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发区银一百铝材销售中心诉刘建民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82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开发区银一百铝材销售中心 被告:刘建民
五、买卖合同的违约责任 211
【基本案情】
原告开发区银一百铝材销售中心与被告刘建民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刘建 民在原告开发区银一百铝材销售中心处取货两次,未付清全部货款。后被告刘建民 向原告开发区银一百铝材销售中心出具书证一份,该书证载明:刘建民欠邢台银一 百铝材货款10000元,2012年7月1日前还清,到期不还,每日收取千分之三违约 金,其中2013年4月10日还6000元。被告刘建民出示的证据载明:今收刘建民货 款6000元(陆仟元整)。
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 款及违约金16600元。
【案件焦点】
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被告有异议,应如何调整。
【法院裁判要旨】
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尚欠4000元货款的 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争议的是违约金是否应当计算及应如何计 算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在一张简单的欠条上约定违约金,显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 意思表示,但是经被告请求,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予以调整。本案争议 违约金依法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宜。原告主张的被告还6000元是违约金不 是货款的请求,因被告所举书证上载明原告收到的是货款,故本院不予支持。
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建民偿还原告开发区银一百铝材销售中 心货款4000元。
二、10000元的违约金被告刘建民从2012年7月2日至2013年4月10日按同 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给付给原告开发区银一百铝材销售中心。4000元的违约 金从2013年4月11日至2013年8月30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原告 开发区银一百铝材销售中心。
三、驳回原告开发区银一百铝材销售中心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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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买卖合同纠纷
【法官后语】
本案中对于是否存在违约金,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原告出具的格式欠条上, 有欠款数额和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被告在欠条上亲笔签名。法官认为该欠条内容简 单,被告一看便知存在违约金的约定,故原、被告约定违约金条款意思表示真实, 应视为双方当事人约定了违约金条款。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不及时还款,应 当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
本案是一个典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违约金过高的案例,违约金以补偿为 主、以惩罚为辅的性质,基本上是已经得到大多数学者认可,如果过分强调惩罚 性,则有可能鼓励了合同一方通过不正当的方式谋取暴利,但仅强调补偿性,则有 可能使合同违约一方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由此,办案法官结合实际情况,依法考虑 当事人缔约时对可得利益的预见、当事人之间的交涉能力是否平等、是否格式合同 条款、是否存在过失相抵、减损规则以及损益相抵规则等因素,根据诚实信用原则 和公平原则,综合衡量,判决了违约金数额。另外,2012年7月2日起,被告欠原 告10000元的货款,在原告索要下,被告2013年4月10日偿还了6000元,双方 当事人之间欠货款额实为4000元,原告出具的书证上载明的是已还“货款” 6000元,违约金是依据欠款数额计算的,故办案法官对违约金的判项按违约的 时间段分别进行了计算。再有,双方当事人是经营合作的商业行为,原告出具了 格式的欠款条,本案争执标的属于10000元的小额欠款,期间被告又给付原告 6000元货款,故依据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也体现了惩罚为辅的 理论观点。
本案违约金和货款的分项判决,旨在假如被告不履行判决,可于强制执行时依 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要求加倍履行迟延期间债务利息,维护了 判决的公定力和威严。
编写人: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人民法院马国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