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方式推定规则的变化

韩某诉王某、鲍某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10民终340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二、保 证 85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韩某 被告(上诉人):鲍某
被告:王某

【基本案情】
被告王某于2014年向原告韩某共借款500万元,后双方于2016年6月13 日进行结算,并由被告王某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王某于2014年6月 5日向韩某借到人民币250万元、2014年6月9日向韩某借到人民币250万元, 共计伍佰万元整。截至2016年6月9日欠本金500万元,利息755000元整, 现借款期限已到,王某提出申请,要求续借,韩某同意,现按月利率1.5%计 算。并由被告鲍某作为担保人在该份借条上签字,并写明担保期限至2016年 10月31日。被告鲍某多次延长担保期限,并于2020年5月29日最后一次延长 担保期限至2021年12月31日。借条出具之后,被告王某共支付原告利息235
万元。
同时查明,原告于2021年与被告鲍某多次协商本案借款归还事宜。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起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22年6月 1日作出(2022)浙1023民初1629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冻结被申请人 王某、鲍某的银行存款800万元,期限为一年;查封被申请人鲍某名下的浙江 橡塑股份有限公司21.12%的股权,期限为三年。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保全申 请费5000元。
【案件焦点】
原告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对被告鲍某主张了权利。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王某向原告韩某借款5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某应及时归 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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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借款担保纠纷


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鲍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但未约定保证方式,本院认为,本案 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担保法》有关规定,其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 明确的,应当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鲍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鲍某辩称,本案保证期限至2021年12月31日止,保证期间届满前原告并 未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 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与被告鲍某于2021年期间多次就本案借款的归还问 题进行协商,应当认定原告向被告鲍某主张了权利,故对被告鲍某的该项抗辩, 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鲍某抗辩认为,本案借款本息已还清,但未提供充分有效 的证据予以证明,且2013年7月18日的借条显示,原告夫妇与王某夫妇之间 另有大额借款往来,该笔借款无担保,王某向原告夫妇给付的款项优先抵充 2013年7月18日借条载明的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鲍某的该项抗辩, 本院不予采纳。
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 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限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某借款本金500万 元及利息(前期尚欠利息75.5万元,后续利息以5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 15%自2016年6月9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开 始按月利率12.8%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已支付的235万元利息在上述利息 内予以扣除);




二、保 证 87

二、由被告鲍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 、限被告王某、鲍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保全申请 费5000元。
上诉人鲍某因与被上诉人韩某及原审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 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遂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认定本案债权人在保证期 间内已经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符合事实。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处理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 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在司法实践中,尤其是民间借贷案件中,认定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 保证人主张权利一直是案件审理的难点。当事人之间进行沟通、催讨等事宜, 一般都是通过口头或电话等方式,没有书面的依据。因而,债权人对在保证期 间已请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事实存在举证困难。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还是 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综合分析债权人是否有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 本案中,涉案借条载明“担保期限延期至2021年12月31日”,而本案的立案 时间为2022年5月。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交了多份与被告鲍某之间的微信 聊天记录,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原告韩某的丈夫谷某某对城东湖项目 退税情况的了解早于鲍某,双方并非仅针对城东湖项目退税这一事宜进行沟通, 谷某某一再与鲍某联系是希望鲍某作为保证人落实王某丈夫城东湖项目退税所 分款项用于归还本案债务,而上述款项实际并未用于归还本案债务。且根据 2021年7月3日、8月28日鲍某的微信语音留言内容、语气等分析,可以认定 鲍某微信语音留言系因韩某丈夫谷某某向其催讨保证债务后才作出的回复。因 此,法院认定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已经向被告鲍某主张了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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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将保证方式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 一直以来此条都面临着“过度商化”的 质疑。在比较法上,连带责任保证是商事保证的基本方式,而民事保证具备从 属性和无偿性。很多专家认为,连带责任保证是一种加重保证人责任的保证方 式,保证人通常难以充分认识其后果,原则上宜由当事人明确约定,才更加公 平。实践中,尤其是在民间借贷的案件中,很多当事人是出于人情关系为他人 的借款提供保证,但因为债权人实现自己的债权时首先考虑的是债务人还是保 证人的财产更有利于执行的问题,所以很可能出现主债务人下落不明或有财产 但不便执行时,债权人往往直接请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而非请求债务人履行 债务的情况,这样导致保证人本来只是基于人情关系为他人提供保证,但最终 主债务人的财产未被执行而保证人的财产先被执行,这样使得保证人可能落入 一个相当不利的境地。另外,当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后,又需要保证人向主 债务人追偿,很可能导致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人情关系破裂。没有如此强的 履行债务必要性的保证人履行了债务的主要部分,同时又恶化了保证人与主债 务人之间的关系,引发了很多现实中的混乱。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八十六条将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一般保 证,不仅有利于保障保证人利益,也有利于维护经济社会稳定。
编写人: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洪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