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期供货合同中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认定

  • Post author:
  • Post category:买卖合同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21日
混凝土公司诉某建筑工程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21)粤0303民初31273号民事判决书




198


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买卖合同纠纷


2.案由: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混凝土公司
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

【基本案情】
2016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混凝土采购合同》,双方约定: 原告向被告承包的罗湖区水贝村更新单元基坑支护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结算 方式为《合同》第6.1条:供方(本案原告)将上月运抵工地现场并经承包人 (本案被告)签字确认收到的货物与承包人办理结算。第6.1条还约定付款方 式为:本工程采用前期垫资,后期支付的付款方式,2016年6月开始供应,第 一、二阶段基坑支护需要垫资,2017年7月第一、二阶段基坑支护基本竣工后 开始支付已供货款的80%,剩余20%货款在基坑支护工程竣工后3个月内支 付,随后按照第3个月20日前以银行汇款、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支付 当月货款的60%,剩余35%货款在基坑支护工程竣工后3个月内支付,另5% 作为保证金在基坑验收合格(基坑验收时间不超过基坑支护工程竣工时间3个 月后)后6个月内支付。此外《合同》还对供货时间、交货地点、供货方式、 质量要求、保质期、价格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供货义务,并按月办理供货数量 及货款的核对手续。现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并且原告也于2017年12月完成混 凝土供货。根据双方签字确认的《对账单》统计: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共向被 告供应商品混凝土货款累计为人民币10597429.51元,被告已支付货款 10500000元,尚拖欠原告货款97429.51元。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9年 7月31日。根据双方的最后结算,可以确认涉案工程在2017年12月完工,依 合同约定最后付款期限为2018年9月30日届满。在本案审理中,被告答辩确 认上述欠款事实,但以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为由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提出异议。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97429.51元;




八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199

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90397.56元(该违约金按照LPR 1.3 倍以应付、未付款项分段计算,以提交法庭的计算明细表为准);3.被告承担 本案诉讼费用。以上合计387827.07元。
【案件焦点】
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分期供货、分期付款,但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计算 方式,其间多期货款已支付,后因剩余拖欠货款产生纠纷,被告是否应对剩余 拖欠货款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均发生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根据法律规 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义 务。在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本案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 违反法律及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货 款97429.51元,被告亦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上述款项 并支付逾期利息,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述货款逾期利息的支付标准,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 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 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 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 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 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 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LPR) 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 期付款损失”的规定,法院予以确认。但对于被告已经实际支付的款项,原告 要求被告对曾经存在的延期付款的情形承担违约责任,鉴于:(1)原、被告在 多次结算过程中在确认结算金额时,均未对该违约责任的承担进行约定,并未 将结算之前已发生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金额列入结算的应付款之中。(2)原告





200


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买卖合同纠纷


在接受货款之时亦无证据证明其对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提出过异议,在接受款 项后并未及时提出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3)原、被告在合同履行之 前、之后均未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或补充约定。(4)在本案审理 中,原告也并未对已实际收取的款项因被告逾期付款的事实造成损失进行举证。 综上,法院认定原、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通过事实履行的行为实际变更 了合同付款时间,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不宜对已实际发生的付款行为确定被 告的违约责任承担。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 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 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混凝土公司 支付货款97429.51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上述本金为基数,从2018年 10月1日起算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 基准利率上浮30%标准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 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LPR) 标准上浮30%标准计算。]
二 、驳回原告混凝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未提起上诉,现判决已生效。
【法官后语】
涉及工程材料供货的买卖合同纠纷在司法实践中属于常见纠纷类型,其履 行周期一般较长,因此买卖双方通常选择分期交货、分期支付对应货款的方式 履约,对于逾期交货以及未付货款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认定,司法解释已有较 为明确的规定。但对于履行期间存在逾期的已付货款,卖方能否主张违约责任, 司法实践中暂未取得广泛共识。目前较能取得共识的有两类情形:一是如双方 对于每一期的违约责任有具体约定,则从其约定,但违约金不得过高;二是双 方在履行过程中或事后通过结算、确认函等方式予以确认的,同样视为双方真




八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201

实意思表示,视为补充约定。但对于本案中,双方既未事先约定,亦未结算确 认,因剩余未付款项产生纠纷后再行对此前已支付的各期款项主张逾期违约金 的这种情形,即“秋后算账”行为,应当如何认定,实践中各审判法官观点并 不统一。一种观点认为,如果逾期付款事实客观存在,即使当时卖方没有要求 买方支付对应的违约金,事后只要未过诉讼时效,也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分段 计算各期违约金。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在双方对逾期付款责任没有约定的情况 下,买方履行期间虽有一定程度的逾期,但后续也基本履行了各期的付款义务, 交易继续进行,履行虽然存在瑕疵,但买方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双方后续也未 就此事项进行结算确认,应视为卖方接受了各期已付款项付款时间上的瑕疵, 因此其事后再主张买方承担其已付款项的逾期付款责任,应不予支持。
对此,笔者认为,考虑到工程材料供货类买卖合同“长期履行、分期供 货、验收后分期付款”等交易特点,实践中,因物流、验收程序、财务、开票 流程等原因,导致双方在供货时间及付款时间上存在一定时间的迟延,属于此 类交易中较为常见的情形。本案中,双方事先未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进行约定 卖方亦未在履行过程中进行主张和结算确认并继续进行供货的情况下,按照一 般交易习惯,通常视为卖方已不再对此前各期的逾期情况持有异议,事后卖方 以此为由向买方主张违约责任这一“秋后算账”行为,显然是打破了交易主体 的预期,一定程度上会影响交易秩序的稳定。因此,对于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 款责任、后续也未进行补充约定,卖方在接收每期货款时未提出异议,事后因 尾款纠纷或其他原因再行主张此前已付款项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且无证据证 明其实际损失的此类“秋后算账”行为,从遵循市场主体合理逾期,保护交易 秩序稳定的角度,笔者认为,应不予支持。
编写人: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郑有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