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质量保证期起始点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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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发展公司诉机电设备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桂14民终32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能源发展公司 被告(上诉人):机电设备公司
【基本案情】
2020年5月,能源发展公司与机电设备公司双方签订合同,约定能源发展 公司向机电设备公司购买A 牌汽轮机油41桶,货款总价值106600元,合同签 订后,机电设备公司依约供货,能源发展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2021年5月6 日,能源发展公司在开机运行发电机组前,将机电设备公司提供的油品进行了 检测,其中破乳化度不合格,故机电设备公司提供的产品不符合涡轮机油的国 家强制性标准 (GB/11120-2011) 和《电厂运行中矿物涡轮机油质量》 (G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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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买卖合同纠纷


T7596-2017)。致使能源发展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属于机电设备公司的根 本违约行为,故诉请法院解除合同,请求机电设备公司退还全部货款106600 元,赔偿因质量问题产生的另行采购润滑油的经济损失106600元及能源发展公 司的可期待利益损失150000元。
【案件焦点】
当事人约定质量保证期的情况下如何认定质量保证期的起始点。 【法院裁判要旨】①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扶绥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能源发展公司与机电设 备公司签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 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机电设备公司按照约定 向能源发展公司供应油料,能源发展公司也履行了支付货款义务。但能源发展公 司在使用油料前经检测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使用要求标准。由于机电设备公司 没有证据否定检测的结果,该货物是在合同约定的产品质量保证期为到货验收合 格之日起12个月内,能源发展公司要求退还已经支付的货款106600元,证据充 足,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由于机电设备公司不同意更换新的油品,存在根 本性违约,双方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应依法予以解除合同。对于能源发展公 司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没有任何事实证据证实和计算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扶绥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一十条、第六百一十七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解除能源发展公司与机电设备公司于2020年5月28日签订的《综合 能源项目一期工程润滑油采购合同》;
二、机电设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能源发展公司返还货款 106600元;

① 本书【法院裁判要旨】适用的法律法规等条文均为案件裁判当时有效,下文不再对 此进行提示。

一、标的物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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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驳回能源发展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机电设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 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当事人 在合同约定质量保证期的有限适用质量保证期限,案涉采购合同约定了产品质 量保证期为12个月,能源发展公司就产品质量问题未在货到验收合格之日起 12个月内即(自2020年5月9日起至2021年5月9日止)提出,且自行委托 桂能公司对汽轮汽油进行检测,虽然检测结果为油品不合格,但因是单方进行, 缺乏程序公正、客观性,该份检测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上诉 人的上诉请求。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2021)桂1421民初2430号民 事判决;
二 、驳回能源发展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①
本案的问题主要是在当事人约定质量保证期的情况下如何认定质量保证期的 起始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 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 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 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 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① 本书【法官后语】对此类法律问题涉及的法律规范等内容进行了时效性更新,下文 不再对此进行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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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 买卖合同纠纷


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
本案中,一审法院以机电设备公司未提供证据否认能源发展公司提供汽油 检测结果为由,且双方约定质量保证期12个月的起算时间是从验收货物合格之 日起算,支持能源发展公司解除合同的诉请。二审法院以能源发展公司在2020 年5月9日签订的《物资到货验收单》作为验收货物合格之日,故能源发展公 司为超出产品质保期对产品质量问题提出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撤 销一审判决,驳回能源发展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引发了笔者的一些思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 规定了二年最长的期限的起始点是从买受人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但该条文并未 规定对于合同双方约定质量保证期限的起始点。笔者认为认定质量保证期的起 始点要准确掌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之规定以及当事人 在合同中是否约定检验期限来考虑,具体来说有以下几种:
1.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检验期限但约定了质量保证期的
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 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合理期限是指买受人对标的物进行正常检验以及通知 出卖人所必需的时间。它包括两个时间,即发现瑕疵所需时间和进行瑕疵通知 所需时间。以买受人检验发现质量存在问题为起点,发现问题的时间就是计算 合理期限的起始点。但是合理期限是一个非常难以确定的期限,在具体的审判 实践中,需要针对不同的买卖合同、不同的标的物、不同的质量违约情形,靠 经验法则来判定。
2.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检验期限和质量保证期的,买受人应当在检 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况通知出卖人
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买受人丧失向 出卖人主张违约责任的权利。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 型号、规格的,除有相反证据外,可以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 检验。本案中的能源发展公司与机电设备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了检验期为5个工 作日,机电设备公司于2020年5月6日向能源发展公司依约供货,双方于2020

一 、标的物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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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5月9日对货物进行了验收并签署《物资到货验收单》,那么该日即2020年 5月9日视为货物验收合格之日,本案的质量保证期即2020年5月9日至2021 年5月9日,能源发展公司于2021年7月24日以机电设备公司交付的货物存 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明显超过了质量保证期。
提醒各位商事主体,为了避免在从事商事活动中引发纠纷,双方在签订合 同时,要明确约定产品的检验期和质量保证期,同时在合理的期限内对标的物 进行验收,因欠缺对标的物进行检验的必要知识和经验,要在出卖人在场的情 况下委托专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在发现异议时及时通知出卖人。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陈启风吴鸿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