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产管理公司诉张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苏02民终401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资产管理公司 被告(上诉人):张某某、谈某某 被告:工贸公司
【基本案情】
2016年12月23日,工贸公司与某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该日起 五年内,某银行向工贸公司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4299万元的贷款,并约定 相关利息计算方式。同日,某银行与工贸公司、张某某、谈某某就上述贷款签 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工贸公司、张某某、谈某某以其所有的案涉房产及土 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在最高额本金余额6857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 了抵押登记。同日,某银行与谈某某、张某某就上述贷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 约定谈某某、张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6年12月 29日,某银行向工贸公司发放贷款4299万元。后工贸公司未按约支付借款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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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借款担保纠纷
息,某银行依约宣布贷款于2017年9月4日提前到期。
2017年9月14日,某银行以工贸公司、谈某某、张某某作为被申请人, 向宜兴市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该院裁定准许拍卖、变卖工贸公司,谈 某某、张某某用以抵押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对案涉借款本息优先受偿。
2021年12月23日,某银行与资产管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案涉债 权及担保等从权利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并公告。
资产管理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工贸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299 万元及相应利息。2.谈某某、张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焦点】
某银行向谈某某、张某某主张实现担保物权能否推定在保证期间内也主张 了保证债权。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资产管理公司依法从某银行处受让债 权,有权要求工贸公司归还借款本息。某银行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即视为在保 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据此作出(2022)苏0282民初9495号民事 判决:
一 、工贸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资产管理公司借款本 金4299万元及期内利息、罚息、期内利息之复利;
二 、谈某某、张某某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张某某、谈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 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即使是同一第三 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和保证,从权利性质上分析,亦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担保。在 双方对于担保权利实现的顺序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资产管理公司应先就债 务人即工贸公司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主张权利,对于谈某某、张某某提供的物 保和人保,资产管理公司可以自行选择主张。现有证据仅能证明某银行于保证
二 、保 证 101
期间内向法院申请实现工贸公司、谈某某及张某某提供的担保物权,无法推定 该行为具有同时向谈某某、张某某主张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债权人 某银行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谈某某、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则可免除其保证责 任。综上判决:
一 、维持宜兴市人民法院(2022)苏0282民初94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 、撤销宜兴市人民法院(2022)苏0282民初94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 、驳回资产管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一 、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的法律性质不同
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均是为保障债权实现的担保责任,但从性质、主体、 范围、期间及时效等方面均有明显不同,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担保形式。一是从 权利性质上看,物保是债权人基于物的担保所享有的担保物权,系支配权,具 有排他性、追及力;人保是债权人基于保证所享有的保证债权,系请求权,有 相容性。二是从承担对象来看,物的担保可由债务人或第三人来承担,而人的 担保仅能由第三人作为保证人。三是从责任范围来看,物的担保以抵押物、质 押物等的价值承担有限责任,而人的担保则由保证人以其全部资产承担无限责 任。四是从期间限制来看,人保的保证期间是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的特殊 期间,有约定从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则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 六个月(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 起二年);而担保物权中,抵押权的行使期间为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内。五是 从诉讼时效来看,物的担保本身并不存在诉讼时效,但受主债权诉讼时效影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四条规定,对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 的起算,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算;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 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 责任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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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并存时,担保权实现存在顺位区别
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①规定对于担保的实 现,有约定按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先就债务人提供的物保实现债 权,此后债权人才可在人保与物保中自行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较 该条规定无实质变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物保和人保具有先后实现顺位,债 权人仅能先主张实现物保,在物保不能实现的债权范围内再向保证人主张保证 责任,则此时债权人主张物保当然不能推定同时向保证人主张了人保。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债权人应当 先实现债务人提供的物保,对第三人提供的物保和人保并没有行使顺序,债权 可以仅选择主张第三人承担物的担保或保证责任,也可以同时向第三人主张物 保和人保。从物保和人保具有实现顺位或者债权人可选择实现的法律规定来看, 这两项担保并不相同,且债权人也可择一或同时主张,故债权人到底主张行使 哪项权利,应当清楚明确。
三 、债权人仅主张担保物权不能推定同时主张了保证债权
1.债权人主张保证人承担责任应当以明示方式作出。对于一般保证,在司 法实践中很容易认定和操作,即债权人应当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 申请仲裁。而对于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主张权利的方式,司法实 践中存在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起诉才能视为主张权利;另一种观点认为债 权人只要通过当面、电话、微信、书面通知等方式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即可。② 对于债权人主张连带保证责任的方式虽有不同观点,但无论哪一观点,均认为
①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 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 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 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② 参见马玉芳:《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的认定 王某娟诉杨某政、周某波民间借贷 案》,载《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借款担保纠纷》,中国法制出版社2023年版,第119页。
二、保 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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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应当以明示方式主张保证责任,不能以默示或推定的方式作出。
2.债权人仅向第三人主张实现物保,不能推定同时向其主张了人保。如前 所述,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系两种完全不同的担保方式,且债权人选择如何行 使物的担保或人的担保是其权利。在债权人仅主张物保的情况下,如果缺乏其 主张人保的明确意思表示,则不能推定其同时主张了人保。就本案而言,谈某 某与张某某既作为抵押人又作为连带保证人,但前者是以抵押物的价值为限承 担有限的物的担保责任,后者是以其全部资产承担无限的连带保证责任,是两 种不同性质的担保责任。某银行作为债权人,就第三人谈某某、张某某所提供 的抵押财产,适用特别程序向一审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并获准许。该行为仅 系债权人向第三人主张行使抵押权,并不能就此推定债权人同时向该第三人主 张承担保证责任。因债权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已向第三人主张保 证债权,保证期间届满,第三人的保证责任归于消灭。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佳 宋婉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