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揽合同中附带提供服务费用是否应当支付

— — 厦门车友汇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诉黄滨承揽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2)同民初字第2512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承揽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厦门车友汇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友汇公司) 被告:黄滨
【基本案情】
2012年3月13日,黄滨称其所有的闽DWA027 号车(车型为华晨宝马3系)有 异响,遂驾驶到车友汇公司维修。车友汇公司经判断后认为,车辆异响是由于车辆的 空调压缩机故障所产生,遂对空调压缩机进行更换,并对车辆进行了其他维护。车辆 维修后,车友汇公司于2012年3月16日出具结算单,黄滨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后将车 开走。结算单列举了维修项目工时费及更换配件金额,费用合计为人民币151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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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合同纠纷


其后,车友汇公司诉称被告以试车为由,未付款先行将车开走,其多次向被告 催讨维修费未果,遂于2012年7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过程中,黄滨申请 证人江航海(与黄滨系朋友关系)出庭作证。江航海述称,他与黄滨一起去修车, 而车辆维修后仍有异响,黄滨就将车开到厦门宝立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并将拆 下的压缩机、皮带、过渡轮等还给车友汇公司。车友汇公司对证人江航海的陈述不 予认可,其称黄滨在签结算单的时候就已经试完车,其之所以退还10000元是因为 黄滨承诺一次性付清维修费。对此,黄滨予以否认,并称其在结算单上签名时未试 车,而是直接将车开回,后来才发现车辆并没有修好,异响并未消除,就将车开回 到车友汇公司,但车友汇公司无法修理,车友汇公司遂将预付款10000元退还黄 滨,黄滨只能自行将车开到厦门宝立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并将空调压缩 机退还车友汇公司。而车友汇公司述称,黄滨告知车辆仍有异响,车友汇公司要求 黄滨开回继续维修,但黄滨不同意。

【案件焦点】
维修过程中附带提供汽车保养维护的服务所产生的费用,接受服务一方是否应 当支付价款,能否以汽车故障未排除为由拒不支付。
【法院裁判要旨】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黄滨因车辆存在异响将车交由原告车友汇公 司修理,双方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车友汇公司判断是车辆空调压缩机原因导致 异响,对空调压缩机进行更换,相应的工时费及配件费共计7415元。然而,由于 车友汇公司通过维修未能消除异响,且黄滨已退还相应的配件,故车友汇公司无权 要求黄滨支付更换空调压缩机的相应费用。但是,车友汇公司还对车辆进行了其他 维护保养,相应的工时费及配件费为7690元。上述维护保养项目在车友汇出具给 黄滨的维修结算单中明确列明,黄滨亦签字确认,故黄滨应当向车友汇公司支付该 工时费及配件费合计7690元。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 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
一 、被告黄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厦门车友汇汽车维修有限公 司支付车辆维护费人民币7690元。




十二、承揽合同 217

二 、驳回原告厦门车友汇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过程中应 当遵循全面履行原则,即按照合同规定的标的及其质量、数量,由适当的主体在适 当的履行期限、履行地点以适当的履行方式,全面完成合同义务。本案中维修方车 友汇公司没有排除汽车故障,即没有按要求提供符合约定的工作成果,车友汇公司 当然无权要求被告支付更换空调压缩机的工时费及配件费。
本案中,被告认为原告车友汇公司完成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原告无权 请求支付费用,包括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附带提供服务费用;而原告车友汇公司则 认为,尽管其未排除故障,但被告黄滨实际享有了其附带提供的服务利益,被告应 当支付附带提供服务的费用。双方当事人的争议分歧在于汽车修理合同约定的工作 任务没有完成,而维修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却附带提供与排除故障相关的汽车保养 服务,接受服务方是否可以故障尚未排除为由,而拒绝支付维护保养费用。
值得注意的是,承揽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情形不一,履行费用承担问题应当视情 况确定。承揽合同履行过程中,定作人不能以其超过当事人约定的范畴或者简单地 认定合同约定的义务没有按要求完成而拒绝支付附带提供服务产生的费用,而是应 当根据附带提供服务性质、必要性等因素来考量,方能符合公平正义的原则。
在本案中,车友汇公司在履行汽车维修合同过程中,在更换空调压缩机及其配 件后,对汽车的发动机等进行清洗等保养维护项目是基于更好消除异响、排除故障 的目的,同时该附带服务是与空调压缩机更换相关的服务项目,对于车辆异响排除、 保养维护是非常必要的,符合技术操作的一般要求,而不是独立的服务项目,也不是 原告为了增加收费项目而毫无理由增加的服务项目。虽然车友汇公司确实没有按要求 消除异响、排除故障,但是其附带提供的服务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并且无法恢复原 状,只能根据行业习惯进行折价补偿对方,故被告应当向车会汇公司支付与其所提交 工作成果的价值相称的费用。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要求,被告黄滨应当向车友汇公 司支付保养维护费用,而不能简单以合同约定的故障并未排除为由拒绝支付价款,否 则被告黄滨享有附带服务的实际利益没有合法依据,与社会的公平正义理念不符。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林振泰黄银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