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总计不得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

——张某诉刘某、李某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闽02民终377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张某
被告(上诉人):刘某、李某

【基本案情】
刘某、李某共同出具一张《借条》载明:“本人(借款人)刘某借到(出借 人)张某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整,小写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21年5月25日 起至2021年8月25日,共3个月,全部本息于2021年8月25日一次性还清。借款 人提前还款的,需征得出借人同意,否则视为无效。违约责任:借款人逾期未还款, 需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同时出借人有权私自出售与借款人有关的任意 资产或股份用于追回借款,需通过上诉法院解决的,借款人承担额外产生的一 切费用。同时查明,张某与律师事务所于2021年11月25日签订一份《委托代 理合同》,张某委托律师事务所律师为其与刘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 审代理人,代理费用5000元。庭审中,张某陈述,其与两被告均为老乡,两被 告系夫妻关系,一个在经营美甲,一个在做工地,两被告因经营缺乏资金周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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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条格式也是两被告拿来的,当时微信支付31000元,现金支付9000元,口头 约定有赚钱就多少支付一点利息。
【案件焦点】
1.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但约定了违约金的情况 下,张某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能否支持;2.是否受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 市场利率的四倍限制;3.律师费是否属于其他费用。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向张某借款40000元,李 某提供担保,有刘某、李某共同出具的一张《借条》为据,对此,刘某、李某 并未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应证据,故该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借条》中明确约定, 借款期限三个月,逾期未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违约金4000元及因上诉法 院所产生的额外费用即律师费5000元;故张某要求刘某偿还借款40000元及支 付违约金4000元、律师费5000元,李某对此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 有据,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部分,因双方已经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4000元,且 张某未能举证证明借款有约定利息,故其对利息部分的诉求,可以从张某向主 张权利之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 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 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五条、第五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九十 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 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 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张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 息(利息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4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
二、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张某的违约金人民币4000元、




五、利息与违约金认定 141

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
三、李某对刘某的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 、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刘某、李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 认为:案涉《借条》并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 法 释 〔2020〕17号)第二十九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 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 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 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既支持了逾期利息又支持了违约金,总计 超过法定上限,予以纠正,故利息应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5 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不再支持 张某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关于律师费,因《借条》对律师费进行了约定, 且张某亦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故一审支持张某关于律 师费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 、撤销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22)闽0212民初322号民事判 决;
二 、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张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 利息(利息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5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 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 计算);
三 、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张某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 四 、李某对刘某的上述第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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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后语】
逾期利息,又称罚息,指由于借款人未按规定期限归还借款,应当就尚未 归还的借款向出借人支付的处罚利息。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规定:“借款人 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 息。”逾期利息着眼点在于“利息”,衡量的是资金成本问题,即使当事人没有 约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八规定,出借人仍然可以主张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或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违约金着眼点在于“担保”,目的是担保合同的履行。 根据《规定》第二十九条,对于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无论出借人是 主张其中一项、两项还是一并主张三项,最终结果都要受到限制,即总计不得 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
本案在双方并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的情况下,张某主张利息缺乏 依据,但依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又未约定逾期利 息,可以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的利息,该利息实际上是逾期利息。而一审法院支持了张某按一年期贷款市场 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的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 四倍实际上是受保护的利率上限,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都受该利率上限的规 制。在双方没有约定逾期利息,但约定了违约金的情况下,出借人仍主张逾期 利息和违约金,笔者认为可以支持逾期利息,但只能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 利率,且与违约金相加,总计不能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利率上 限。所以,张某虽主张了利息和违约金,但仅能支持借贷发生时一年期贷款市 场报价利率四倍的利息,不支持违约金,就是因为受利率上限的限制。
另外,《规定》第二十九条中的“其他费用”是否包含律师费不明确,导 致实践中虽借款合同约定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等由违约方承担,但对于利 息已达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当事人主张违约方另行支付律师费是 否应当支持,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律师费不属于《规定》的“其他费用”。 本条规定的本意是控制借款成本,防止出借人为规避利率保护上限规定而以费





五 、利息与违约金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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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名义来收取利息。“其他费用”主要指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等,属于借 款人为获得借款而支付的成本。律师费是出借人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而发生的 费用,不属于借款人为获得借款而支付的成本,所以,律师费不属于“其他费 用”,不受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限制。在借款合同有明确约定并有 实际支付的凭证的情况下,应当支持律师费。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王欣欣张明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