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 某诉Z 公 司 、L 公司运输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3民终355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运输合同纠纷
二十一、运输合同纠纷 211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刘某 被告(上诉人):Z 公司 被告:L 公司
【基本案情】
2016年12月3日,Z 公司作为系争工程项目的总承包人,与中标的劳务分 包单位L 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约定由L 公司承包系争工程路基 工程施工二标的劳务施工,分包合同书对施工范围、工期、工程质量、合同总 价、支付方式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 后 ,L 公司组织施工,完工交付Z 公司,Z 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因双方对工 程结算事项分歧较大,尚未进行结算。
2017年6月28日,L 公司与刘某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约定刘某 负责L 公司工地上的土石方路基施工运输,协议书对工程价款、结算及支付方 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双方口头约定材料款参考市场价格据实结算,于2019年 6月8日、2019年10月14日、2020年1月8日相继进行结算,确认应支付刘 某材料款及土方运费13005818.77元、772645.38 元、29826元,合计 13808290.15元,其间L 公司多次向刘某付款共计7495500元。2019年5月1 日 ,L 公司向Z 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载明L 公司与刘某确认的结算金 额委托Z 公司支付,今后有关刘某在本项目的分配款项支付一并由Z 公司汇入 刘某账户,刘某同时作为被授权单位作出书面声明,表示认可上述委托收款事 宜,同意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纠纷。Z 公司于2020年1月20日向刘 某尾号为3572的账户转存50万元。
刘某于2021年1月19日诉至周村区人民法院,为申请保全措施支付财产 保全责任保险费14531.98元,法院于2021年7月28日作出(2021)鲁0306 民初269号民事判决,判令Z 公司和L 公司共同向刘某支付工程款5812791元、 赔偿刘某欠付工程款利息损失以及经济损失14531.98元。宣判后Z 公司提起上 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审理过程中,合议庭组成人员人民陪审员未按照法律规 定回避,裁定撤销判决,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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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合同纠纷
【案件焦点】
对逾期付款损失的正确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Z 公司是系争工程的承包人, 其将承包的系争工程以劳务分包的名义违法转包给L 公司施工,违反了法律禁 止性规定,故Z公司与L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无效。刘某与L 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实为工程土石方运输劳务合同,合同依法 成立,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刘某依约完成合同约定的系争工程项下土石方运输 劳务义务,双方已结算,L 公司同意支付刘某未付价款5812791元,法院予以 准许。Z 公司是系争工程的承包人,因其与L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 书》无效,应当对刘某所诉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L 公司、Z 公司欠付价款 给刘某造成利息损失,双方没有约定计付标准,应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 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法院以应付价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 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刘某起诉之日2021年1月19日起 计息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刘某所诉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案涉诉讼标的
数额较大,刘某申请财产保全需提供相应巨额的财产担保,其作为自然人负担 能力有限,为取得第三方保函而支付的保险费用属必要的合理支出,由此造成 经济损失14531.98元,应由L公司及Z公司赔偿。
据此,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 、L 公司、Z 向刘某支付价款5812791元,支付欠付价款利息(以下欠 款项5812791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 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赔偿刘某经济 损失14531.98元;
二 、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Z 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张其并非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 应对刘某欠付款项以及损失承担责任。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刘某提供证据仅能证明其是
二十一、运输合同纠纷 213
在L 公司履行《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约定的劳务作业中,向L 公司提供建筑 材料并负责运输,不存在分包的事实,刘某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要求Z 公司承担 本案付款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时,Z 公司代L 公司付款的行为并不产 生付款义务主体变更的法律后果,亦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刘某与L 公司达成 的建筑材料买卖及运输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 己的义务,L 公司认可尚欠刘某材料款及运输费用5812791元,即应向刘某支 付所诉款项。L 公司与刘某约定每月L 公司收到Z 公司计量款后付清上月结算 单的全部金额,因L 公司未及时与Z 公司结算,Z 公司未再向L 公司付款,故 法院以L公司委托Z公司向刘某付款的时间2020年1月20日的次日起计算逾 期付款损失。L 公司与刘某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 刘某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款项包括运输费用,对此,根据法律规定,法院确认 计算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 50%,刘某所诉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据此,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L 公司向刘某支付价款5812791元,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下欠款项5812791 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 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以及经济损失14531.98元。
【法官后语】
本案主要涉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认定问题。
合同履行过程中,往往会因为主观或者客观因素出现逾期付款违约的情况, 守约方在这种情形下可以主张逾期付款损失或者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损 失是指因为违约方逾期付款行为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逾期付款违约金是指合 同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就约定好的,若一方出现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需要向另 一方支付一定的金额。但需要注意的是,逾期付款损失和逾期付款违约金一般 情况下不能同时主张,但是在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数额低于造成损失的时候, 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违约金数额。本案主要涉及的 是逾期付款损失的认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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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合同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 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 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 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由此可 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于违约损失赔偿适用的是完全赔偿原则,包 括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两个方面。直接损失一般包括合同标的物的损毁灭 失、守约方为准备履行合同支出的费用、为减少违约损失支出的费用等;可得 利益一般是指合同正常履行情况下,在合理预期内能够获得的利润。未约定逾 期付款违约金时,逾期付款损失额的计算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 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对违约损失的 起算时间、适用标准需要人民法院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予以酌定,如在本案中, Z 公司与刘某约定每月Z 公司收到L 公司计量款后付清上月刘某结算单的全部金 额,因L 公司未及时与Z 公司结算,Z 公司未再向L 付款,故逾期付款损失的起 算时间二审法院确定在2020年1月20日,即L 公司委托Z 公司向刘某付款的时 间。又因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上述规定,确认计算标准 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
司法实践中对于逾期付款损失大致有以下几个标准:一是以合理预期内可 以预见的损失为标准,此标准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 规定的但书规定。需要注意的是此标准的时间节点是合同订立时,而非违约行 为发生时;二是以是否控制损失扩大为标准,此标准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一款,守约方需要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否 则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但需要明确一点,若采取了适当措施仍未控制 损失扩大,守约方可以就扩大损失部分请求赔偿;三是过错相抵的标准,《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二款对此进行了规定,当事人一方违 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
编写人: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荣明潇 杨富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