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2等诉潜水俱乐部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桂01民终655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张某2、姚某某、梁某某、张某3 被告(上诉人):潜水俱乐部
【基本案情】
2020年4月28日,潜水俱乐部法定代表人韦某华在某微信群提议去新发 现的某潜水点“××泉”潜水,包括张某1在内共17人报名参加。韦某华在群 内发起群收费,除潜水设备的租用费用外,另收组织费100元/人。2020年5 月1日上午,张某1潜水后未上岸,经寻找和救援,发现张某1沉在水底已溺 亡。据查,张某1是拥有OW 开放水域潜水员证、AOW 进阶开放水域潜水员 证、高氧潜水员证、紧急救护员证、救援潜水员证等五个潜水员等级证的休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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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侵权赔偿纠纷
潜水员,不具备洞穴潜水员资格。事故发生后,当地政府经调查形成事故调查 报告,据调查报告分析,张某1潜入洞穴后气瓶耗尽导致淹溺死亡,是事故发 生的直接原因。张某1安全意识淡薄,对洞穴潜水存在的安全隐患估计不足, 未采取相关安全防护措施,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之一;涉事潜水点风险性极 高,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二;潜水俱乐部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未制订本次活 动实施方案及对应潜水点的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现场管理混乱,是事故发 生的间接原因之三。本起事故是一起非生产安全事故。张某1的第一顺序继承 人为配偶梁某某、儿子张某3,父亲张某2、母亲姚某某。张某1的第一顺序继 承人认为潜水俱乐部违法组织高风险的野外天然水域潜水活动,未尽到安全保 障义务,应当对张某1的死亡承担侵权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要求潜水俱乐部 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 106万余元。
【案件焦点】
1. 潜水俱乐部在组织本次潜水活动中是否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2.民事责 任分配比例如何确定。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潜水俱乐部收取组织 费并在气瓶租赁上获取利润,此次潜水活动为营利性活动。潜水俱乐部未按国 家体育总局规定申请并取得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组织本次潜水活动系 超越业务范围的违规经营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 定,“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 担侵权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潜水俱乐部组织休闲潜水活动,其应对活 动参与人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潜水俱乐部在本案潜水活动中是否营利并不影响 其承担组织者责任。此次潜水活动系野外天然水域潜水,潜点“××泉”系潜水 俱乐部法定代表人发现的野外新潜点,本次潜水活动具有野外探险性质,且潜 点地形复杂,存在水下洞穴,裂隙入口有多通道可能,能见度会随着人员游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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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气泡影响而急剧下降,从而导致风险性极高。潜水俱乐部未向全部活动参与 者告知潜点存在的安全风险及活动参与者应知的地形、地貌、水体状况等情况, 未强调潜伴制度及严禁洞潜,增大了活动参与者的安全风险。此外,潜水俱乐 部未根据相关安全规定对活动细节进行合理的安排,未制订潜水活动方案,也 没有安排专人对潜水活动中可能发生的不安全情况进行监管,未确认入水的潜 水人员都有潜伴,未规定潜水时间,未指定专人严格监督潜水人员的出水及入 水时间以便及时发现是否有潜水人员未按时出水发生意外。本次潜水活动缺乏 规范性和专业性,现场管理混乱,导致未能及时发现张某1未按时出水,延误 了救援工作的开展。虽然参加本次潜水的17人中韦某、刘某、沈某、张某1都 具有社会体育指导员资质,专业人士已达到应急预案的比例。但因组织管理混 乱,专业人士未能起到应有的作用。活动组织者潜水俱乐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 务,应对张某1的不幸遇难承担侵权责任。
张某1系休闲潜水员,不具备洞穴潜水员资格,应当自觉遵守休闲潜水活 动的安全潜水规定。张某1明知潜伴制度对潜水安全的重要性,却未与潜友组 成潜伴,独自下水潜水,严重违反了潜伴制度,把自身置于危险之中,丧失了 在遇到紧急情况时从潜伴处获得帮助的机会,对发生潜水事故负有责任。且根 据现场情况等可知,张某1主动进入洞穴的可能性大,其身为休闲潜水员,参 加具有探险性质的野外天然水域潜水活动,安全意识淡薄,严重违反潜伴制度、 严禁洞潜制度,在未经训练,未具备适当装备的情况下,单人单瓶无牵引绳, 擅自进入上方封闭的潜水环境,存在严重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民法典施 行前,受害人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受到损害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
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 千一百七十六条关于自甘冒险行为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张某1明知本次潜水 活动的潜点系新发现的野外天然水域潜点,参加该潜水活动具有不确定的危险 性,仍甘愿冒险为之,属自甘冒险行为,应当自负相应责任。结合张某1、潜 水俱乐部行为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确认张某1自负60%的民事责任,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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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俱乐部承担40%的民事责任。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 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 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 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 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潜水俱乐部赔偿张某2、姚某某、梁某某、张某3死亡赔偿金809992 元、丧葬费36774元、误工费2375元、住宿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 851041元的40%即340416.4元;
二 、潜水俱乐部赔偿张某2、姚某某、梁某某、张某3精神损害抚慰金 20000元。
张某2、姚某某、梁某某、张某3及潜水俱乐部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 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潜水尤其是野外天然水 域潜水是具有相当风险的体育活动,张某1明知仍自愿参加,受到损失应自担 部分责任,一审认定其为自甘冒险符合法律规定,张某1家属一方认为不属于 自甘冒险,理由不能成立。潜水俱乐部存在选择未经开发的野外天然水域组织 潜水,未向全部参与者告知地形地貌和风险,未强调潜伴制度及严禁洞潜,现 场管理混乱等过错,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增加了张某1潜水的风险,延误了 发现和救援的时间,其过错与张某1死亡具有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责任。一 审认定张某1自担60%、潜水俱乐部承担40%的民事责任,责任划分符合双方 过错程度,比例合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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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后语】
近年来,随着人们生活质量的不断提高,潜水、攀岩、探险等高风险娱乐 项目越来越受到年轻人的欢迎,但参加者在享受刺激的同时,也给其带来了人 身安全风险,伴随的活动意外也时有发生。
为明晰参与具有风险的体育活动引发事故的各方责任,2021年1月1日正 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新增了“自甘风险”原则。自 甘风险也叫自甘冒险、危险的自愿承担,是指受害人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 活动,因其他参加者或活动组织者的行为等造成损害,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 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除外 的侵权责任的人免责事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自愿参加具 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 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的除外。”同时,该条第二款对文体活动组织者的侵权责任作了不同于参加者 的规定:“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 条的规定。”另该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 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 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 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 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也就是说,基于自甘风险原则,参加者自愿参与高风险活动时应当充分认 识到其危险性,由此产生的正常风险原则上应当由参加者自己承担。活动组织 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组织者不能以自甘风险为抗辩理由,减轻或免除其安全 保障责任。这样规定的原因是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对活动实际情况最为了解, 对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有最大可能的预见性,其应当从全体参与者的人身财 产利益出发,坚持专业、谨慎、安全原则,充分履行通知、排查、告知、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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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等义务,尽量回避或者降低活动的风险,确保活动安全、顺利进行,未能 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他人损害的,活动组织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本案中,野外天然水域潜水是具有较大风险的体育活动,张某1明知仍 自愿参加,可以认定为自甘冒险行为。而潜水俱乐部作为活动组织者应充分履 行严格谨慎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但活动中,潜水俱乐部存在选择未经开发的 野外天然水域组织潜水,未向全部参与者告知地形地貌和风险,未强调潜伴制 度及严禁洞潜规则,现场管理混乱等过错,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民事 侵权责任。
本案给高风险体育活动的参与者及组织者均敲响了警钟。在参与高风险体 育活动项目时,牢记“本人”是自身安全的第一责任人,一定要充分了解活动 的形式和内容,全面考察活动组织者的安全保障能力,结合自身情况,合理预 估活动风险,量力而行,不可“超范围”“超能力”冒险。在活动的过程中应 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妥善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尽到注意义务,遵守活动规则和 安保要求,保证自身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群众性活动组织者,应充分认识到 自甘风险并非完全将参加者置于危险的境地而不理,任其自生自灭,其仍应充 分履行严格谨慎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如事前风险告知、科学安排活动、严格 把控风险、事后积极救助等,积极防范可能发生的意外事件,否则应承担相应 的民事责任。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钟小琴陆星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