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诉苏州福斯特光伏材料 有限公司等固体废物污染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调解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5民初5159号民事调解书 2.案由:固体废物污染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以下简称绿发会)
被告:苏州福斯特光伏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伏材料公司)、殷 某亮、陈某存、王某书、罗某军
【基本案情】
殷某亮无证经营个体小作坊,从事化工有机溶剂的稀释、加工。
2013年7月15日上午,在殷某亮未取得经营许可,亦未与光伏材料公司签 订危险废物委托处置协议,而光伏材料公司既未向环保部门报批危险废 物转移计划,也未申领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的情况下,殷某亮通过光伏材料 公司副总经理潘某军购买了该公司产生的有机溶剂废料,对其中部分有 机溶剂废料,潘某军委托殷某亮处置。当天,殷某亮让罗某军将光伏材料 公司的危险废物运至无锡市锡山区锡达路与新华路交叉口处,并将自己
作坊中的化工废料282.5公斤及在光伏材料公司购买的部分不能回收利 用的有机溶剂废料2776.5公斤共计3059公斤交由经王某书介绍的无处理 资质的陈某存自行处置。当天下午,陈某存明知上述废料是危险废料,仍 用三轮车将废料运至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安南村费更上的路边倾倒, 在倾倒过程中被群众发现后制止,陈某存被当场查获。经常州市环境监 测中心监测,殷某亮从光伏材料公司回收后交由陈某存处置的有机溶剂 废料中含对二甲苯47.5mg/l、间二甲苯122mg/l,该废物属具有浸出毒性 特征的危险废物;经上海华测品标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殷某亮自己作 坊内交由陈某存处置的化工废料中含甲苯36.9mg/l,该废物亦属具有浸 出毒性特征的危险废物。其后,殷某亮、陈某存、王某书被法院作出的 (2014)锡法环刑初字第0001号刑事判决书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刑事责任。
该案处理过程中,无锡市锡山区环境保护局为调查殷某亮等人的违 法行为,对危险废物进行了鉴定,产生检测费15202元;为消除本案涉及的 危险废物对环境的危害,指定无锡市工业废物安全处置有限公司代为处 置危险废物,产生处置费16095元;绿发会为提起本案公益诉讼,支付律师 费1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41297元。现绿发会诉至本院,要求判令:
一、各被告停止对环境的侵害,并通过无锡当地媒体向公众赔礼道 歉;
二、各被告消除危险废物对环境的危险,并依法承担消除危险采取 合理处置措施的费用共计16095元;
三、各被告依法赔偿检验、鉴定费用、其支出的律师费等损失共计 25202元;
四、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审理过程中,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认为绿发会要求各 被告承担上述民事责任于法有据,故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决定支持起诉,请求法院对该案依法审理。 【案件焦点】
环境违法现场不需要特别修复,是否仍可要求环境侵权人支付环境 生态补偿金,以及如何确定其用途。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经审查,绿发会符 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其次,本案中,无锡市锡山区环境保护局为调查本案污染环境的违法 行为,支付了鉴定费15202元、治理环境污染处置费16095元,绿发会为提 起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1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41297元,均为治理本案 涉及的环境污染及提起诉讼支出的必要费用,绿发会要求环境侵权人承 担上述民事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环境公益诉讼解释》)第十八
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于法有据。
再次,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
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本案中,殷某亮、陈某存、王某书三人 污染环境的事实已经生效刑事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故绿发会要求三人承 担侵权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光伏材料公司和罗某军二者是否 应当在本案中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光伏材料公司未按照《固体废物污 染环境防治法》的相关规定,经有权审批的环保部门批准同意转移、填 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交由具有经营处理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置,而是在 无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将2776.5公斤危险废物交殷某亮处置,使危险 废物脱离了国家监管,与此后殷某亮等人污染环境的行为有直接因果关
系;罗某军作为危险品运输人员,未按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及 《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对装载运输的危险品尽到查 验、管理、申报义务,未将危险废物运达安全地点,而是在无危险废物转 移联单的情况下帮助殷某亮运输2776.5公斤危险废物,与此后殷某亮等 人污染环境的行为亦有直接因果关系。故殷某亮、陈某存、王某书、罗 某军、光伏材料公司的行为直接结合,共同导致了污染环境的结果,对此 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其中罗某军、光伏材料公司二者未参与殷某 亮自己作坊产生化工废料部分的转移、倾倒,对该部分废料对应的损失 罗某军、光伏材料公司无须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绿发会要求各被告承担上述民事责任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 持。
同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光伏材料公司提出自愿支付200000元环境 生态补偿金,对此,本院认为,该笔补偿金数额已达涉案环境污染损失的 近五倍,有益于当地环境生态修复及保护,可以加以妥善使用,且首先应 当优先使用于涉案固体废物倾倒地块的环境生态修复,现鉴于当时倾倒 的量不是很大,环境违法行为实施时亦得到了及时制止,根据环保部门现 场检查,现场已发生改变,根据当初发生的倾倒量,认为不需要特别修复, 故该笔环境生态补偿金可以使用于该地块及周边地块其他环境生态修复 及保护项目中。根据无锡市锡山区环境保护局提供的方案,首先,无锡市 锡山区人民政府安镇街道办事处上报了申请,该办事处对锡山大道以
北、锡东大道以西、新韵北路以东、高铁以南地块进行了土壤调查,发 现VOC、重金属超标,目前正在对该地块进行土壤修复论证工作,工程预 计投资约25000000元,申请补助100000元;其次,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人 民政府上报了申请,该镇政府在巡查过程中发现泾西垃圾中转站有部分 污水流入雨水管网的情况,经相关部门现场踏勘,系中转站没有污水沉淀 池,场面冲刷污水直接排入污水管网导致污水管网经常堵塞所致,需在该 中转站场地周边做好围沿并增建污水沉淀池一座并修缮污水管网,工程
预计投资约150000元,同样申请补助100000元。本院认为,上述两项工程 的实施符合环境生态补偿金的使用条件,将上述200000元环境生态补偿 金用于补助该两项工程并无不妥,可以充分、有效发挥环境生态补偿金 的应有之义,但在具体使用过程中应当由上述二申报单位编制具体实施 方案,并由具有环境监管职责的部门即无锡市锡山区环境保护局进行全 程监管。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苏州福斯特光伏材料有限公司自愿承担本案处置费16095元、
检测费15202元、律师费10000元计41297元,具体付款方式为2017年5月5 日前一次性付清(已付清);
二、苏州福斯特光伏材料有限公司自愿支付200000元环境生态补偿 金。
【法官后语】
在泰州1.6亿赔偿案件之前,环境公益诉讼在我国一度陷入冰封境
地。比如, 2013年环保部下属的中华环保联合会向各地法院起诉的8件 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均没有被受理,而2014年兰州饮用水污染事件发生后, 兰州市民向法院多次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均被拒之门外,提请兰州市消费 者协会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也无果而终。这正应了美国著名法社会学家布 莱克的法社会学理论,“法律上相同的案件——关于同样的问题,拥有同 样的证据支持,常常得到不同的处理,换句话说,法律是可变和相对
的”。
江苏省的环境公益诉讼工作一直走在全国前列,下辖地级市无锡市 一直是环境公益诉讼领域的典范,早在2008年无锡中院和市检察院就制 定了《关于办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试行规定》,无锡中院率先成 立了环保专门法庭,受理审结了有影响力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在环境
诉讼司法环境良好的江苏省,2013年全省涉及环境的举报和信访共5万多 例,但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的也只有85件。在国内环境公益诉讼的另一高 地昆明市,昆明中院环保庭6年仅收环境公益诉讼案件6件,存在等米下锅 的困境。达玛什卡论及的结果主义取向的司法决策过程似乎可以提供一 个解释的视角。
在泰州1.6亿赔偿案之后,环境公益诉讼之“困兽”才渐渐觉醒。尤 其是新《环境保护法》及《环境公益诉讼解释》的出台,标志着我国的 环境公益诉讼进入了司法的春天,迈入了一个崭新的时代。本案即为一 起典型的由环保公益组织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检察机关作为支持起诉人 支持诉讼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
本案的结案方式虽然为调解,但众所周知,由于公益诉讼的特殊性, 作为原告的公益组织绿发会并未像普通民事调解案件中的原告那样作出 一定程度的让步,绿发会的诉讼请求是全部得到实现的。本案的特殊性 在于原告公益组织、支持起诉人检察机关及具有环境监管职责的环保部 门都表示希望法院可以依职权适用环境生态补偿金,那么环境生态补偿 金在本案中是否有适用余地及应当如何适用呢?这是本案的一个难题。
所谓环境生态补偿制度,简言之,是以防止生态环境破坏、增强和促 进生态系统良性发展为目的,以从事对生态产生或可能产生影响的生
产、经营、开发、利用者为对象,以生态环境整治及恢复为主要内容,以 经济调节为手段,以法律为保障的新型环境管理制度。现行环境法律中, 对生态补偿作出原则性规定的是《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一条,该条规定: 国家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国家加大对生态保护地区的财政转 移支付力度。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确保其用 于生态保护补偿。国家指导受益地区和生态保护地区人民政府通过协商 或者按照市场规则进行生态保护补偿。除此之外,《森林法》等极少数 专门立法中也有针对特定生态补偿类型的原则性规定。
目前的生态补偿理论通说认为,根据补偿的具体支付方法的不同,可 将生态补偿的方式分为:货币补偿、实物补偿、智力补偿、政策补偿及 项目补偿等,其中货币补偿应用的范围最为广泛,如补偿金、奖励金等。 理论上,环境生态补偿金的应用范围应当是比较广泛的,但实际上,现在 生态补偿大多用于生活、安置、迁移、生产等刚性需求,真正用于生态 修复、生态保护的很少。而且,在有限的应用中,囿于环境生态补偿金在 应然状态下,其使用方式、数额、流程等都不得不受到十分有效的监督, 必须经过财政部门的严格审批,故而其适用范畴被大大限缩,使用者的积 极性也被削弱。
回到本案中,毫无疑问,根据性质,生态补偿金首先应当优先用于涉 案固体废物倾倒地块的环境生态修复,但鉴于当时倾倒的量不是很大,环 境违法行为实施时亦得到了及时制止,根据环保部门现场检查,现场已发 生改变,根据当初发生的倾倒量,认为不需要特别修复。同时,光伏材料 公司也提出了疑问,认为违法现场既然不需要修复,那么主张环境生态补 偿金的法律基础即不存在。对此,法院认为,虽然环境生态补偿金的法律 规定较为宽泛,缺乏可操作性,使用要求又十分严格,但如果将环境生态 补偿金死板地应用于直接违法现场,势必大大限缩其适用范围,最终出现 环境违法成本低于守法成本的倒挂现象。经过释明,环境侵权人之一的 光伏材料公司最终自愿支付20万元环境生态补偿金,由法院创设性地通 过侵害人自愿缴纳生态补偿金这一调节手段,将生态补偿金突破性地使 用于环境违法现场所涉地块及周边地块其他环境生态修复及保护项目
中。当然,这意味着法院对该笔补偿金使用尺度的把握应更加审慎严格, 故法院首先要求具有环境监管职责的环保部门即无锡市锡山区环境保护 局提供方案,根据申报,最后确定了相关地块土壤修复、污水管网修缮两 个方案。经审查,法院认为,将侵害人自愿支付的环境生态补偿金用于补 助该两项工程并无不妥,可以充分、有效发挥环境生态补偿金的应有之 义,但在具体使用过程中应当由二申报单位编制具体实施方案,并由无锡 市锡山区环境保护局进行全程监管。这种做法可以说是健全生态补偿制
度的一种有益尝试,也是对生态补偿金用途的拓宽,更有助于当地整体生 态建设及保护。
总而言之,环境公益诉讼将随着我国经济的转型升级和民众生活水 平提高基础上环境意识的迅猛觉醒而不断成熟,如同埃利希所言:“不论 过去还是现在,法律发展的重心不在于立法、法学或司法裁决,而在于社 会本身。”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黄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