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某诉上官某某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22)闽0211民初187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方某
被告:上官某某
【基本案情】
上官某某归还欠款本金50000元整,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利息(按照 2011年当时整存十年利息,从2011年6月4日起计算到实际还款之日,暂计利 息21175元整),以上本息暂计71125元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时, 上官某某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归还方某欠款本金47500元整并支付上 官某某利息(以本金47500元为计算基数,利息标准由法院按照法律规定的标 准计算,自2011年6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和 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承担。
【案件焦点】
利息分段计算的依据。
五、利息与违约金认定 133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关于本案借款金额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 议通过)第二十六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 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 认定为本金。”上官某某向方某借款50000元,方某自认其扣除砍头息2500元 后向上官某某支付47500元,故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借款金额为47500元。方某 依约提供借款,上官某某负有按期还款的义务。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故方某 要求上官某某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偿还借款本息数额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 〔2015〕18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 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 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与《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 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 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 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 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 规定:“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 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
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 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 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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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 率保护标准计算。”根据案涉借条及方某的陈述,本案借贷双方约定借款利息 为月利率5%,超出了法律规定标准。上官某某分别于2011年7月3日支付利 息2500元、于2011年8月1日支付利息2500元,故截至2011年8月1日,上 官某某尚欠方某借款本金为45232.8元。综上,上官某某应向方某偿付借款本 金45232.8元及利息(以45232.8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2日起按照月利率 2%的标准计至2020年8月19日,并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 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实际还款之日止)。方某主张的诉请超出部分,于 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8日作出(2022)闽0211民 初187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上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 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径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 18号,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 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 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二 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上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方某借款 45232.8元并支付利息(以45232.8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2日起按照月利 率2%的标准计至2020年8月19日,并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 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五、利息与违约金认定 135
【法官后语】
随着经济的发展,资金往来越来越频繁,随之而来的是借贷关系的活跃。 符合贷款条件的借款人通常选择去银行进行融资,而发生在金融机构以外的一 些金融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之间的资金借贷行为也即我们通常所说的民间 借贷案件,因其事实与证据的复杂多变,其认定具有一定的难度。民间借贷是 民间资本的一种流通方式,其本质上是一种金融行为模式,也应受到法律法规 的约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 定》,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民间借贷的成立往往有以下几个步骤:借款人有借款的意思表示,出借人产生 出借款项的承诺,双方达成合意后,出借人向借款人交付出借款项,借款人书 写借款凭证。
一 、借贷关系的认定条件
1.需要主体适格。基于借贷主体的不同,具体可以分为以下几种形式:一 是发生在自然人之间的借贷,二是发生在自然人与经济组织之间的借贷,三是 发生在经济组织之间的借贷,上述经济组织又包括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主体问题是区分民间借贷与其他法律关系的首要环节,明确具体的法律关 系才能更好把握案件的定性,进而做出合法合理的裁判。如果是发生在熟人之 间的借贷往往比较容易查证,熟人之间资金往来一般有迹可循,联系相应的借 款时间及资金流动容易进行认定。但现实生活中还容易发生借款人向出借人以 外的第三人借款,再由该第三人向出借人支付借款的情形,对于这种情形,应 如何认定?笔者认为可以从审查出借人、借款人、第三人之间的身份关系来进 行基础认定,审查出借人、借款人、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朋友、亲戚关系,若 存在上述关系,基于信任出借人有将借款经第三人之手转借给借款人的可能性, 再结合相关证据如微信聊天记录、借款到达借款人的时间、转账凭证等因素, 可以认定出借人的出借行为及其债权人的地位。但上述认定需要警惕明为出借 人、实为职业放贷人的情形,对于一年内同一出借人在同一基层法院内民事诉 讼10件以上、借条格式统一的民间借贷案件,需要进行关联性审查,确认是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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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于职业放贷人。若发现出借人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的要及时移送公安、检察 机关。
2. 需要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达成借贷的合意。借款人要有向出借人借款的 意思表示,出借人亦要有向借款人出借款项的承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有效才 能形成借贷的合意。
3.需要出具借款凭证。常见的是“借条”,借条虽然是民间借贷关系成立 的重要证据之一,但并不是唯一证据,民事上的证据既要合乎法律范畴内的要 件,又要合乎日常生活习惯、交易习惯及常理。
在审查借款合同、借条等债权凭证时,不仅要审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 合法性、关联性、还应当根据证据的取得方式、证据的形成方式、证据提供者 与案件的关联性等,对证据的证明效力进行全面的审查和判断。日常生活中, 人们在对待不同的借贷金额时,采取的注意程度往往存在差异,对于借贷金额 不大的,在资金交付及借款凭证的出具上随意性较强,在这类案件的审查上, 如果出借人主张借款是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借款人的,在审查借条等债权凭证 后,若借款人没有相反的证据来推翻借贷关系,则可以认定借款事实。日常生 活中对于较大金额的借贷,出借人一般不会采用现金交付的方式,银行转账、 微信转账等方式较为常见,对于这种借贷通常应当结合出借人银行资金往来、 出借人经济实力等因素综合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 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
系存在的证据。”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 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 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 立承担举证责任。”
4.需要证明出借款项的交付。对于出借款项交付的审查,一般应当对交付 的方式、交付时间、交付地点、交付情形等进行综合认定。如果是借贷金额较 小的,出借人主张现金交付的,结合借条等证据可以认定已完成实际交付。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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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出借人主张以现金交付的方式出借较大金额款项的,则应通过对出借人的经 济实力审查、出借人银行流水明细分析、借条出具时间、有无相关证人证言等 情形进行全面审查,进而认定借款是否实际交付到借款人手中。
借贷款项的实际交付是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最后一步,若只有借款凭证而 没有完成实际交付,则无法认定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司法实践中也发生过仅 凭借条等债权凭证就起诉并胜诉的案件,这种案件往往需要法官对案件事实及 案件细节进行深挖,探寻案件的真相,不能仅凭一纸借条就草草结案。
二 、民间借贷审查中证据规则的运用
1.对于出借人仅依据转账凭证提起的民间借贷案件,是否存在借贷合意应 遵循以下举证顺序:首先,由出借人提交转账凭证,证明款项已经实际交付给 借款人;其次,若借款人提出抗辩,则由借款人对抗辩事由提供相应的证据; 最后,出借人进一步证明存在借贷合意。
2.对于出借人仅凭“借条”等债权凭证提起的民间借贷案件,出借人是否 完成款项的交付应遵循以下举证规则。首先,核实出借人的资金能力,结合借 条出具的时间查看出借人银行账户、支付宝账户等在借条载明的时间内是否有 出借款项的流出;其次,结合交易习惯、交易方式等来认定款项是否已到达借 款人账户,从而认定出借人完成了实际出借义务。
三、民间借贷认定条件之外的审查 1.注意区分民间借贷与合伙关系。
在笔者参与办理的多起民间借贷案件中,出现了一方当事人主张出借的款 项是借款,双方应当是民间借贷关系,一方当事人主张出借的款项是股金或者 合伙资金,双方应当是合伙关系的情形。对于如何区分应从以下几方面来综合 分析:首先,判断当事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借贷的合意还是合伙的合意,合伙关 系一般会共同出资、有共同的经营项目、有参与合伙经营的行为,且双方会签 订合伙协议,有就合伙关系成立的沟通协商。其次,审查支付款项的性质,如 果是民间借贷,支付的款项在到达一方当事人后即完成了支付行为,后续借款 人对出借款项的支配多发生在自己、亲朋好友之间,或者是为了偿还贷款、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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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消费等行为。如果是合伙关系,在支付的款项到达一方当事人后,该款项往 往会流入特定的账户,比如合伙经营账户、固定投资的股票债权账户、特定的 第三人等。最后,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如果当事人持有书面的合伙协议、投资 协议、投资转账等证据,在综合审查合伙金额与支付款项金额是否一致、时间 是否吻合等情况后,则认定当事人之间成立合伙关系。但有些情形应认定为民 间借贷:一是当事人之间签订合伙协议是为了保证债权的实现,这种情形下当 事人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是债权债务关系,而不是合伙关系,应认定为民间借 贷。二是当事人之间虽然签订了合伙协议,但合伙协议中约定出资人不参与实 际经营,只分红而不承担亏损风险,这种情形属于用合伙的形式掩盖借贷关系, 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如果当事人持有借条、转账证明等证据,出借人并未参与 实际经营,也不享受分红等利益分配,则认定当事人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
2. 注意民间借贷中的虚假诉讼行为。
民间借贷中的虚假诉讼行为是指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 采取虚构借贷关系、捏造借贷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谋取非 法利益的行为。对于这类案件首先要核查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如果当事人 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或人员混同的情形,可以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虚假 诉讼;其次,审查出借款项的流出是否存在出借人-借款人-出借人,如果存在 这种情形,也可以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虚假诉讼;最后,加强出借人 的举证责任,出借人要对出借资金的来源、出借时间地点、出借前的沟通等情 形举证,对于存在合理怀疑的证据要求出借人进一步举证,通过上述方法来验 证借贷事实是否存在、是否合理、前后是否有逻辑矛盾,能否构建起唯一的证 据链,进而来认定是否存在虚假诉讼。
在进行资金流转的过程中,各方当事人需要提升风险防范意识,提高自己 的证据意识,妥当保存好相关凭证等证据,切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李科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