作业操作资质,仍将定作事项交 给承揽人。

(二)须有承揽人因执行承揽事项所为之侵权行为

承揽人在执行承揽事项时,侵害了第三人的民事权利或造成自身 损害,且符合一般侵权的客观要件,则将发生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 如果承揽人实施的是非定作人委托的事项,不发生所谓的定作人指示 过失责任。对于承揽人在执行承揽事项时,侵害第三人的民事权利, 承揽人的行为如有故意、过失,而定作人定作或指示亦有过失,则系 共同侵权行为,应当各负其责。

(三)须损害的发生与定作人的过失有因果关系

定作人的定作、指示虽有过失,但承揽人并未依照定作人的定 作、指示执行承揽事务,即使发生了侵害第三人民事权利或造成自身 损害的情形,定作人对此亦不负责任。

二、定作人选任过失责任的归责原则

关于定作人过失责任的归责原则,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 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受害人必须举证证明定作人具有过错,而定作人 才能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由定作人承担





自己没有过错的举证证明责任,如果定作人不能举证证明或者证明不 充分,则推定其存在过错成立。笔者认为, 当定作人独立承担责任 时,其定作、指示或选任的过失,应由受害人负举证责任;在共同承 担责任时,解释上亦应由受害人负证明之责。但是,定作人原本不负 雇主的责任,只是在自己有过失的特殊情况下,才承担替代责任,为 此,定作人证明自己无过失的,应当免除其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定作 人指示、定作或选任存有过失,受害人负有举证责任,此点与雇佣人 须就其无过失举证有所不同,所以雇佣人原则上应负责,例外不负 责,定作人原则上不负责,例外才负责。

三、对本案的分析

在本案中,易某申与陈某凎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易某申将 搭建彩板工作交由没有相应执业资格的陈某凎,陈某凎又将搭建彩板 工作交由没有相应执业资格的林某定承揽,易某申、陈某凎作为定作 人在选任上均存在一定的过失,易某申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和工作场 所的提供人,未尽到对危险行为的提醒、有效制止义务。雇主林某定 未能给林某锻提供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违反了合同履行中所应承担 的相应附随义务。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准确判断法律关系,准确理解 定作人过失责任的概念,从定作人过失责任的确认和处理两个方面把 握,确定本案四方当事人各自责任,适用法律正确,责任比例分配合 理。

编写人: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梁文农 苏明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