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易附加价值存在缔约过失时的责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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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21日
——医药公司诉某医院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闽06民终374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医药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某医院
【基本案情】
某医院自2019年10月至2020年6月向医药公司采购各种中药药品,货款 一直未结清。2020年6月,医药公司对公司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后,账面反映: 截至2020年6月15日向某医院的应收账款为334274.94元,并委托会计师事 务所于2020年6月16日就此应收账款向某医院发出询证函,某医院于2020年 6月18日盖章确认医药公司应收账款金额为334274.94元。2021年7月27日, 医药公司收到某医院转账货款10504元。之后,某医院未再付款,现结欠医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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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合同纠纷


公司货款合计323770.94元。
某医院则认为,医药公司起诉欠款323770.94元数额不准确。其依据的询 证函在未经我院收货部门核对、未经我医院负责人确认签名的情况下,由财务 盖章,依据不足。医药公司应提供全部送货单进行核对,才能确认准确的数额。 此外,医药公司在购销中存在欺诈行为,导致我院损失196223.29元,应由医 药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损失系医药公司欺诈行为导致,医药公司之前与我 院协商时已承诺承担部分损失5万元,但承担损失数额双方未谈妥现医药公司 全额起诉,完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据此我院要求就欺诈损失由医药公司承担 196223.29元的50%。另外,双方未约定付款日期以及逾期利息,也未正式出 具结欠条,医药公司起诉要求利息没有依据。综上,我院要求驳回医药公司本 案的诉讼请求,或者由双方核对准确的数额,并由医药公司承担欺诈行为相应 的损失数额,余款再由我院分期支付。
经查:1.2019年8月13日,医药公司销售人员高某平与某医院药剂科负 责人洪某某的聊天记录显示,洪某某询问中药粉是不是可以报销,高某某答复 对的,此后洪某芬告知高某某“那我等下发中药粉给你,你把中药的医保编码 发给我下,我得对应才可以让病人报销”,高某某答复“好的,我晚点发个医 保目录给你,你们按中药饮片就可以报销了”,随后高某某微信向洪某某发送 了医保编码。2. 自2019年8月起,某医院陆续向医药公司采购鱼腥草(破 壁)、丹参粉、天麻粉、陈皮粉、黄芪粉、三七粉等中药药品。医药公司向某 医院发送一份《询证函》,记载(摘要):截至2020年6月15日,医药公司与 某医院的往来款项为应收账款334274.94元。此后,某医院于2021年7月27 日向医药公司付款10504元。3.医疗保障局组织的医保基金监管专项检查组至 某医院现场检查,认定某医院存在中药粉剂串换医保项目收费等违规行为,涉 及本案合项下医药公司供货的鱼腥草(破壁)43566元、黄芪粉6569.4元、天 麻粉40744.65元、丹参粉21948.3元、陈皮粉19416.54元等。某医院因此被 医保部门追回196233.29元。




一、缔约过失责任纠纷 3

【案件焦点】
某医院因串换药品套取医保基金产生的退款损失196223.29元,医药公司 是否应承担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①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高某某作为医药公司的 销售人员,与某医院的药剂科负责人洪某某就本案买卖合同事务进行磋商,在 洪某某询问中药粉是不是可以报销时,高某某明确答复对的,告知洪某某按中 药饮片就可以报销,并将医保目录编码发送给洪某某,上述对话发生于双方磋 商订立合同过程中,高某某该行为违背了基于诚信原则产生的如实告知相对方 相关真实信息等先合同义务,上述行为发生于高某某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该 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对医药公司发生效力。其次,某医院向医药公司购买案涉药 品后,在诊疗活动中将鱼腥草(破壁)、丹参粉、天麻粉、陈皮粉、黄芪粉等 中药粉剂串换医保项目按照中药饮片进行收费,医保中心上述收费进行追回, 共涉及片仔癀供货药品的鱼腥草(破壁)、黄芪粉等合计132244.89元(43566 元+88678.89元),某医院上述损失客观存在。最后,某医院作为医疗机构,其 应当知晓何种药品可以医保基金支付,也可以向医保管理部门问询药品医保基 金支付事宜,但其对案涉中药粉剂是否可以医保基金支付未尽审慎义务,仅因 高某某答复可以按中药饮片报销便将案涉中药粉剂串换列入医保目录的中药饮 片予以医保基金支付,其应当对其因此被医保管理部门勒令退回的132244.89 元承担主要责任;医药公司在磋商订立本案买卖合同过程中,提供虚假情况, 告知某医院中药粉剂可以按中药饮片进行医保报销,该行为违背了基于诚信原 则产生的如实告知相对方相关真实信息等先合同义务,与某医院的损失存在一 定因果关系,应当对某医院上述损失承担次要责任,承担上述损失的30%即 39673.47元。

① 本书【法院裁判要旨】适用的法律法规等条文均为案件裁判当时有效,下文不再对此 进行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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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 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 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某医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医药公司 药品货款284097.47元;
二 、被告某医院应从2022年5月2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尚欠货款 本金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 础加计50%向原告医药公司计付逾期付款损失;
三、驳回原告医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医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①
本案是由于中药粉剂能否用中药饮片进行报销引发的争议,实际上是关于 中药粉本身的附加价值的争议。
在买卖合同的缔约协商过程中,除标的物本身的价值外,标的物的附加价 值也是考虑的因素。标的物的附加价值,如是否属于学区房、能否被用于申请 政府有关补贴等,常常关系到标的物的价格这一核心条款。由于交易附加价值 并不构成对标的物本身价值直接影响,能否成立缔约过失需要进一步认定。
如果在交易附加价值层面出现缔约过失,需要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进行 考虑。
① 本书【法官后语】对此类法律问题涉及的法律规范等内容进行了时效性更新,下文 不再对此进行提示。




一、缔约过失责任纠纷 5

1.主观层面:存在一般过失
对于交易附加价值的磋商,买方存在着核心诉求,其希望通过本次交易取 得标的物,从而用于其他用途。但是能否实现买方交易诉求的关键核心是标的 物的基本情况以及附加价值是否符合买方的需求。
买方需求能否实现,除要考虑标的物本身的附加价值外,还要考虑买方自 身的条件,如其自身是否符合申领补贴的要求,其子女是否符合学区房的适用 条件等。因此,对于标的物的附加价值能否符合买方心中所愿,则并非卖方主 观上“严守诚信”便可以实现,卖方对其产生的判断,则可能存在“过失”的 情形。
在本案中,“中药粉”如何报销,怎么报销,可能受限于医保部门、医院 的实践操作与地方政策。因此难以评价卖方医药公司存在主观故意,更遑论主 要归责于卖方。
2. 客观方面:违背最低限度的诚信判断
缔约过失的客观方面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本质上是先合同义务的违 反。但是当一方当事人追求标的物附加价值的时候,甚至是该标的物附加价值 关系到价格等核心要素的时候,另一方当事人对于附加价值的情况判断以及告 知,是否还是诚实信用原则的覆盖范围呢?
对于标的物的附加价值,取决于买方的自身条件以及标的物本身,而卖方 对于诚实信用原则的遵守,限于标的物本身基本情况以及自身所处的行业交易 习惯。而对于买方自身条件能否成就,则是买方自身的判断范畴,如果在磋商 过程中,卖方对买方条件的判断,应当仅仅限于一般人理解中最低限度的诚信 判断。
本案中,买方某医院由于对医保报销的实践处于信息优势地位,因此对于 “中药粉”的报销应当由买方某医院主动获取承担。而卖方医药公司对于“中 药粉”如何报销,应当基于最低限度的诚信回答,即采取一般人的理解。在一 般人的观念中,“中药饮片”与“中药粉”,一个是片状固体,另一个是粉末 状,二者有着最基本的形态不同,如果卖方采取一般人的理解,对于能否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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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药饮片”的名义报销“中药粉”这一报销事项存疑,不应当给出明确的指 向性的回答。因此,在本案中,卖方虽不具有主观故意,仅有过失行为,但其 行为客观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在这种情形下,由于卖方的认知仅仅具有最 低限度的一般人理解程度,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并不具有重大影响,故需要承 担次要责任。
编写人: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林银木许奕圣邹燕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