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诉烟花鞭炮公司等产品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鄂10民终112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产品责任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高某
被告(上诉人):烟花鞭炮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杜甲、杜乙、薛某
【基本案情】
2021年3月25日9时许,杜甲、杜乙、薛某的父亲去世出殡,雇请他人为 其燃放烟花鞭炮,在燃放烟花鞭炮公司生产的“开天雷”时,突然炸筒、散 筒,礼花击中高某,造成其眼部流血不止,被当即送往卫生院救治,后转至A 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当即被转至B 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4月2日。因伤 情变化,又于2021年5月31日入住B 医院,行左眼球内容物剜出术,住院至 同年6月8日,因眼部不适,又于2021年7月27日入住B 医院至同年8月3 日,高某受伤部位经鉴定为7级伤残。高某提出如下诉讼请求:杜甲、杜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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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侵权赔偿纠纷
薛某、烟花鞭炮公司共同赔偿其损失422016.91元。烟花鞭炮公司主张导致高 某受伤的“开天雷”不是该公司生产,高某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系生产者,其 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焦点】
烟花鞭炮公司应否向高某赔偿损失。
【法院裁判要旨】
湖北省监利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囚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 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高某在尺八镇老堤村农科所旁的马路上行走是正常出 行的行为,路遇杜甲、杜乙、薛某父亲去世出殡燃放烟花鞭炮,在燃放烟花鞭 炮公司生产的“开天雷”鞭炮时突然炸筒、散筒,被鞭炮炸伤导致其左眼伤 残。由于烟花鞭炮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涉案鞭炮不是其公司生产的 鞭炮,亦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产品不存在缺陷,故烟花鞭炮公司作为生产 者应当承担高某全部的损失。至于杜甲、杜乙、薛某与烟花鞭炮公司之间是否 存在其他的民事法律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处理范畴。
湖北省监利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六 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由烟花鞭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旦起十日内赔偿高某损失402976.79元; 二 、驳回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烟花鞭炮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 理认为:烟花鞭炮公司提交的烟花外包装没有生产日期及产品编号等信息,无 法证实其与案涉烟花属同一批次产品,因此并不具备比对价值。案涉烟花外包 装上标注的生产厂家及地址虽与该公司工商登记中的名称及住所地存在区别, 但指向明确。且一审时烟花鞭炮公司认可案涉烟花商标系该公司所有,现其否 认系案涉烟花的生产者,主张案涉烟花系假冒产品,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其关于不是案涉烟花生产者的理由不能成立。
四、产品责任纠纷 83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产品责任是重要的侵权责任领域,与日常生活息息相关。在司法实践中, 受害人或消费者提起产品责任诉讼,通常是通过产品外包装上印刷的生产厂商 名称来确定生产者。本案例主要探讨产品责任案件中生产者证明责任的分配。
关于产品责任的法律规范,目前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 任编第四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 法》等。此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曾采用“产品制造者”的概念, 上述现行法律规范则统一采用“生产者”的概念。但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通则》,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于“产品制造者”或“生产 者”都没有明确界定内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 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中对“生产者”作出了进一步 明确: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 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 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本案中,案涉烟花外包装上印刷的生产厂商名称虽与烟花鞭炮公司的登记 名称不一致,但结合印刷的地址和商标等信息,受害人锁定了烟花鞭炮公司为 生产者。烟花鞭炮公司则主张其不是案涉烟花的生产者,案涉烟花系假冒伪劣 产品,应由使用者杜甲、杜乙、薛某举证真正的生产者。针对此种情形,对于 生产者的认定应采用严格的态度,由被诉的生产者承担更重的证明责任,证明 其不是真正的生产者。理由有三:其一,产品责任实行的是严格责任,无论有 无过错,只要产品存在缺陷,即可构成侵权责任。对被诉的生产者课以严格的 证明责任符合严格责任之原则。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条 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严格实施岗位 质量规范、质量责任以及相应的考核办法。”生产者负有建立健全内部产品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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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管理制度、严格管理产品、保证产品质量的义务,由生产者来证明案涉产品 是假冒伪劣产品,亦符合生产者该项义务的范畴。其三,被诉的生产者作为在 某一领域占有生产资料的主体,相比于受害人和消费者,占有更多的资源,享 有更优势的主体地位,将证明责任分配给被诉的生产者更有利于平衡权利义务、 查明案件事实。而受害人和消费者处于相对劣势的地位,不能过分苛责受害人 和消费者承担举证真正生产者的责任。
编写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索翰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