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0索命的婚车

——文学松、靳体翠诉杨红英、姚俊华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楚中民一终字第360号民事
调解书
2.案由: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文学松、靳体翠
被告(上诉人):杨红英、姚俊华
【基本案情】
被告杨红英与死者文凌生前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中旬,文凌得知被告杨红英要在
近期与其丈夫姚俊华举行婚礼,便主动向被告杨红英提出由自己驾驶汽车为被告杨红英送
亲,被告杨红英接受了文凌的帮忙。2014年12月2日下午2时许,当文凌驾驶着汽车载着被
告杨红英和姚俊华等四人在送亲的路途中时,由于驾驶员文凌操作不当,致使汽车翻下公
路旁的山箐,造成驾驶员文凌当场死亡,乘车人杨红英和姚俊华等四人不同程度受伤的道
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文凌承担全部责任。事后,死者文凌的父母亲文学
松、靳体翠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杨红英和姚俊华赔偿其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47万余元。
【案件焦点】
1.送亲的婚车是自愿还是邀请,文凌和被告是否建立了义务帮工关系;2.
死者文凌生前是否是城镇户口;3.被告是否应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文学松和靳体翠诉被告杨红英
和姚俊华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 年3 月17 日向法院起诉,法
院受理后,在审查阅案的过程中,考虑到该案的案情具有新颖性和法律关系
的普遍性,确定将本案作为法院即将举办的庭审观摩竞赛案例,于2015年5月
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学松和靳体翠及其委托代
理人王维君,被告杨红英和姚俊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安永明到庭参加诉讼。原
告夫妻二人除了一个女儿外,死者文凌是原告唯一的儿子,他们现在也已年
老体衰,将来还指望文凌为其养老送终,文凌的不幸死亡,确实给二老将来
的生活带来很大的困难。另外,作为另一方当事人的被告,因被告夫妻二人
大学毕业后在外打工的年限不长,加之现在结婚经济开支较大,自己也没有
多少积蓄,而且双方的家庭都在农村,其各自的家庭经济条件也不富裕。另
外因文凌生前在保险公司为自己投保了一份人身意外伤害商业保险,在文凌
因交通事故意外身亡后,保险公司按照保险约定,已支付给了文凌的父母人
民币200万元的保险理赔款。法院结合这些实际,在诉讼中主持为双方当事人
调解,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万元,而被告只同意赔偿4万元,因双方的意见分
歧较大,本案调解失败。
公民的合法民事权利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良好的助人为乐社会风尚应得
到提倡。本案中,文凌本着助人为乐的目的主动要求驾驶汽车为被告杨红英
和姚俊华的婚礼送亲,尽管被告杨红英和姚俊华没有主动邀请文凌,但却在
自己举行婚礼的当天接受了文凌提出的帮忙请求,故文凌与被告杨红英和姚
俊华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义务帮工与被帮工的关系。文凌在提供义务帮工的过
程中死亡,给其亲属即原告文学松和靳体翠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
苦,作为受益人的被告杨红英和姚俊华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文凌在提
供义务帮工的过程中自己驾驶汽车操作不当,导致自己单方发生交通事故致
其死亡,文凌对自己的死亡后果具有重大的过失,故应减轻被告杨红英和姚
俊华的赔偿责任。法院按照文凌的过失程度和被告杨红英和姚俊华的受益情
况,综合认定被告杨红英和姚俊华对原告文学松和靳体翠承担30%的赔偿责
任。在诉讼中,对原告文学松和靳体翠提出的要求被告杨红英和姚俊华赔偿
办理丧事产生的误工费和差旅费的诉讼请求,因该诉讼请求已包含在丧葬费
中,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
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
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
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第
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以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
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
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
偿。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
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的规定,判决
如下:
一、由杨红英和姚俊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给文学松和靳体
翠因文凌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人民币14676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
人民币20000元,杨红英和姚俊华还应支付人民币126765元;
二、驳回文学松和靳体翠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61元,由文学松和靳体翠负担人民币1722元
(已付),由杨红英和姚俊华负担人民币739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
付清。
本案经法院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本案一审判决,依法向楚雄彝族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后,双
方达成了由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9万余元经济损失的调解协议。
【法官后语】
助人为乐亦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在日常的生活中,当自己的亲朋好友遇到困难
时,人们出于相互之间的亲情和友情等关系,常常出于好意主动伸出援助之手。但往往在
帮忙中,由于自己的疏忽大意或其他难以预料的因素,帮忙的人难免会受到人身损害。本
案中帮忙的婚车本是喜车,不曾想由于疏忽却变成了“索命的婚车”。如发生这样的事情,
即便接受帮忙的一方无任何的过错,但其作为受益人,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则,体现助人为
乐的基本价值取向,应给予帮忙者相应的经济赔偿。同时,帮忙者在帮忙中,也要认真谨
慎,如果由于自己的过错造成自身的伤害,同样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编写人: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 杨玺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