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诉网络公司、化妆品店产品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鄂10民终24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产品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田某
被告(被上诉人):网络公司、化妆品店
【基本案情】
田某于2019年4月通过网络公司的平台在化妆品店购买激光家用洗眉淡斑 电子美容仪,用于洗唇线,并支付价款378元。后在使用过程中,因操作不当, 造成眼部灼伤。田某到各大医院治疗。后双方因该事故的过错归属及损失负担 问题争议较大,故而引发诉讼。经田某委托鉴定,某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6月 2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田某因激光灼伤,致左眼视网膜黄斑灼伤。经治 疗,发现左眼视力0.02,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
另查明,田某于2019年4月24日收到产品,随产品附有一张卡片,上面 载明操作方法:“……4.操作过程中,注意戴上防护眼镜。”邮寄给田某的产品
四、产品责任纠纷 73
配备有护目镜。田某与化妆品店客服的聊天记录载明:“先在手上试试,熟练 了再使用到脸上哦,最好找人帮忙使用,手法很关键。不要随意操作,感觉痛 了就换个地方做。”“没事,过一下就好了,过半个小时就好了。”“不会的,是 你看激光太久了。”田某在聊天中表明:“不是扫眼睛,是手误。我就是听你的 在手上试,后来移动到脸部就不小心搞眼睛上了。”田某一审庭审时陈述:产 品收到后,没有怎么仔细看,我当时不知道这个是说明书,就直接问了客服, 操作时没有戴眼罩。”“我当时是一个人操作的,产品是插电使用,当时眼睛没 有戴东西,插电源后就开始调挡位,我调好后就在手上使用,我是用右手操作, 在左手上面使用的,当时就有一阵很强烈的蓝光,我感觉像是触电了,手一抖, 可能右手在抖动的过程中晃到左眼了,过了一会我就发现我的左眼有一个白色 的光圈,看不清了,我问了客服,客服说没事,过一会儿就好了。”
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田某提交的票据,其构成九级伤残的各 项损失共计201829.04元。
【案件焦点】
1.化妆品店应当如何赔偿田某;2.网络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田某购买的产品本身配备有护 目镜,且随产品邮寄的小卡片上备注的操作方法亦载明操作过程中注意戴上防 护镜,再结合田某庭审时关于产品使用过程的陈述,田某操作不当是造成其眼 睛受到损害的主要原因,其应承担70%的主要责任;化妆品店的此项产品没有 出厂日期和生产厂家、质量合格证也为空白,故一审法院酌定其承担30%的次 要责任;田某在与化妆品店沟通无果后,直接进入诉讼,网络公司及时披露了 销售者的相关信息,且田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网络公司存在明知或应知销售者 或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形,故网络公 司不承担责任。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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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侵权赔偿纠纷
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 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化妆品店(经营者李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田某 60548.71元;
二、驳回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田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田某因使用其购买的产品导致损害,诉请产品销售者和销售平台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应为产品责任纠纷。一审确定案由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不当。 产品责任纠纷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田某购买的案涉产品是激光产品,其包装 明显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中标示和说明中关于警示的要求,存在危及人身安全 的不合理危险,属于缺陷产品。该产品的使用造成了田某的损害,应当由生产 者承担赔偿责任。案涉产品没有标示生产厂家,销售者在审理中亦未说明供货 者,故其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一般侵权纠纷、适用过错原则 不当。关于责任比例,案涉产品从外观上可以看出不符合小电器的包装要求, 其使用原理是通过激光及辐射来祛除斑纹,本身具有一定的危险性,需要谨慎 使用。田某明显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其自身的损害存在重大过失,二审法 院酌定减轻销售者30%的赔偿责任。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 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化妆品店(经营者李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田某 144366.33元;
二、驳回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对有关网购产品类纠纷的处理,人民法院应从最大限度保护消费者权益的 角度出发。确定纠纷性质、认定缺陷产品、认定相关责任主体、划分责任比例 是该类纠纷中的重难点问题。
四、产品责任纠纷 75
一 、关于案由的确定
网购的美容产品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消费者向产品销售者主张权利的, 可以根据消费者的诉讼请求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或者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如 果消费者选择侵权之诉,且将提供销售平台的网络公司一并列为被告,应当定 性为产品责任纠纷,而不宜定性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产品责任纠 纷适用无过错原则,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适用过错原则,适用无过错 原则更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二 、关于网购美容产品是否属于缺陷产品的认定
本案中,田某购买的激光家用洗眉淡斑电子美容仪,外包装上没有中文标 识,也没有标注生产厂家、生产日期,合格证为空白,是俗称的“三无产品”。 这种小型的激光产品属于含紫外线和红外线辐射皮肤器具的家用和类似用途电 器,可以参考的国家标准是GB 4706.85—2008《 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的安全紫 外线和红外线辐射皮肤器具的特殊要求》。该类产品应在产品上标示照射可能 会对眼睛或皮肤产生损害、使用护目镜以及仔细阅读使用说明书的警告内容, 在使用说明书中说明照射眼睛可能产生的危害以及预防措施。虽然案涉产品使 用说明书载明要使用护目镜,但其警告程度不能达到上述国家标准要求的程度, 不足以让消费者对不谨慎使用产品可能造成的危害产生足够的警觉和认知。案 涉产品属于有特殊的性质和使用方法的产品,生产者未在包装上给予充分指示、 说明和警告,因此可以认定案涉产品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属于缺 陷产品。警示缺陷可以结合产品外观和国家标准直接予以认定,如果消费者主 张产品存在设计或者制造缺陷,则可能需要通过司法鉴定予以认定。
三、网店的责任和网络平台的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 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般来说,消费者直接向网店 主张权利更为便利,网店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 三条的规定对其销售的缺陷产品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当网店无法说 明生产厂家与进货渠道或缺陷由销售者造成时,终局责任由其承担;其他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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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网店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生产者追偿。产品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消 费者是否存在过错不是销售者承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笔者认为,本案中, 消费者购买的产品从外观上就可以判断属于“三无产品”,即在品质上没有保 证的产品,该产品又带有激光装置,从一般人的认知上讲,应当谨慎使用。从 田某自述的操作过程来看,明显其未尽到注意义务,应当认定为其存在重大过 失,可以适当减轻销售者的侵权责任。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 任编第四章产品责任中没有具体条文规定生产者、销售者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 任的情形,但本案中在消费者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况下,适当减轻销售者的侵权 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关于无过错责任原 则的立法本意。无过错责任原则并不是绝对责任,适当减轻销售者的侵权责任, 既保护了消费者的权益,又能引导消费者理性消费,也符合人们对产品责任分 配的合理期待与认知。
田某主张网络平台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连带责任应当由法律规定。《中 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 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 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 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 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 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网络 公司在准许化妆品店进入销售平台时审核了其资质,对化妆品店超越经营范围 销售化妆品外的缺陷产品不知情,在纠纷发生后,及时披露销售者信息,对案 涉产品进行了下架处理。因此,当网络平台尽到资质资格审核义务,在事后采 取必要补救措施,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编写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杨叶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