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甲诉某保洁服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闽02民终143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陈某甲
被告(上诉人):某保洁服务公司
【基本案情】
陈某甲于2020年5月13日受雇于某保洁服务公司,工作地点为某工学院 A1 餐厅,从事餐具回收等保洁工作。2020年7月10日14时许,陈某甲在回收 餐具时不慎摔倒,致左脚受伤和多处挫伤,后由某保洁服务公司送至医院住院 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跟骨骨折、多处挫伤,经住院治疗12天后好转出院。出院 医嘱:1.骨科门诊随访,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骨折愈合前禁止患肢负重, 约需4个月(需拍片证实骨折愈合后方可负重),过早负重可能导致骨折不愈 合、骨折移位等严重后果,不排除需进一步手术治疗可能。其间需陪护一人, 防止跌倒。2020年10月20日、2021年1月26日、2021年2月8日,陈某甲 遵医嘱到医院复诊,2021年2月8日医嘱为休息四个月至半年。某保洁服务公 司垫付了陈某甲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用共计8280.81元,陈某甲后续复诊共花 费医疗费1526.2元。双方在庭审中确认陈某甲在某保洁服务公司上班期间每月
三、雇主与提供劳务者的责任划分 79
工资2800元,某保洁服务公司于2020年8月29日向陈某甲支付了2800元, 该款项包含陈某甲7月1—10日的工资933元和陈某甲因本次受伤的补助款 1867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依陈某甲申请依法委托甲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对 陈某甲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鉴定陈某甲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陈某甲为 此垫付鉴定费1000元;法院依某保洁服务公司申请依法委托乙司法鉴定所对陈 某甲的误工期、护理期进行鉴定,经鉴定陈某甲左跟骨粉碎性骨折,伤后需误 工期180日、护理期120日。
【案件焦点】
陈某甲是否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 纷。陈某甲受雇于某保洁服务公司在某工学院从事餐具回收等保洁工作,双方 构成雇佣关系,该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关于陈某甲是否在提供 劳务过程中受伤。陈某甲陈述其于2020年7月10日14时左右回收餐具时不慎 摔倒受伤,某保洁服务公司提出某工学院餐厅13:30已经关闭,陈某甲系下班 时间非工作原因受伤。法院认为,陈某甲在某保洁服务公司指定的工作场所内 受伤,其从事的餐具回收工作是在就餐结束后,陈某甲陈述下班之后仍旧在进 行餐具回收具有合理性。证人刘某于在陈某甲受伤时并未在场,其是在听到陈 某甲受伤后呼叫才过去查看,所看到的并非陈某甲受伤当时的情形,对其证言 法院不予采信。结合某保洁服务公司将陈某甲送医诊治并支付全部住院医疗费 用等因素,法院认定陈某甲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
关于责任分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 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 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某保洁服务公司作为陈某甲的雇主,有义务加强对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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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劳务者的安全教育和监督管理,应对陈某甲所受损害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陈 某甲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具有一定的风险防范意识,且 其从事保洁相关工作,并非从事专业的具有一定风险的工作,若其自身尽到相 应注意义务完全可以避免损害的发生。某保洁服务公司提出陈某甲受伤时穿着 拖鞋,但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情形,法院酌 情认定由陈某甲自行承担40%的责任,由某保洁服务公司承担60%的责任。
关于陈某甲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1.陈某甲主张复诊医疗费1526.2 元并提供相应诊疗票据及医嘱、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日×住院期间 12天)、营养费1000元按医疗费金额10%酌定、交通费120元(10元/日×住 院期间12天),以上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陈某甲主 张误工费17280元,按事发前陈某甲每月工资为2880元及误工期180日计算, 陈某甲误工期经司法鉴定为180日,根据庭审中双方确认的月工资2800元,法 院认定陈某甲误工费按陈某甲月工资2800元及误工期180日计算,共计16800 元。陈某甲诉求在此范围内的法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 陈某甲护理期经司法鉴定为120天,主张住院期间按每天200元的标准计算12 天、出院后108天按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共计13200元,该项诉求于法有 据,法院予以支持。4.伤残赔偿金:陈某甲主张伤残赔偿金122662元(按照 61331元×20年×0.1),陈某甲所受损伤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其计算方法及 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5.精神损失费:陈某甲主张精神损失费 8000元,法院认为,结合陈某甲的伤残情况,及其自身对本案发生的损害亦存 在过错,且本案事故系其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引发,并非故意侵权所致,故法院 酌定该项损失金额为2000元。6.鉴定费:陈某甲因申请伤残等级鉴定事项共 花费鉴定费1000元,该费用为必要支出费用,法院予以确认。综上,除精神损 失费2000元外,陈某甲各项损失为157508.2元,加上某保洁服务公司垫付的
医疗费8280.81元,以上共计165789.01,由某保洁服务公司承担60%即 99473.4元。扣除某保洁服务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8280.81元和补助1867元, 再加上精神损失费2000元,某保洁服务公司还应赔偿陈某甲91325.59元。
三、雇主与提供劳务者的责任划分 81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 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 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 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 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某保洁服务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某甲各项损失共 计91325.59元;
二 、驳回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某保洁服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陈某甲是否在为某保洁服务公司提 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陈某甲受某保洁服务公司的委 派为某工学院餐饮服务公司提供清洗餐具等保洁服务。2020年7月10日14时 许,陈某甲在工作场所内不慎摔倒受伤。陈某甲主张其在清洗餐具的过程中不 慎踩进水沟摔倒受伤。某保洁服务公司辩称,陈某甲的受伤时间并非工作时间, 故其并非因提供劳务而受伤。某保洁服务公司尽管主张其服务的餐厅的下班时 间是13时30分,但考虑到陈某甲的工作内容是清洗餐具等保洁服务,其下班 时间一般不可能与餐厅同步,因此,某保洁服务公司以餐厅的下班时间是13时 30分推断陈某甲受伤时间并非工作时间,理由不能成立。证人刘某于并非陈某 甲受伤过程的目击者,故其证言与本案缺乏充分的关联性。因此,陈某甲主张 因提供劳务而受伤,较为可信,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 陈某甲受伤前在某保洁服务公司上班,因案涉伤情产生误工损失,一审根据其 误工期参考陈某甲受伤前的工资收入水平认定其误工费,亦无不当。综上所述, 某保洁服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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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在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的 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的,在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 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因劳务活动受 伤系该类纠纷中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然而,在劳务关系中,提 供劳务者与雇佣人员之间往往没有签订书面的用工协议,对于劳动时间、劳动 内容、劳动报酬、劳动规范等具体事项没有明确约定,加上部分提供劳务者法 律意识较为淡薄,缺乏固定证据的意识,以致受伤的基本事实,如时间、地点、 原因、经过、现场安全施工条件等均难以查明,若此时雇佣人员否认提供劳务 方系因劳务活动受伤,则应如何确定侵权责任?如在本案中,某保洁服务公司 的主要抗辩意见即为陈某甲并非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而现场也没 有监控视频等证据可以客观体现事故发生经过,陈某甲更无法直接证明自己系 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在无法查清案件客观事实的情况下,由谁来承担相应 的不利后果,证明责任的分配显得至关重要。
一、证明责任分配
证明责任的分配,是指法律预先规定由哪一方当事人负责收集、提供证据, 当诉讼即将终结时若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由谁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 任提供证据。”因此,一般情况下,“谁主张,谁举证”系通用的证明责任分配规 则。此为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而非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对此,《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作了进一步的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 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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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 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若无法举证证明自身主张的, 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一般而言,主张法律事实存在的一方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证 明责任。本案中,陈某甲主张其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若根据举证责任的原 则性规定,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系因劳务活动而受伤。但在本案中,其 作为劳动者,本身在举证能力上即处于弱势地位,明显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上述 事实。是否可以此为由,认定其未尽到证明责任,从而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 若如此分配举证责任,则应认定其并非因劳务活动而受伤,某保洁服务公司即不 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陈某甲的损失将无法得到赔偿,这不符合朴素的正义观。 且可能导致的后果是,用工者只要不在用工场所安装监控等设备,提供劳务者基 本难以直接证明其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明显有损于劳动者权益的保障,也 为用工者逃避责任提供了路径。
二、举证责任倒置
举证责任倒置是指按照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本来应当配置给一方当事 人的客观举证责任,可以通过法律上的明确规定等转移给另一方当事人承担。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条规定的环境污染纠纷中行 为人就不承担或减轻责任的情形以及不有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第一千二 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中由所有人、管理人等就自己不存在 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对举证责任的分配未有 明确的特殊法律规定,笔者认为可以参照上述规定予以认定。首先,从侵权责 任的归责原则上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与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等均为无过 错责任,原则上即应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在无明确证据证明提供劳 务者非因劳务活动造成自身损害的情况下,即应由接受劳务者承担侵权责任。 其次,从举证能力上看,相较于用工者,劳动者明显处于劣势地位,在举证上 不应苛求其达到足以充分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该理念在劳动争议案件中 也有所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一)》第四十四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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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 证责任”规定了相关举证责任的倒置。具体到本案,陈某甲作为餐厅保洁人 员,系在工作场所受伤,某保洁服务公司主张其系在下班时间受伤,但仅根据 受伤时间与餐厅用餐时间不符难以证明上述主张,且回收餐具时间晚于用餐时 间更是符合常理。因此,陈某甲在工作场所受伤,其受伤情况也符合该工种可 能存在的安全风险,某保洁服务公司应对陈某甲非因提供劳务受伤承担进一步 的举证责任,在某保洁服务公司无法举证的情况下,应由某保洁服务公司承担 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案应当认定陈某甲系因劳务活动受伤,某保洁服务 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若提供劳务者可以初步证明其 系因劳务活动而受伤,如在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受伤、所受伤害确系该工种可 能造成的损害等,接受劳务者对此存有异议的,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若无法证明提供劳务者系因劳务以外的其他原因受损害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 法律后果。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罗玉洁
因提供劳务受伤举证责任的认定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8月21日
- Post category:雇员受害帮工损害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2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