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发展公司、旅游开发公司诉文化艺术公司承揽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黑02民终200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承揽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上诉人):文化发展公司、旅游开发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上诉人):文化艺术公司
【基本案情】
2021年5月9日,文化发展公司、旅游开发公司共同与文化艺术公司签订 两《彩灯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文化艺术公司设计并交付彩灯作品,用于龙 沙公园举办的A 彩灯灯展项目,总价款为3100000元;2021年6月25日前完 成灯组制作安装并调试完毕,展出期为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10月15日。 合同文本后附效果图。文化发展公司和旅游开发公司后支付3020000元。2021 年6月15日,文化发展公司与文化艺术公司签订《彩灯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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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约定将原“红船记忆”灯组调换至他处,原“红船记忆”灯组位置替换 为“音乐派”灯组,新增总价款95000元。2021年6月29日,文化艺术公司 派驻于龙沙公园彩灯灯展项目的负责人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该记录载明“29日 晚试灯,有问题整改后交灯,按协议时间来看7月1日不能开展”。A 彩灯灯展 项目于2021年7月10日开展。
【案件焦点】
彩灯灯组成品在尺寸上的偏差是否构成违约。
【法院裁判要旨】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会议记录载明“按协议 时间来看7月1日不能开展”,并明确体现2021年7月1日不能如期开展,由 文化艺术公司项目负责人签署;且该会议记录的形成时间亦已超过约定制作完 工时间2021年6月25日,故文化艺术公司在灯组的交付期限方面存在违约。 依据公平原则,按合同总价款3100000元、约定展期107天计算每日灯展价款 为28971.96元,延期9天,确认损失责任为260747.64元。至于雀之灵等六组 灯展的尺寸是否约定的问题,法院认为,既然A 彩灯灯展项目已经实际展出, 则证明灯展尺寸并未对展出效果构成负面影响;基于民间工艺的制作习惯,尺 寸偏差在不足以影响外观设计的情况下,属于可以按照实际需求进行调整的许 可空间,故“合理偏差”不应视为违约行为。在文化艺术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 中,各方均在庭审中认可尚有80000元定作款未支付,但文化发展公司与旅游 开发公司认为《彩灯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95000元包含于《彩灯工 程施工合同》的总价款之内。而从双方的实际履行角度审视,《彩灯工程施工 合同》中约定的灯展为50组,基于补充协议,又制作了“音乐派”灯组。另 外,在理论层面上,补充协议是对主合同约定内容的补充,该协议中明确约定 95000元为“新增总价款”,应确认为尚未支付的定作款。两相冲抵,文化艺术 公司仍应向文化发展公司与旅游开发公司支付违约金41574.39元。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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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 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合同纠纷
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款、 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文化艺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文化发展公司、旅游开发公司 违约金41574.39元;
二 、驳回文化发展公司与旅游开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文化发展公司、旅游开发公司、文化艺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二审审理中,文化艺术 公司自认在2021年6月26日完成安装,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完工期限。关于 文化发展公司与旅游开发公司认为部分灯组尺寸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问题,彩灯 属于非物质文化传承民间定制类手工艺产品,其制作安装的实际成品与效果图 之间的还原度会有差异,文化艺术公司不应就此承担责任。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手工艺作品的实物成品在尺寸规格上与合同约定效果 存在偏差是否构成违约。
1.手工艺作品实物偏差的“容忍限度”
手工艺作品的完成效果与制作人员的加工习惯、使用材料的材质硬度、制 作工序等技术因素有关,其成品属于特定物而非种类物。依据定作合同中对手 工艺加工产品的外观效果和尺寸标准等内容与实物的偏差而主张违约责任,应 综合考虑合同目的的实现与偏差范围的界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中规定,违约表现为不履行合同义务和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 定两种形式,具体包含当事人主观上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而存在履约过错、行 为上未达到全面履行状态以及结果上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或不能完全实现三 个方面的表征要素。合同文本中的“效果图”,仅限于对加工成品外观呈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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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而非抽样标准。除制作人非基于超出合理限度而压缩成本、自身工艺无 法达到呈现效果、严重违反加工工序或制作方法等损害定作人合同利益的情形 外,不宜“过度”追求手工艺成品与“效果图”的盖然相同。当手工艺作品的 使用价值符合时的缔约目的与预期效果时,单纯要求每件成品均应与约定的标 准严格一致,不符合手工艺品的制作规律。定作人单纯依据尺寸的约定来主张 作品违约,往往为利用相对方的缔约疏漏而降低定作人支付对价的成本,有违 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非基于主观过错的还原度偏差,在不足以影响外观设计 的情况下,属于可以按照实际需求进行调整的许可空间,不应认定承揽方违约。
2. 手工艺作品的违约认定标准
合同约定内容为各相对方在缔约时的一致意思表示,行为人在履约过程中 应受其真实表意的约束,否则应当负担违约责任。确认有工艺作品的加工成品 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还应当置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一条就 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 法等承揽合同内容的表述为依据。以手工艺作品个体而言,当成品效果存在以 下情形之一时,承揽人应当负担违约责任:(1)成品材质与约定不符;(2)加 工用料明显低于同质产品的制作惯例;(3)显著改变外观设计;(4)制作程序 与承揽约定不符;(5)因作品固有质量瑕疵而在使用期限内无法满足合同目的 的完整实现;(6)存在危及人身安全或财产安全的危险情形。
3.使用效果对违约责任的认定“倒推”
手工艺作品的使用效果是检验对合同目的实现程度的标准。已经交付并投 入使用的手工艺作品,在使用功能上能够满足合同目的实现的客观需要,则即 便在规格方面存在还原度的差异,亦属于合格产品;反之,则承揽人应当在手 工艺作品对合同目的完整实现的“阻却范围”内负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 中,文化艺术公司为文化发展公司、旅游开发公司所制作的彩灯作品经验收并 开园展览,即已达到合同约定的使用目的,其成品在尺寸上的“出入”不足以 影响游园展示的合同效果,故不构成手工艺作品的制作违约。
一般而言,基于手工艺作品系特定物的固有属性,其成品质量是否符合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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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合同纠纷
同约定无法通过鉴定程序予以认定。故对于无法实现或无法完全实现合同目的 的初步举证责任在于定作人,而证明加工成品的实质合约则在于承揽人。本案 例为明确手工艺作品的质量认定、保护技艺承揽人的合法利益和规范手工艺产 品的交易秩序提供了实践样板,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编写人: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孙宝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