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鑫绿源公司诉明峰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5民终217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鑫绿源公司
被告(上诉人):明峰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系从事植物提取物生产的企业,被告系从事污水处理设备的 研发和制造的企业,经营范围包括环保设备生产销售、环保工程设计 施工、水污染治理等。2017年原告因污染防治需要,向被告定制污水 处理设备,双方经过沟通协商后,确定最终设计方案。2017年11月10 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 污水处理一体化设备一套,价款为37.64万元,Q235材质,质保金为总 货款的3%,即11292元,一年质保期满后设备无任何质量问题,原告 向被告一次性支付剩余货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必须保证原告废水经
处理后达到一级B排放标准,若达不到一级B标准,由被告全权负责, 被告所供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或认定为质量不合格的,原告有 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所收取的款项。合同签订后, 原告依约定支付货款,被告进行设备制造,于2017年12月18日向原告 送货,于2018年5月20日左右将设备安装完毕,同年5月28日试运行。 2018年7月24日,原、被告共同将污水样品送至净雅污水处理公司进行 检验, 该公司于2018 年8 月 13 日出具检验结果, 其中COD 原水为 823mg/L,出水为303.4mg/L。因出水不能达到合同约定排放标准,原 告认为被告所提供的设备质量不合格,遂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 函,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的《设备采购合同》, 并要求被告返还已收取 合同约定97%的货款365108元,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37640元。2018 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复函,否认其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该回复第二 条写明:“按贵公司环评来看,废水来源主要为车间洗灌水、卫生间水 和厨房生活废水 … …”
同时查明,原告提交的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载明了项目回 用废水执行《农田灌溉水质标准》(GB 5084-2005),该标准COD最 高允许排放浓度为200mg/L,并对主要污染源进行了分析,主要包括 生产废水和生活污水,在拟定的污染防治措施中对污水处理工艺进行 了建议,其中经公司污水处理装置预处理后主要污染物浓度情况表分 析为COD处理前浓度为750mg/L,处理后为150mg/L。
【案件焦点】
专业性合同缔约过程中当事人双方的注意义务对违约责任的影 响。
【法院裁判要旨】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定作合同是由承揽人根据定 作人要求的品种、数量、质量及规格,使用自己的原材料、设备、劳 动为定作人加工特定的产品,定作人给付相应报酬的协议。根据原、 被告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及附件《设计方案》, 双方成立定作合 同关系,被告有依照原告的合同目的为原告设计污水处理方案、制 作、安装、调试污水处理设备的义务,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是达到 《环境影响报告书》中载明的污水处理标准,从而经过环评验收,而 该《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于原告的废水进行了分析,写明了其主要污 染物浓度,其中COD处理前的浓度为750mg/L,在处理后应达到《农 田灌溉水质标准》要求的COD浓度200mg/L,而按照被告提供的设计 方案中确定的原水浓度数据COD150-180,原告完全没有必要定制污水 处理设备,明显与原告的合同目的不符。虽然双方在磋商的过程中, 原告签章认可了设计方案中对原水浓度COD150-180的描述,但从被告 向原告发出的复函第二条内容看,被告是有原告的《环境影响报告 书》的,应该结合原告的实际需求为原告制作能够实现其合同目的的 方案,其作为专业从事污水处理设备的研发和制造的企业,在双方合 同关系中具有优势地位,其应该结合其专业知识在协商过程中对该关 键数据进行确认,明确原告是否认识到了自己的实际需求,但被告提 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尽到了上述义务。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 前,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 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 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应认定被告有违约 行为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原告已在2018年8月通知被告解除 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 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 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 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 效力”的规定,法院确认《设备采购合同》已经于2018年8月解除。同 时,原告对于其合同目的应该是明确的,即使不具备关于污水处理的 专业知识,但其持有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了专业的分析,可能 对具体处理工艺不能明确,但关键数据应该能够清楚理解,从而对于 被告的设计方案是否合理作出判断,所以,原告在对设计方案的确认 过程中也未尽到自身的审慎注意义务,其应该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承 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诉称被告提供的设备还存在其他质量问题,但未 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 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 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法院确定对于原告 的损失,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被告应该返还原告价款176908 元(365108元-376400元×50%)。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 讼请求,因原告自身存在责任,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 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确认原告鑫绿源公司与被告明峰公司在2017年11月10日签订 的《设备采购合同》于2018年8月解除;
二、被告明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鑫绿源公司 返还价款176908元;
三、驳回原告鑫绿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明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持原审答辩意见提起上诉。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 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定作合同是承揽合同的表现形式之一,其广泛存在于日常生活及 生产领域,是社会经济生活中非常普遍的一类合同。定作合同区别于 其他合同的显著特征就在于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并交付工作 成果,该工作成果是按照定作人的特定要求为满足定作人的特殊需要 由承揽人完成的。承揽人的首要义务是按照约定完成工作。那么,在 缔约过程中,承揽人和定作人有无其他义务呢?定作合同的标的物一 般具有专业性,而承揽人在该领域具有专业性,其在合同的缔约过程 中是具有一定优势地位的。故在缔约过程中,承揽人应该本着诚实信 用原则尽到相应的说明义务,即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相对方利益有着重 大影响的事项负有说明义务。而定作人虽然不具备相关专业知识,但 是也应该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即尽到条件允许的应尽注意。
本案中,合同双方在洽谈定作事宜时就合同目的即为达到定作人 鑫绿源公司通过环评验收、正常经营的状态。双方曾进行了口头协 商, 且承揽人明峰公司持有定作人鑫绿源公司的《环境影响报告 书》, 故在缔约过程中承揽人明峰公司应该尽到相应说明义务,就关 键数据向定作人鑫绿源公司进行确认,明确定作人鑫绿源公司是否认
知到自己的实际需求。而定作人鑫绿源公司虽然不具备关于污水处理 的专业知识,但其持有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了专业的分析,对 于关键数据应该能够清楚理解,从而对承揽人的设计方案是否合理作 出判断,而定作人鑫绿源公司在对设计方案确认过程中未尽到审慎注 意义务。合同双方当事人都未尽到相应的合同附随义务,以致于合同 目的不能实现,故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编写人: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 李清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