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及评判标准

张某某诉叶某某等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8民终222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张某某 被告(上诉人):叶某某
被告(被上诉人):某县交通运输局、某县公路中心、财产保险公司

【基本案情】
2021年10月18日20时许,叶某某驾驶装载石块的货车,途经 A 国道由 东向西行驶,后转到B 省道,再转到C 省道,最后从C 省道转至淮金线离开金 湖。其车上所载石块包装松散,且有明显缺损痕迹。
2021年10月18日21时许,张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A 国道非机动车道 由东向西行驶至某县境内A 国道时,撞上未知名当事人在非机动车道内遗留的 石块,致张某某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被 送往医院治疗,住院期间,共花去各项费用43487.98元。
出院后,张某某向公安机关报警,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1年12 月1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认为:因当事人报案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 间隔长,无法调取周边技术监控设备资料,仅有当事人及证人陈述,现有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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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侵权赔偿纠纷


无法查明未知名当事人身份及事故发生时的具体情况。
经查明,事发路段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是某县交通运输局和某县 公路中心,张某某在将叶某某诉至法院的同时,也要求某县交通运输局和某县 公路中心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案件焦点】
1.叶某某在车辆运输过程中,是否存在遗撒石块妨碍道路通行行为,张某 某受伤与该石块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叶某某是否应对张某某受伤承担赔偿责任; 2.本案事故应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还是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责任纠 纷,财产保险公司在案件中应否承担责任;3.某县交通运输局、某县公路中心 是否充分履行道路巡查、清障职责,对张某某受伤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相 应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叶某某所驾车辆当 天20时许经过涉事路段,其车上所载石块包装松散,且有明显缺损痕迹,具有 极大掉落可能,在此前后,亦无其他车辆装载石块经过该路段,根据生活经验 和逻辑可以推断案涉石块是从其车辆掉落,因此,张某某主张路面遗留石块系 叶某某车辆所遗落并导致原告受伤具有高度可能性,应予以确认,叶某某依法 应对张某某所受伤害承担相应责任。张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驾驶电 动自行车疏于观察,未能谨慎驾驶,其本人亦应对自身所受伤害承担相应责任, 可减轻叶某某的责任,酌定叶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张某某受伤并非因与机动车辆相互作用而发生的事故所 致,也非因机动车运行过程中所载物品遗落瞬间导致,而是因其在驾驶电动自 行车过程中,疏于观察,撞上路面遗留的石块所致,因此,案件不属于机动车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应定性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财产保险公 司依法不应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某县交通运输局、某县公路中心,依法提供了其日常以




八、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143

及定期和不定期养护巡查记录,可以证明公路管理机构以及养护单位已经依法 履行了公路管理和养护的职责。叶某某驾驶车辆于当日20时许经过事发路段遗 落石块,张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于当日21时许经过事发路段并发生事故导致受 伤,其间隔仅为一小时左右且为夜间,无法苛求公路管理机构在短时间内巡查 到事发路段,张某某要求某县交通运输局、某县公路中心承担责任这一主张, 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 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 如下:
一 、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 26092.79元;
二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叶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一审法 院裁判意见。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是路面遗撒引发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的典型案件。人民法院在 审理此类案件时,需要认清其与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的区别,并根据承担责任 主体的不同,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
一 、如何区分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一般适用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的 损害赔偿,单独因妨碍通行的行为人以及道路的管理者引发的事故,应当以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为案由。本案中,张某某受伤并非因与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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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车辆相互作用而发生的事故所致,也非因机动车运行过程中所载物品遗落瞬 间导致,而是因其在驾驶电动自行车过程中,撞上路面遗留的石块所致,因此, 本案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应定性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 纠纷。
二、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
妨碍通行物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根据承担责任主体的不同,适用不同的 归责原则:(1)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品的行为人承担无 过错的侵权责任。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品行为人在公共道路上堆放、 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无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均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即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2)公共道路管理人采用过错推定归 责原则,即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 任。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品行为人承担无过错责任是因为其堆放、倾 倒、遗撒妨碍通行物品是造成损害的真正原因,其作为控制和管理妨碍通行物 品的行为人,其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品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 及规章的规定,其完全有能力预防损害的发生,故其应承担侵权责任;而公共 道路管理者对其管理的公共道路依法负有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若因其消 极的不作为,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则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起到了辅助作 用,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公共道路管理者承担的相应责任,是与其 过错程度及造成受害人损害原因力相适应的责任,而非与堆放、倾倒、遗撒妨 碍通行物品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三 、如何认定公共道路管理人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
公共道路管理人对其管护路段负有管理职责,其未尽清理、防护、警示等 义务属于失职,由此造成损害的,法律推定公共道路管理人具有过错,但这一 推定可以由其举证证明已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予以推翻。尽管如此 “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判断标准仍显得较为抽象,在审判实务中 区分难度较大。本案就是根据法律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确认县级公路管理机 构对辖区内国、省道干线公路的管理义务标准。本案裁判认为,根据县级公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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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145

管理机构提供的日常养护巡查记录以及定期和不定期养护巡查记录,可以证明 公路管理机构以及养护单位(承包人)依法履行了公路管理和养护的职责,张 某某要求县级公路管理机构于每月不少于一次的夜间巡查且在短时间内刚好巡 查到事发路段这一点位的主张过于苛刻,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认定公共道路 管理人在高速公路、省道、村道等不同道路的管理义务标准,应区分个案具体 情况,将各级公路管理机构工作职责、妨碍通行物品存续期间、事故发生时间 等纳入考量范围予以综合评价。
编写人: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徐冬然陈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