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3抵押人以抵押权超过法定行使期限为由,要求债权人协助办理解除涉案房屋抵押登记的请求应予支持

——宝源公司诉中经信公司等抵押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58716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抵押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宝源公司


被告:中经信公司、中行朝阳支行、信达北京分公司


【基本案情】





2000年11月2日,宝源公司作为借款人与中行朝阳支行作为贷款人 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150万元整,借款期 限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5.85%。同日, 中行朝 阳支行与宝源大连分公司签订《抵押合同》, 约定:宝源大连分公司 (抵押人)愿意以自有的、有处分权的财产作为宝源公司(借款人) 向中行朝阳支行(抵押权人)借款的抵押物,抵押权人经审查同意接 受抵押人提供的抵押财产清单列明的财产作为借款抵押物,本合同担 保范围为基于2000年11月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不 超过150万元)后附抵押财产清单载明:抵押财产所在地为大连经济技 术开发区翠竹小区×号楼商业网点×号,抵押值为150万元, 占管人为 宝源大连分公司,所有权或使用权权属为宝源大连分公司。


2002年6月12日,宝源公司作为借款人、宝源大连分公司作为抵押 人与中行朝阳支行作为贷款人(抵押权人)签订《补充协议》, 约定 解除双方之前协商订立的以贷还贷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 同意继续按照原《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各自继续享有权利并履 行义务。


2002年9月,抵押房屋设立房屋抵押权。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为 大开黄海西路91号×号房屋,房屋他项权人为中行朝阳支行,权利价 值150万元。

前述合同到期后,宝源公司未足额还款,中行朝阳支行向北京市朝 阳区人民法院提出支付令申请。2004年1月6日,法院依中行朝阳支行 申请作出(2004)朝民督字第2482号支付令,支付令内容为:被申请 人宝源公司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申请人中行朝阳





支行贷款人民币150万元及利息(其中截至2003年12月20日的利息为 360252.42元, 自2003年12月21日至本息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 有关规定计算)。


另查明,中行朝阳支行对宝源公司享有《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 对涉案房屋也已通过抵押登记取得了抵押权,随后中行朝阳支行以债 权转让形式将债权转让给信达北京分公司,信达北京分公司又转让给 中经信公司,现中经信公司称其对宝源大连分公司抵押房产享有抵押 权。庭审中,宝源大连分公司则称中行朝阳支行、信达北京分公司、 中经信公司均未行使抵押权,已经超期,故应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抵押 登记。

【案件焦点】


抵押人以抵押权超过法定行使期限为由,要求债权人协助办理解除 涉案房屋抵押登记的请求能否获得支持。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 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 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抵押权是否已 经超过主债权诉讼时效的行使期间。


依照宝源公司与中行朝阳支行订立的《借款合同》, 借款应于2001 年11月2日到期,后双方于2002年6月12日签订《补充协议》, 约定解





除双方之前协商订立的以贷还贷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 同 意继续按照原《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各自继续享有权利、履行 义务,此时宝源公司对《借款合同》项下尚欠中行朝阳支行的款项重 新作了确认,故主债务诉讼时效于2002年6月12日中断。后中行朝阳支 行向法院提出支付令申请,请求宝源公司支付涉案主债务,法院作出 (2004)朝民督字第2482号支付令准许了中行朝阳支行的申请,后该 支付令生效,后中行朝阳支行于2004年1月30日以支付令启动了执行程 序。


债权人主张债权的行为与要求行使抵押权的行为,是两个不同行 为,相互之间不能替代。支付令生效后十余年间,涉案债权持有人由 中行朝阳支行先后变更为信达北京分公司与中经信公司,但依据现有 证据,在申请支付令之前及之后,中行朝阳支行、信达北京分公司、 中经信公司均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向宝源大连分公司主张抵押权,故 对涉案抵押权不应再予保护。现宝源大连分公司据此提出判令中经信 公司、中行朝阳支行、信达北京分公司协助办理解除涉案房屋抵押登 记手续的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 条之规定,判决:


中经信公司、中行朝阳支行、信达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十日内协助宝源公司解除于大连市大开黄海西路91号×号房屋设立的 以中行朝阳支行为抵押权人、权利价值为150万元的抵押登记手续。

【法官后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九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 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该条款中“不予保护”含义的明确依赖于对诉讼时效和抵押权性质的分 析。


首先,就诉讼时效而言,其以请求权人怠于行使权利持续至法定期 间的状态为规制对象, 目的在于让罹于时效的请求权人承受不利益, 以起到促使其及时行使权利之作用,依民法理论通说,其适用范围限 于债权请求权。而就抵押权而言,其属于支配权,并非请求权的范 围,更非债权请求权的范围,如将抵押权纳入诉讼时效的规制范围, 无疑有违民法原理。


其次,就抵押权而言,其目的在于担保债务的履行,以确保抵押权 人对抵押物的价值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为实现上述目的,抵押权对 物之本身必将产生权能上的限制,对物的使用和转让均会发生影响。 故,若对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期限不进行限制,将使抵押财产的归 属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不仅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亦不利 于物之使用和流通效能的发挥。此外,如果允许抵押权人在任何时候 均可行使抵押权,则意味着在主债权经过诉讼时效且债务人因此取得 抗辩权之后,债权人依然可从抵押人处获得利益,进而将抵押人和债 务人之间的追偿和抗辩置于困境,换言之,也意味着抵押人将长期处 于一种不利益的状态,其义务也具有不确定性,若如此,对于抵押人 来说未免过于苛刻,亦有失公允。


最后,从权利分类角度分析,当数项权利并存时,依据权利的相互 依赖关系,有主权利与从权利之分,凡可以独立存在、不依赖于其他





权利者,为主权利;必须依附于其他权利、不能独立存在的,则为从 权利。举例而言,当债权与为担保债的履行的抵押权并存时,债权是 主权利,抵押权为从权利。在主权利已经丧失国家强制力保护的状态 下,抵押物上所负担的抵押权也应消灭,方能更好地发挥物的效用, 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担保物权体系的内在逻辑。


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九条规定抵押权行使期间 的重要目的之一在于促使抵押权人积极地行使抵押权,迅速了结债权 债务关系,维系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综合上述分析,应当认定在法 律已设定行使期限后,抵押权人仍长期怠于行使权利时,法律对之也 无特别加以保护的必要,应使抵押权消灭。


本案中,(2004)朝民督字第2482号支付令是对涉案主债权的最终 确认。债权人主张债权的行为与要求行使抵押权的行为,是两个不同 的行为,相互之间不能替代。依据现有证据,原债权人中行朝阳支行 以及嗣后债权受让人信达北京分公司、中经信公司均未在法定期限内 行使抵押权,涉案抵押权已经超过法定行使期限,不应再予保护。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李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