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与其股东为同一债务同时提供担保是否构成关联担保

周某、林某诉方某等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2)渝05民终8182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104


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借款担保纠纷


原告(被上诉人):周某、林某
被告(上诉人):方某、张某、重庆幕墙门窗工程公司

【基本案情】
方某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从2012年开始陆续向周某、林某借款。2018 年3月27日周某(债权人)与方某(债务人)、张某(保证人)签订《还款 协议书》,确认欠款金额及还款时间,并约定张某为方某该债务提供连带责任 保证担保。因方某逾期还款,2021年3月18日林某(债权人)、周某(债权 人)与方某(债务人)、张某(保证人)、重庆幕墙门窗工程公司(保证人) 签订《还款计划书》,再次确认欠款金额及还款时间,并约定张某、重庆幕墙 门窗工程公司为方某该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周某、林某在出借人处签 字并按印,方某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按印,张某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按印,重庆幕 墙门窗工程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公章,张某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重庆幕墙门 窗工程公司股东为张某(持股比例77.3056%)、万某(持股比例14.1049%)、 刘某(持股比例8.5895%)。张某为重庆幕墙门窗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 林某起诉方某承担还款责任,并请求张某、重庆幕墙门窗工程公司对方某前述 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重庆幕墙门窗工程公司主张,张某为方某债务提供担 保,其身份已变为债务人,后重庆幕墙门窗工程公司提供担保,变相减轻了张 某的责任,亦可认定重庆幕墙门窗工程公司系为张某债务进行担保,张某是重 庆幕墙门窗工程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重庆幕墙门窗工程公司案涉担保为 关联担保,周某、林某并未提供重庆幕墙门窗工程公司案涉担保的股东会决议, 因此担保无效。
【案件焦点】
公司与其股东为同一债务同时提供担保是否构成关联担保。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还款计划书》对张某、重庆幕墙门窗 工程公司的担保责任双方作了约定,同时张某是重庆幕墙门窗工程公司的法定




二、保 证 105

代表人,所持股比例为77.3056%,张某在重庆幕墙门窗工程公司担保处进行了 签字确认。“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 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 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故一审法院认为张某、重庆幕墙门窗工程公司 对方某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 、方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周某、林某借款本金5001443元, 并从2021年10月23日起以本金500144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资金 占有损失至款项付清为止;
二 、方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周某、林某法律服务费12万元; 三 、张某、重庆幕墙门窗工程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 、驳回周某、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张某在本案债务中仅为担保人,并非 债务人,重庆幕墙门窗工程公司亦非为张某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本案并不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情形,重庆幕墙门窗工程 公司该主张无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虽然重庆幕墙门窗工程公司并未 向周某、林某提交同意担保的股东会决议,但持有重庆幕墙门窗工程公司三分 之二以上股份的张某同时在该协议上签字,对重庆幕墙门窗工程公司提供担保 的行为知晓并认可,故应认定该担保合同符合重庆幕墙门窗工程公司的真实意 思表示,合同有效,重庆幕墙门窗工程公司应当承担本案担保责任。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 五百零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 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 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 如下:
一 、维持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2022)渝0153民初933号民事判决第二 项,即“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周某、林某法律服务费12万元”;





106


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借款担保纠纷


二 、撤销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2022)渝0153民初933号民事判决第一 项、第三项、第四项;
三、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周某、林某归还借款本金4953298 元,并支付以4953298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3日起按年利率14.8%计算至 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四 、张某、重庆幕墙门窗工程公司对方某上述第一项、第三项债务承担连 带清偿责任;
五 、驳回周某、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关联担保一直是审判实践中争议较大的一个问题。对关联关系的认定,对 实际控制人的认定,对相对人是否善意的认定,都在实践中存在不小的分歧。 本案是公司与其股东为同一债务同时提供担保,是否构成关联担保,应当从关 联担保的立法目的等方面进行考察。
一 、关联担保的规范梳理
关联担保最早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而 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此进一步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则又有了补充规范。应当说, 这些规定对如何认定关联担保、关联担保的表决程序如何限制等是比较明晰的。
《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 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 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则进一步 明确了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下债权人不同的审查义务。一种情形是为公司股 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公司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必须由股东 (大)会决议,未经股东(大)会决议,构成越权代表。另一种情形是为公司 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 定,此时由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大)会决议。此外,《最




二、保 证 107

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八条规定 的是公司对外担保不需要决议的情形,其中就包括“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 经营活动提供担保”,这也属于关联担保的规定。
二、如何认定为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
准确界定为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是适用《公司法》第十六条的前 提。“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把握: 一是身份上的限制。根据该条的文意理解,只能是为公司股东和公司的实际控 制人提供担保,股东既包括工商登记的股东,也包括间接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则是对公司直接控制或通过其他交易安排对公司形成控制关系的人。二是债 务人的限制。该笔债务必须是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个人债务,相对于债权人而 言,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是债务人,也只能是债务人。
三、担保人和债务人的身份不会互相转化
本案中,重庆幕墙门窗工程公司的抗辩认为其提供担保的行为变相减轻了 张某的责任,即可认定重庆幕墙门窗工程公司系为张某债务进行担保。应当说, 重庆幕墙门窗工程公司该观点没有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对此也未予支持。其一, 担保人和债务人的身份不会互相转化。本案中,控股股东张某的身份是保证人, 其对于债权人周某、林某来说,确实是增加了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可能性。即使 张某承担了担保责任,其可以取得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张某担保人的身 份并没有发生变化。其二,重庆幕墙门窗工程公司在本案中的身份同样是担保 人,对重庆幕墙门窗工程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是否有效,只需审查债权人有无 审查决议文件、是否存在不需要决议文件的情形即可。
编写人: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赵克邓筱茜 王璐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