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速公路上的遗撒物导致他人财产受到损害责任承担

——张某某诉建设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12民终2361号民事判决书




八、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137

2.案由: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张某某 被告(上诉人):建设公司
【基本案情】
2021年11月21日6时25分,张某某驾驶小型客车沿某高速公路进入行车 道内行驶时碰撞路面障碍物(货车轮胎皮),造成小型客车车头损坏,无人受 伤的交通事故。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某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 取证,认定张某某没有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认 为此次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张某某没有事故责任。公安交通警察部门未能 认定遗撒货车轮胎皮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张某某将事故车辆送汽车贸易公司予 以维修至2021年12月1日,为此用去拖车费3000元,修理费19000元(包括 工时费3113.63元、税额404.77元,配件费13700.53元、税额1781.07元); 还自2021年11月21日起至12月2日止在旅业城住宿,用去住宿费840元。建 设公司是上述事故发生路段的管理人。事发当天,建设公司于02时00分开始 对包括案发路段在内的管理路段进行第一次巡查,于06时39分接到事故通知, 即前往事故现场维持秩序、清理事故现场,并指引张某某至公安交通警察部门 处理事故。建设公司规定广贺高速每天巡查四次,自2021年11月20日2:00 起至24:00止,共巡查四次;自2021年11月21日2:00起至24:00止,共 巡查四次,其中在第一次的巡查记录表中较为详细地记述了本案发生的事故及 其处置情况。
【案件焦点】
建设公司是否应对张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因公共道路上的遗撒物导致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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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侵权赔偿纠纷


人财产受到损害产生的纠纷,导致张某某驾驶的车辆损害的是遗撒在公共道路 上的货车轮胎皮,本应由遗撒货车轮胎皮的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由于无法确 定行为人,且张某某在事故中也没有过错,而作为公共道路管理人的建设公司 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路面的巡查尽到了一定的义务,但没有及时发现、清理道 路上的遗撒物,不足以防止遗撒物妨碍通行而导致的交通事故,对本案事故的 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六 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 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 、建设公司应当在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某赔偿各项财产损 失合计22740元;
二 、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建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 为:本案系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争议焦点为建设公司是否应对张 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为遗撒货车轮胎皮的行为人,虽然目前无法确定行 为人的具体身份,但其侵权责任并不由此消失,张某某可以依法向侵权行为人 要求赔偿,道路管理者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如果道路管理者 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发路段为收费高速 公路,收费高速公路属于有偿使用,管理者从事道路管理活动能够获取利益, 因此其也应当具有更重的管理义务。建设公司作为事发收费高速公路路段的管 理者,虽对案涉道路进行了巡查,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尽到及时清理 障碍物的义务,对张某某因案涉障碍物造成的损害,其应当承担与之过错相适 应的责任。但此种责任不应当无限扩大,民法典和司法解释所规定的道路管理 者在此情形下承担的是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而非全部责任。综合道路情况, 完全苛责于道路管理者24小时不间断、随时清理高速公路路面也并不符合实




八、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139

际,根据建设公司的过错程度,酌定其应对张某某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 为宜,其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实际侵权人即障碍物遗撒人追偿。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 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 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撤销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2022)粤1223民初39号民事判决第 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2022)粤1223民初39号民事判决第一 项为:建设公司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某赔偿各项财 产损失合计9096元;
三、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关于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责任道路 管理者的归责问题,理论界有学者认为,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保障公共 道路安全畅通是道路管理者的法定义务,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致害责任是一种 特殊的物件损害责任,危害公共安全,应加重道路管理者的责任。也有学者 认为,公共道路管理者责任应适用过错责任。但公共道路情况复杂,有的是 封闭公路,有的是开放公路;有的是收费公路,有的是非收费公路,如果要 求道路管理者承担过错推定责任,就加重了其责任承担,增加了公路部门的管 理成本。
笔者认为,公共道路管理者责任适用过错推定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 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已经尽到 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七 条第一款“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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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侵权赔偿纠纷


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 明已经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 准的要求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均明确了道路管理者如 果能证明自己履行了法定的清理、防护等义务是可以减轻甚至是免责的。即因 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 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举 证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尽到清理、 防护、警示义务的,应减轻或免除其责任。
本案中,虽然原告在高速公路上因碰撞路面障碍物产生了损害,但建设公 司提供了其已按相关的规定尽到部分的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理应 减轻其的责任。即便高速道路属于收费道路,公路管理者、公路经营企业通过 对公路的运营活动获得利益,这种责任也是其获得利益所应承担的相应风险。 正如二审法院认为,收费高速公路属于有偿使用,管理者从事道路管理活动能 够获取利益,因此其也应当具有更重的管理义务。建设公司作为事发收费高速 公路路段的管理者,虽对案涉道路进行了巡查,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 尽到及时清理障碍物的义务,对张某某因案涉障碍物造成的损害,其应当承担 与之过错相适应的责任。但此种责任不应当无限扩大,民法典和司法解释所规 定的道路管理者在此情形下承担的是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而非全部责任。 综合道路情况,完全苛责于道路管理者24小时不间断、随时清理高速公路路面 也并不符合实际,故二审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判决其承担40%的责任是合理合 法的做法。
编写人: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植奇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