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 公司诉D 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15民终278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被上诉人):T 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上诉人):D 公司
【基本案情】
T 公司、D 公司经双方公司人员李某、刘某联系,发生业务往来。T 公司 从D 公司购买煤炭,并于2021年10月19日向D 公司汇入260万元货款,双方 并未签订书面合同。2021年10月28日,D 公司向T 公司发货198.86吨,单价 为2565元,货款计510075.9元。D 公司员工刘某在微信中向T 公司员工李某 发送账目明细表,载明“结算金额510075.9元,收款金额2600000元,余款 2089924.1元”及“退款已申请,财务通知晚两天安排退款”“6000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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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买卖合同纠纷
煤现在下的煤1480元出厂”的内容,李某向刘某发送了T 公司的账户。2021 年10月31日,D 公司再次向T 公司发货,刘某向李某微信发送“和昨天送到 价格一样含税1776元”及账目明细表“收款金额2600000元余款1828177.22 元”等内容,李某再次要求刘某安排退款并发送账户,刘某回复“已经申请”。 另查明,李某与刘某多次通过电话联系,沟通发货及退款事宜。
【案件焦点】
T 公司预付260万元货款,是随行就市据实结算还是锁定购货数量及价格, 其中途要求结算退款应否支持。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聊城市在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T 公司主张向D 公司预付货款 260万元,是为了方便结算也证实其付款能力,后期根据煤炭交易习惯随行就 市结算;D 公司认可收到款项260万元事实,但辩称这是T 公司购买其1000吨 煤炭的货款,双方存在1000吨煤炭的买卖合同。根据银行转账凭证、双方公司 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及交易明细表,结合庭审陈述,按照实际交易 习惯,可以认定双方达成口头买卖合同:T 公司向D 公司预付货款260万元, 双方根据煤炭市场价格随行就市进行结算。D 公司辩称,煤炭单价为2610元, 与D 公司自己制作的货款明细表不相符,D 公司解释系其会计失误所致,不合 情理,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双方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中,T 公司提出退款申 请 ,D 公司员工刘某向T 公司员工李某多次表示退款已申请公司财务并承诺尽 快退款,双方视为达成买卖合同的解除合意。D 公司辩称刘某仅有汇报及申请 退款的权利,未经公司授权,没有直接解除合同的权利。法院认为,刘某在本 案买卖合同中系代理D 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刘某代表公司全程参与了合同的订 立、收款、定价、对账等业务流程,其对T 公司李某作出的同意退款的意思表 示,应当对D公司发生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
第一款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本案中,T 公司向D 公 司支付货款260万元,收到货物价值771822.78元,结合双方在2021年11月
四、买卖合同的履行 79
以后再未发生煤炭买卖的事实。现T 公司诉至法院要求D 公司退还剩余货款 1828177.22元,符合法律规定。故T 公司要求D公司退还剩余货款1828177.22 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T 公司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 依据,不予支持。关于D公司的反诉请求,因D 公司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 方存在1000吨煤炭的买卖合同关系,在T 公司明确提出异议及法院认定双方买 卖合同已经解除的情形下,D 公司无权要求T 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关于D 公司 要求的场地占用费损失,T 公司不同意支付,双方并未约定因合同解除产生损 失的计算依据,刘某在同意退款时并未主张相关损失,D 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 据证明因合同解除对其造成的场地占用费实际损失。且,D 公司的经营范围包 括电煤、气煤及净洁煤储存、销售等,现其以部分煤矿存放于该公司为由,要 求T 公司支付场地占用费损失,缺乏充足的理由。综上,D 公司的反诉请求, 依法予以驳回。
山东省聊城市在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 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 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 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反诉原告) D 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反诉被 告 )T 公司货款1828177.22元;
二 、驳回原告(反诉被告)T 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 、驳回被告(反诉原告)D 公司的反诉请求。
D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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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后语】
本案主要涉及在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未就 有关事项达成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诉辩双方各执一词,且各自陈述均具有一定 可能性,司法实践中对合同争议内容如何认定的问题。
随着商品经济的繁荣发展和市场经济的日益活跃,买卖合同纠纷成为司法 实践中最为常见的案由之一。出于诚实守信、鼓励交易、优化营商环境的考量 法院常常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进行裁判。但是由于合同订立的口头化、 随意化,导致当事人意思的内容发生争执,诉至法院,需要法官依照法律规定 和现有事实予以裁判。
首先,交易习惯或者交易模式作为裁判依据,有法可依。《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法典》第十条明文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 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合同生效 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 确定。”
其次,交易习惯或者交易模式作为裁判依据,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和人 民群众的普遍认知。在连续性的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一旦当事人对于合同 履行采用了某种模式,该模式或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或是该行业约定俗成的 又或是双方多次交易后的惯例,虽未书写于纸面之上,但通过相关证据可以综 合认定,可以说交易模式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外观体现。若该模式符合法 律规定和公序良俗,则该模式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依照交易模式进行司 法裁判,符合情理和常识判断,也符合人民群众的一般认知和司法感情。
本案中,买受人主张双方达成根据煤炭价格随行就市据实结算的合同,并 要求退还剩余货款;出卖人辩称系1000吨煤炭的定价合同,不同意退款,即使 退款,因买受人违约,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向出卖人支付场地占用费等损失。 因双方没有买卖合同的书面约定,且两种合同内容均存在一定可能性和现实性, 承办法官以双方已经发生的多次交易往来模式为突破口,结合双方员工的微信
四、买卖合同的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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语音聊天记录及电话通话录音内容,依法认定买受人主张的事实存在,并支持 其退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
综上,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审判实践,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交 易模式是认定合同内容的有效依据。对于双方已经形成的交易模式的司法认定, 能够充分发挥司法的规范、引导、保障作用,通过司法裁判来保障诚实信用的 市场规则,规范市场主体诚信有序经营,推动市场经济的良性循环,有助于优 化营商环境、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编写人:山东省聊城市在平区人民法院 邢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