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场所“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如何判断

——李某等诉赖某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民终2291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李某、林某香、丁某琼、李某阳 被告(被上诉人):赖某保
【基本案情】
2019年6月19日6时23分,李某佛入住被告赖某保经营的某公寓(无证 经营)311房。2019年6月19日6时51分,李某佛坠楼。同时7时05分,救 护车到达现场。李某佛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6月19日7时30分 死亡,重度颅脑损伤、失血性休克、多处骨折致呼吸循环衰竭。
经派出所调查查明:2019年6月19日上午6时18分,事主李某佛乘坐摩




二、特珠侵权责任纠纷 155

托车到达某公寓。6时21分,案外人韦某海接“丽丽”(化名)到达某公寓。 韦某海用捡来的身份证开了311房间,将房间锁匙交给事主李某佛,收取250 元嫖资。事主李某佛当时为醉酒状态,卖淫女与事主发生性行为后约6时46分 离开某公寓,离开时未见事主有异常情况。6时51分许,事主坠楼。经法医初 步鉴定,死者李某佛,男,口鼻及右侧外耳道出血,左前额见一划伤,左肩, 背部,双前臂,双手,双膝均见小量挫擦伤,右中指骨折。医院CT示右侧脑 疝形成,双侧额顶颗骨折,硬膜外,下出血,腰椎肋骨多发骨折。未见附加性 外伤。内裤后臀部发现已使用避孕套一个。死因符合高坠死亡(损伤处存在生 理反应)。调查结论为:经走访李某佛入住的公寓经营者、见证人、与其接触 过的人员、救治医生等,通过开展现场勘查,调取监控视频,结合法医鉴定意 见,暂未发现李某佛有受他人侵害的情况,现场勘查门系反栓,窗沿有踩踏痕 迹,不符合拖拽,符合自行坠楼。该区公安分局对该事件中涉嫌违法的嫌疑人 予以行政处罚,其中韦某海因介绍卖淫被处行政拘留15日;“丽丽”因卖淫被 处行政拘留10日;赖某保因未获公安许可撞自经营被处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 款500元,处以取缔该公寓。
另,李某、林某香是李某佛的父母,丁某琼是李某佛配偶,李某阳是李某 佛儿子。
【案件焦点】
宾馆经营者是否因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需对死者坠楼结果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 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 担侵权责任。据此,被告赖某保作为案涉宾馆的经营者,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贵 任在于是否因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李某佛坠楼结果的发生。根据派出所 的调查结论,李某佛坠楼原因排除了受他人侵害的情形,符合自行坠楼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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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具有认知能力,对于坠楼 行为的发生,能预见其行为后果,其应对攀爬窗户坠楼致死的损害后果自行承 担责任。赖某保虽然存在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宾馆,以及案涉房间窗户离地面高 度80cm, 低于建筑设计规范要求90cm 等安全保障瑕疵,但与李某佛坠楼死亡 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无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对李某佛近亲属主张赖某保 承担本案民事赔偿的诉求,因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 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李某、林某香、丁某琼、李某阳的诉讼请求。
李某、林某香、丁某琼、李某阳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 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 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依当事人的上诉请 求范围,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赖某保经营涉案某公寓有无尽到合理限度内的 安全保障义务,其应否对李某佛的死亡承担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 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 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赖某保作为涉案某 公寓的经营者,其应对入住房屋的李某佛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如未尽到安全保 障义务,其应承担侵权责任。而安全保障义务的目的是保护他人的人身和财产 安全,要求义务人须采取一定的行为来维护他人的人身或者财产免受侵害,并 非只要出现损害结果就一定要承担赔偿责任。判断义务人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 务,要结合损害发生的原因、义务人的安保能力以及采取的防范等措施,根据 实际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同时,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分析,安全保障责任属 于过错责任,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下,也应当以因果关系作为责任的构 成要件,即受害人须证明安全保障义务的违反与损害发生之间存在关联性。




二、特殊侵权责任纠纷 157

本案中,首先,李某佛系因嫖姐目的入住涉案公寓,在入住时特意以他人 身份证开房,并未进行实名登记。在李某佛自身行为明显违法、故意规避管理 的情况下,李某等4人主张赖某保未如实登记入住人员信息,管理上存在过错 的理由不成立。李某等4人主张赖某保参与容留他人卖淫,未有公安机关对此 作出认定或予以处罚,故不予采纳。至于赖某保无证经营公寓的问题,属于在 相关职能部门行政管理中的违规行为,与李某佛的死亡亦无因果关系。
其次,根据派出所的调查结论,李某佛坠楼原因排除了受他人侵害的情形, 符合自行坠楼的情形。派出所作出的《李某佛死亡调查情况》载明“床的南侧 是窗户,窗外正下方为死者受伤时倒卧位置,窗户内下面摆放有一张桌子,桌 子上摆放有一个电视机。窗户离地面高为80cm, 放电视的桌子上发现一枚鞋 印,鞋印与死者鞋为同一种属。窗户东侧外沿发现一枚残缺鞋印,鞋尖朝外, 鞋印花纹与死者鞋花纹相似”。据此分析,李某佛生前经由放电视的桌子攀爬 上窗户,具有高度可能性。案涉窗户距离地面虽低于建筑设计规范要求90cm, 存在一定不足,但在李某佛故意攀爬上窗户的情况下,窗户的高度问题不能成 为本案要求赖某保承责的事由。李某佛入住公寓后攀爬上窗台并非一般住客的 正常举动,该攀爬窗户行为是由其个人主观意志所决定,李某佛作为完全民事 行为能力人,应对自身行为所产生的危险性具有认知能力,应对坠楼致死的后 果自行承担责任。李某等4人以赖某保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要求其承担赔 偿责任,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安全保障义务系经营场所、公共场所或群众性活动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 或组织者,对不特定主体的人身权和财产权采取一定保障措施,包括消除、避 免或防止损害的法定义务。安全保障义务最早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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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六条明确规定,2010年7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 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将“安全保障义务”上 升至立法层面,具体规定于其中第三十七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的法 律规定是侵权责任理论体系的重大发展和创新,其法律价值不仅在于保护受害 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在于维护不同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实现对个体行为自由 的保障。因此,安全保障义务并非无限度,而应有一定边界,否则对相关场所 经营者、管理者和活动组织者过度苛责,与立法初衷相违背。司法实践中,安 全保障义务的适用难题主要在于其适用场景如何界定?合理限度范围如何确定? 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存在的主观过错对因果关系的影响?
一、安全保障义务的适用场景
从安全保障义务的沿革来看,其适用场景发生过轻微变化。修正前的《人 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为“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 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侵权责任法》规定 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 的组织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①(以下简称《民法典》)确定为“宾 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 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侵权责任法》《民法典》对安全 保障义务适用场景的列举规定做了延伸、展开,《侵权责任法》将义务主体确 定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较之《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 定,删除了“经营场所”,字面上看主体范围进行了限缩。按照《侵权责任法》 立法本意,实际上,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均具有经 营性质,故其强调的公共场所应理解为向社会公众提供服务的经营场所,单纯 的公共服务性场所如广场、街道、公园、公路等不应在其涵射范围内。《民法 典》规定更为全面,经营场所、公共场所或群众性活动场所均为负有安全保障

① 由于本案判决时间在《民法典》实施前,并不适用《民法典》规定,故援引《民法 典》相关规定主要在于与在先的法律规定作比较分析,以能全面解读安全保障义务制度的立 法精神。




二、特殊侵权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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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务的场所,单纯的公共服务性场所应理解为包含在内。
本案坠楼行为发生于宾馆,宾馆经营者作为管理人,是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的主体,本案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符合该条文关于义务主体和场所 的规定。从安全保障义务适用场景延伸,一审法院审结的另一起出租屋坠楼案 件,事发场所则具有一定特殊性。一方面,出租屋是承租人租赁房屋用于生活 居住的地方,性质上属于私人所有、使用的不动产,不具有对外经营性质,因 此不属于公共场所,不能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另一方面,出 租屋以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为基础,涉及的权利主体包含不动产所有权人和不动 产占有、使用权人,出租人和承租人对房屋享有不同权利,均负有作为义务, 这种作为义务建立在租赁合同关系基础上,比《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 的公共场所安全保障义务特殊。是以侵权事件发生场所问题直接影响法律适用 的准确性,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定性寓意也在于此。
二、安全保障义务合理限度的判断标准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六条将安全保障义务限定在“合理限度范围”,但 对“合理限度范围”的认定并无明确标准。《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更是将 “合理限度范围”的限定词删除,一定程度上使安全保障义务的边界不清。虽 然合理限度标准已被实务界普遍接受,但“合理限度”本身是抽象的、模糊 的,具体以何标准或要素界定“合理限度”仍未形成共识。有学者提出,“合 理限度”的判断标准包括四个方面:“一是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获益;二是风 险或损害行为的来源或强度;三是安全保障义务人控制、防范危险或损害的能 力;四是受害人参加经营活动或社会活动的具体情形。”①该判断标准主要从客 观方面界定,于司法实践而言具备可操作性。首先,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获益, 是权利义务一致性原则的直接体现,义务主体获益的同时必然需承担一定的义 务,具备法理正当性。其次,风险或损害行为的来源,是将安全保障义务主体 的自己贵任与他人责任相区分。如损害风险来源于义务主体管理职责范畴,则

① 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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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务主体负有直接的安全保障责任;如损害风险来源于他人行为,超越义务主 体管理职责范畴,则义务主体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是防范、制止损害行为。再次, 安全保障义务人控制、防范危险或损害的能力,要求义务主体应有能力阻止危 险或损害发生,一定程度上也表明义务主体应对危险或损害发生具有预见可能 性。最后,受害人参加经营活动或社会活动的具体情形,是判断受害人的个人 情况是否具有特殊性(如年龄、身体状态等的区分)以及是否存在受害人自身 行为导致危险或损害发生的情形。确立合理限度标准的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平 衡安全保障义务主体与受害人之间的利益,而不施加过高的注意义务给相关责 任主体,否则将违背权利义务一致原则,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①
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在于宾馆经营者是否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其一,原告 主张被告经营的某公寓并未取得相关经营执照,属于违反相关行政管理规定的 行为,办理经营执照的行政义务并非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定来源,该事实 状态不直接导致李某佛死亡结果的发生。其二,结合安全保障义务合理限度的 后三个判断标准,损害行为的来源主要在于事主李某佛擅自攀爬窗户,李某佛 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擅自攀爬窗户导致的危险后果理应具有预见可能 性和一般人的认知能力,坠楼结果的发生是由其个人自主行为直接导致。实际 上,本案损害行为的来源与受害人参加经营活动或社会活动的具体情形的判断 具有重叠性,受害人的个人自主行为直接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按社会生活常 理,住客入住宾馆后,房间属于私人活动空间,宾馆经营者对一般住客且是成 年住客在房间擅自爬窗的行为不具有预见可能性,不能苛责经营者具备阻止该 种危险发生的控制能力。涉案窗户距离地面80cm, 虽低于建筑设计规范要求 90cm, 但就成年人对危险性认知而言,窗户高度上的瑕疵问题不会直接导致坠 楼结果的发生。其三,安全保障义务合理限度的判断问题,实际上归结到损害 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审查上,即是否因义务主体未尽到合理限度范 围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结合本案情形分析,公寓经营者安全 保障义务上的轻微瑕疵与李某佛坠楼结果之间不具备必然的因果联系。

① 刘小璇:《论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载《法学杂志》2019年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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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对判断因果关系的影响
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包括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与过错推定原则, 其中无过错责任原则与过错推定原则均以法律规定为前提。在学理讨论上,关 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虽然存在适用过错责任和特殊情况 下(如第三人介入情形、受害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时)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并举的主张,但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分 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适用仍然是过错责任原则,即一般侵权责任所 倡导的“谁主张,谁举证”规则,受害人须对经营场所、公共场所或群众性活 动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组织者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如后者存在过错则应 承担侵权责任。经营场所经营者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上是否存在过错,可以结 合经营者客观行为表现判断,具体可从事前预防、事中阻断和事后救助三个方 面展开。
一是预防潜在危险的发生,即经营者是否按照足以避免危险发生、减少事 故损害后果的谨慎注意履行义务;是否向受害人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 以达到防止危险发生的目的。例如,经营场所内的建筑物、构筑物、配套服务 设施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安全标准;是否在易发、多发安全隐患区域设置安全 警示牌、风险告知声明;是否配备特定的防止危险的设备;是否配备相应的安 保人员;对提供服务的人员有特定技能要求的,还应达到相应技能水平。
二是消灭现实危险源,即潜在的危险转化为现实损害时,经营者是否采取 一切有效措施消除危险。例如,在经营场所发生火灾情形时,经营者是否在第 一时间合理疏散在场人员;当危险发生于第三人对受害人的侵权损害时,经营 者应在可能的条件下及时制止第三人侵害。
三是事后及时救助,即经营者是否具备应急措施与实施救护手段的设施, 使可能发生的意外事件造成的损失降至最小。例如,危险发生后,经营者应立 即报警并采取合理救助措施,对受害人的救助不存在延误等。
实践中,受害人主张经营场所、公共场所或群众性活动场所的经营者、管 理者或组织者存在过错时也多集中于这些主体存在消极不作为情形,故可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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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前预防、事中阻断和事后救助三个方面的客观行为分析是否消极不作为,如 存在消极不作为可认定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时存在过错。首先,关于赖某保未 如实登记入住人员信息问题。从法理上讲,受害人不能将自身明显违法行为归 咎于他人。本案事主李某佛因嫖娼目的入住涉案公寓,在入住时特意以他人身 份证开房,并未进行实名登记。在李某佛自身行为明显违法、故意规避管理的 情况下,原告主张赖某保未如实登记入住人员信息,管理上存在过错的理由不 能成立。其次,关于赖某保无证经营问题。无证经营属于在相关职能部门行政 管理中的违规行为,不能直接认定经营者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最后, 关于涉案窗户距离地面低于建筑设计规范要求90cm 的问题。窗户设计规范确 与安全标准存在差距,经营者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上存在不足,主观上可认定 存在一定过错。然按服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包括行为人实施了侵权行为、 发生损害事实、侵权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有过错,这四 个要件须同时满足才能构成一般侵权责任。与李某佛故意攀爬窗户行为相比, 赖某保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上的瑕疵与李某佛死亡结果之间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因此,安全保障义务主观过错的成立并不当然引起承担侵权责任的结果,还需 结合侵权责任其他构成要件综合判断。
四 、李某佛擅自爬窗行为是否属于自甘风险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确立了自甘风险规则,即危险的自愿承担, 是指受害人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 的,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如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 重大过失的除外的免责事由。①同时,活动组织者在故意或过失范围内承担违 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那么,本案事主李某佛在公寓房间擅自爬窗的行 为是否构成自甘风险?
从自甘风险规则立法过程来看,其适用范围受到严格限制,《民法典》(草 案)中将受害人自甘风险的范围确定为“危险性的活动”,但《民法典》终稿 则修改了“危险性的活动”表述,确定为“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前后
① 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条文要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85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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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述对比可知,“危险性的活动”比“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语义范围更 大。“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范围仅限于文体活动,即与文化、体育有关 的各类活动;风险必须是“一定”范围内,可从风险内容和程度的角度理解, 风险内容上的“一定”即必须为特定的风险,而非抽象的风险,风险程度上的 “一定”即风险应介于社会生活中人们应当承受的一般风险与高度风险之间, 不能设定为过高或显而易见的风险。①立法予以严格限定的目的在于限缩自甘 风险规则适用范围,防止减责或免贵法律效果的滥用。延伸之,自甘风险规则 适用情形主要为对抗性和风险较小、 一般具有商业性质的文化娱乐活动;如篮 球、足球等的对抗性竞赛活动;如探险、极限运动类的冒险活动。其中,又以 对抗性竞赛活动作为主要规制对象。因此,并非受害人参与的任何对个人人身、 财产安全具有危险的活动,都属于自甘风险;出于法律或道德上的义务从事的 冒险活动, 一般也不属于文体活动,不适用自甘风险。同时,须指出的是,从 自甘风险规则立法旨意出发,参加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造成的损害必须来源于 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并且是由活动自身固有的性质引起的。活动组织的责任不 适用自甘风险规则,《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即规定,具有一定 风险的文体活动的经营者、管理者、组织者的侵权责任,并不以受害人自甘风 险为由免除。上述主体如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或者因第三 人侵权而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依据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 一条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李某佛事发地点位于公寓房间,其对自身擅自爬窗行为产生的风险虽 具有充足认知能力,知悉行为本身存在特定风险并受个人意思自治所支配,且 虽然坠楼死亡的结果是由其行为自身固有的风险引起,但该行为并不属于文体 活动范畴,不能适用自甘风险规则。在《民法典》背景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 能力人的受害人,擅白爬窗属于其个人有意而为之,坠楼结果因其故意行为直 接造成,可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条确立责任归属。
① 杨立新、余孟卿:《《民法典》规定的自甘风险规则及其适用》,载《河南财经政法大 学学报》2020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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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观本案,法律从社会诚信和公平角度出发,对宾馆经营者设立了安全保 障义务以保护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免受侵害,但该安全保障义务并非没有限 度,也并非只要出现损害结果就必定承担责任。死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应对自身行为危险性具有认知能力,自行爬窗超出一般住客的正常举动和认知, 应对坠楼后果自行承担责任,窗户高度这一瑕疵问题与其死亡之间不具有必然 因果关系。悲剧结果令人惋惜,但这不能成为守法者为他人过错埋单的理由。 本案判决切实防止“谁死谁有理”“谁受伤谁有理”的“和稀泥”做法,对维 护社会道德、倡导法治精神有积极引导意义,充分发挥了司法裁判教育、评价、 指引、规范功能。
编写人: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林卫文 林嘉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