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王某1诉郭某2、李某3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1民初2438号民事判决书
三、雇主与提供劳务者的责任划分 85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王某1
被告:郭某2、李某3
【基本案情】
2021年6月26日,王某1在李某3所有的位于房山区某镇某村的房屋建设 施工时,在破旧棚子上拆东西时,棚子倒塌,导致王某1从棚子顶部掉落地面 摔伤。王某1随即至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进行治疗,为背部、右肘、右小腿皮肤 软组织损伤;经治疗病情未得到缓解,2021年6月29日王某1至市第二中心医 院就诊,做磁共振检查,后于2021年7月1日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 为胸12椎体压缩骨折。共住院3天,并未做手术,共计花费医疗费3863.2元, 王某1的妻子对其进行护理。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王某1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 进行鉴定。2022年6月28日,某物证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 意见如下:被鉴定人王某1胸1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其伤后 误工期为15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王某1支付鉴定费 3150元。
另查明,王某1并没有固定的工作。王某1认可李某3、郭某2各为其垫付 了1000元的医疗费,其同意从本案的医疗费总额中予以扣除。
【案件焦点】
明确拒绝用工情况下,是否需对该工人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个人 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 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王某1在棚子顶部拆旧棚子,掉下来摔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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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到地面上,经当事人描述,王某1摔下来时,磕在屋子中间一个水泥池子边上, 致使诊断为胸11、胸12椎体压缩骨折。王某1作为成年人进行拆棚子,应当注 意自身安全。自身应当对损失承担40%的责任;郭某2声称其并未给王某1打 过电话,是王某1主动前来,其考虑到王某1路程比较远,出于好心,且王某 1主动要求拆棚子,但王某1确实是经郭某2同意在李某3家施工,郭某2也确 认其并未直接告诉王某1说不让他去干活,对王某1的损失应当承担60%的赔 偿责任;李某3已明确告知郭某2,不同意王某1来她家施工,郭某2对此予以 认可。对王某1的损失,李某3不承担赔偿责任。王某1说他给郭某2打过电 话,郭某2说有活儿,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核实,法院对王某1的各项损失根据相关证据、相应标 准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认,对其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 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护理费,住院期间及剩余时间共计60天的护理费, 因王某1未提交相关证据,法院按照社会一般标准予以酌定。误工费,因王某 1并未有固定工作,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法院按照误工期150天,酌定为20000 元。经法院审查,王某1的损失情况为:医疗费3863.2元、误工费20000元、 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残疾赔偿金300008元。王某1以上各项损失合计341871.2元。扣除郭某2已 经垫付的1000元,郭某2根据其责任比例还需赔偿王某1各项损失共计 204122.72元。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郭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1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 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各项共计204122.72元;
二、驳回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和因果关系是侵权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
三、雇主与提供劳务者的责任划分 87
其中过错责任原则,是以过错作为价值判断标准,判断行为人对造成的损害后 果的主观心理,进而判断行为人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过错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害他人民事权益行为时的主观不良心态,包括故 意和过失。故意,是指积极追求损害结果发生,谓之直接故意;或者明知损害 结果发生概率很大而放任自己的行为引发损害结果的一种不良心态,谓之间接 故意。过失,是指应该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损害发生而没有预见,或者虽 然预见到了损害可能发生,但过分轻信某些主客观条件,误认为损害结果不会 发生或者可以避免。过失按照其程度,可以分为轻微过失、 一般过失和重大 过失。
过错责任原则,也称“过错原则”或“过失责任原则”,是指除非法律另 有规定,否则任何人只有因过错(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 时,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一般而言,从积极的方面来说,任何人只有在 因过错造成他人损害时,才可能承担侵权责任。从消极的方面说,一个人即便 客观上确实造成了他人的损害,但因为其没有过错,所以也无须为此承担赔偿 责任,除非法律另有规定。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 原则确定赔偿责任时,其构成要件是:侵害行为的实施者即行为人有过错;行 为人实施了侵害行为,可以是积极的侵害行为,也可以是消极的不作为行为; 受害人的民事权利或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即遭受人身、精神、财产方面的损 害;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侵权责任的四要件中首要探讨的就是过错责任原则。除非法律另有规定, 按照一般的归责原则,行为人在损害发生时的主观心理决定了行为人对损害后 果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在提供劳务者纠纷中,劳务提供方易因施工工具、施工 环境甚至操作不当等造成自身损害,此时,劳务提供方的损害后果应由谁承担, 往往成为案件审理的难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 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 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即提供劳务者的损害后果应由谁承担,需具体考量 提供劳务者和接受劳务者的过错,进而根据过错责任大小,分担损失。在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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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方无过错的情况下,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王某1为提供劳务一方,其工作能力未得到李某3的认可,在先 前为李某3提供劳务过程中已被李某3辞退,李某3的明确拒绝用工说辞得到 郭某2的证实。事发时,王某1在未经通知的情况下,径行来到施工场地主动 提出提供劳务并认领工作内容,其行为举止并未被郭某2拒绝,在郭某2的同 意下,王某1在拆除棚子时,因施工不当造成损害后果,王某1诉至法院要求 郭某2、李某3赔偿。本案中,王某山操作不当致自身损害应自担相应的责任, 郭某2在同意王某1提供劳务后,未教学正确的施工方法、未确保施工场地安 全造成王某1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某3应否对 王某1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李某3已明确拒绝用工,其对王某 1的损害后果既无故意,也无过失,不存在过错,因此其在无主观过错下,不 应对王某1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编写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刘丽霞
明确拒绝用工情况下,雇主不对提供劳务者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8月21日
- Post category:雇员受害帮工损害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2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