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诉王某、孙某财产损害赔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8)闽0203民初10098号民事判 决书
2.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许某
被告:王某、孙某 【基本案情】
2018年5月12日,王某为其所有的房屋安装空调,由其丈夫韦某在 街边寻找墙面钻孔人员。韦某寻得孙某后,与其商定由孙某携带设备上 门钻孔,韦某支付100元费用。孙某上门观察后提出高空钻孔作业有坠 物风险。韦某提出用纸箱遮盖楼下停放车辆的方案,并联系物业管理单 位指示将拟钻孔墙面垂直下方的车辆清走。随后,孙某从房屋面向小区 公共停车位的墙面由内向外钻孔,施工工程中一柱状混凝土块脱落,导
致停放在钻孔墙面垂直下方车道对面的许某所有的车辆前挡风玻璃受 损。
事发后,王某向韦某支付1000元,并让韦某出面处理事故。在韦某 与许某的磋商过程中,许某首先提出赔偿3600元,韦某提出由其联系维 修商家上门为许某安装前挡风玻璃,许某则主张要到4S店维修,遭拒后 又提出由王某方总计赔偿2600元后其自行维修,韦某未同意。2018年5 月15日,许某将4S店维修报价单通过微信发送给韦某,报价单显示拟维 修费用4147元,韦某未作回应。2018年5月17日,许某将车辆送4S店维 修完毕,结算费用4039元。经查,孙某无相关施工作业资质。
许某主张,王某、孙某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导致其车辆受损,二人应 当连带赔偿其车辆维修损失;此外王某拒绝接受合理协商方案,导致许 某额外发生的误工、交通、影印等维权费用,也应予以赔偿。王某辩
称,孙某作为承揽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许某不同意王某找维修商上 门维修而是执意要去费用高昂的4S店维修,存在过错,对超出一般维修 支出的费用不应赔偿。孙某辩称,王某作为雇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此外其与王某已就赔偿事项达成协议,其对协商过程中的损失认定一无 所知,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焦点】
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造成同一损害,各侵权人中负责解决纠纷的赔 偿责任人怠于或疏于促进纠纷解决,导致纠纷态势扩大的,是否应对在 协商中本可减少的赔偿数额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请孙某使用孙某自
备的设备实施墙面钻孔作业,按工作成果一次性付费,二者之间应为承 揽关系,应在各自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定作人王某存在定作、指示、 选任过失,承揽人孙某存在误判施工风险的过失,二人过错比例、行为 的原因力大小大体相当,应当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然而,事故发 生后,孙某委托王某处理事故赔偿事项,王某本应从利于纠纷解决、减 少必要损失的角度积极与许某协商,但王某在协商过程中存在过错,导 致最终实际损失的认定远高于许某早期与其协商的金额,且由此令许某 产生了额外费用,对超出协商金额2600元部分的赔偿金额,孙某不存在 过错,应由王某承担。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 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许某支付3941.35元;
二、孙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许某支付300元;
三、驳回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该案例系承揽人与定作人无意思联络共同侵权致他人财物损害的纠 纷,关于承揽关系的认定以及承揽人与定作人各自应负的侵权过错分
担,并无太大争议。该案例的特殊之处在于,一名侵权人委托另一名侵 权人,代为与被侵权人联系以解决纠纷,接受委托的侵权人因轻信错判 和意气用事,未接受对全体赔偿责任人均为有益的协商方案,导致最终
需赔偿的数额超过本可达成和解的协商数额。对于超过协商数额的部
分,应由全体赔偿责任人一起负担还是由怠于或疏于促进纠纷的赔偿责 任人负担?
一、按照过错归责原则,实际赔偿数额超出协商赔偿数额的部分应 由怠于解决纠纷的赔偿责任人承担
王某既是赔偿责任人又是其他赔偿责任人的代理人,本应从利于纠 纷解决、减少赔偿权利人总体损失、减少赔偿责任人可能共同负担的赔 偿总数额的角度,积极与赔偿权利人协商。在依一般人的认识足以判断 赔偿权利人已提出低于实际损失的赔偿要求时,王某在未与向其授权委 托的其他赔偿责任人商议的情况下,擅自回绝对全体赔偿责任人都有益 的方案,导致全体赔偿责任人需要赔偿的总体数额高于本可达成协商的 赔偿数额,且由此令赔偿权利人产生了额外费用。王某在接受孙某委托 与许某协商解决纠纷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对超出协商赔偿数额的部分, 孙某不存在过错。因此,让王某承担超出协商赔偿数额部分的赔偿责
任,符合过错归责原则中依据过错确定责任和责任范围的要求。
二、怠于或疏于解决纠纷的过错是侵权责任过错之外的附加过错, 可以在同一侵权纠纷中一并进行区别性评价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发生后,各侵权人相互委托,选定部分 侵权人负责与被侵权人协商赔偿事宜,说明各侵权人对应共负赔偿责任 达成某种基本共识。被选定处理赔偿事项的赔偿责任人与赔偿权利人的 协商处理行为,应视为全体赔偿责任人履行赔偿责任的行为,已被包含 在基础侵权法律关系中,由此产生的争议可以在侵权责任纠纷中一并解 决。如果被选定处理赔偿事项的赔偿责任人超出一般人认知作出错误判 断,又未征得其他赔偿责任人的同意,导致其他赔偿责任人利益趋害,
或导致全体赔偿责任人利益共同趋害,则负责解决纠纷的赔偿责任人在 纠纷解决过程中是负有过错的。但这种导致纠纷态势扩大的过错,不同 于侵权行为中发生的侵权责任过错,属于在委托行为中发生的附加过
错,应当进行区别评价。侵权责任过错指向的标的是侵权损害后果,即 赔偿权利人应获赔偿的损失数额,损失数额在一定条件下是客观的、既 定的;而在纠纷解决过程中的附加过错指向的标的是赔偿责任人的赔偿 数额,赔偿数额在协商过程中可能会依据当事人自主意志而不断变化调 整。对侵权责任过错和怠于或疏于解决纠纷的附加过错一并在侵权责任 纠纷中进行评价,使可以确定责任大小的赔偿责任人之间、赔偿责任人 与赔偿权利人之间的纠纷得以一次性解决,更能体现司法的效率和便民 原则。同时,区别评价怠于或疏于解决纠纷的附加过错与侵权责任过
错,也有利于警醒受托解决纠纷的赔偿责任人谨慎履责,控制纠纷态 势,积极推动矛盾纠纷的尽快化解。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张希华 林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