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理公司深圳分公司诉控股公司票据追索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上海金融法院(2022)沪74民终1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票据追索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保理公司深圳分公司 被告(上诉人):控股公司
【基本案情】
2018年6月1日,保理公司深圳分公司与案外人实业公司签订有追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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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保理合同纠纷 173
《保理合同》,实业公司将已发生但未到期应收账款无条件转让给保理公司深圳 分公司。同日,保理公司深圳分公司与实业公司、上海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转 让协议》,上海公司对该应收账款转让均无异议并愿意无条件付款。上海公司 以实业公司为收款人,控股公司为出票人/承兑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支付该应收 账款。实业公司将该汇票背书于保理公司深圳分公司。保理公司深圳分公司在 票据到期日提示付款被拒付。
保理公司深圳分公司为此以保理合同纠纷将实业公司、上海公司、林某某、 宋某某及控股公司诉至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该院立以(2018)粤 0304民初38092号案件。该案判决确认保理公司深圳分公司与实业公司、上海 公司间《应收账款转让协议》,与实业公司间《保理合同》均有效。判决支持 了保理公司深圳分公司要求支付应收账款、逾期利息等各项诉请,但认为保理 公司深圳分公司向控股公司主张票据权利,与该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保理 公司深圳分公司作为持票人基于票据追索权的主张对象除控股公司外,还可包 括上海公司、实业公司等票据债务人,其票据责任可能与该案责任存在交叉重 合之处,保理公司深圳分公司要求控股公司基于票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 不适宜在该案中一并处理,保理公司深圳分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被告保 理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案件生效后未申请执行,另以票据追索权纠纷提起诉讼即 本案。
【案件焦点】
1.原告在提起保理合同之诉后再提起票据之诉是否构成重复诉讼,是否违 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原告在保理合同纠纷一案胜诉后再行提起票据之诉 能否获得支持。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第一项争议焦点。原告在福田法 院就基础关系提起保理合同之诉即前案与本案的票据之诉,系不同的诉讼标的; 原告在前案中是以保理合同的各当事人即实业公司、上海公司等为被告,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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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合同纠纷
被告虽在前案中亦为被告但其应当承担的票据责任在前案中并未处理,原告实 际在前案中未取得对本案被告的诉讼效果,而本案中原告仅起诉了作为票据承 兑人的被告,两案的诉讼对象不同;在保理合同纠纷案件中,原告的诉请为支 付应收账款,而在本案中则是主张票据款,两案诉请亦不相同,而本案判决结 果亦不会否认前案的判决结果;故原告就本案提起诉讼不构成重复诉讼,并不 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对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前案已确认了《保理合同》项下基础交易合同真 实,该《保理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实业公司基于《保 理合同》、《应收账款转让协议》等将债权让与原告并将涉案票据背书转让给原 告,原告按保理融资比例支付保理融资款金额,该金额虽低于涉案票据金额, 但依据保理特点,原告在取得票据金额后扣除保理合同项下各项债权的剩余部 分会按保理合同约定与案外人实业公司进行结算,因此原告支付保理融资款的 行为,应视为原告已履行支付票据对价义务,故原告系该票据的合法持有人, 享有票据持有人的各项权利。涉案票据背书连续,原告作为票据持有人在票据 到期日提示付款被拒后可依法向其前手、出票人、承兑人等票据义务人进行 追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决:
一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 19746100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以19746100元为基数, 自2018年12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 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 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 、被告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的金额应相应减少上海公司在 (2018)粤0304民初38092号案中对原告的清偿责任;
四 、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控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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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保理合同纠纷 175
上海金融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 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 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随着我国经济快速发展,获取资金是经济主体开展生产经营,推动生产再 扩大的主要需求。有追索权保理作为新型融资手段,应收账款债权人将未到期 应收账款转让于保理商,即可取得大部分货款用于再生产,当应收账款到期无 法全部受偿时,保理商即可向债权人要求回购应收账款。不同于传统金融借款, 保理融资门槛低、审核简便、放款快,保理受到经济主体尤其是中小微企业的 广泛欢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新设保理合同一章对保理合同相关情况 进行规定。商业承兑汇票按汇票载体分为纸质和电子,按付款时间分为即付票 据和远期票据。承兑人出具远期票据后至付款日期间前无须向持票人支付票据 款,纸质商业汇票给予6个月的到期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到期日最长为1 年,商业承兑汇票的付款周期实际为承兑人起到了融资作用,因而成为经济主 体交易支付的主要手段。保理商受让以远期商业汇票支付的应收账款,如本案 原告所受让债权,保理商同时作为持票人在票据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付。保理 商是否只能行使票据追索权,还是有权在保理追索权和票据追索权中予以选择, 现行法律对此并无具体规定。司法实践对此也有不同观点。有观点认为,票据 债权成立后,保理债权就消灭,保理商只能以持票人行使票据债权,不能再基 于应收账款未受偿行使保理追索权。有观点认为两种债权并存,保理商可任意 行使一种债权。保理商究竟如何行使权利?
1.保理债权与票据债权属于不同之诉
保理合同之诉与票据之诉,系不同的诉讼标的;在保理合同之诉中,保理 商系基于应收账款受让人要求债务人支付应收账款,基于保理追索权要求债权 人回购应收账款,而在票据追索权中保理商系作为持票人要求票据当事人支付 票据款,两者的诉讼对象不同;保理合同纠纷的诉请为支付应收账款,票据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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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合同纠纷
索权中则为票据款,诉请亦不相同,故两诉并不相同。
2. 有明确意思表示时依约定
保理商与债权人间先建立保理合同关系,债权人因取得保理融资款而向原 告转让应收账款及相应的商业承兑汇票,此时保理商对债权人享有两种债权, 即保理债权(向债务人的付款请求权、向债权人的债权回购权)和票据债权 (票据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如何行使上述债权,应先审查当事人间是否有明 确的意思表示,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确定权利行使顺序。如明确受让票据后 保理债权消灭,则保理商就不得在收取票据后再行使保理追索权。本案明确约 定了当汇票出现无法正常使用等情况,不免除上海公司在保理合同项下的标的 应收账款支付义务,因此原告在票据拒付后仍可行使保理债权。
3.无意思表示或意思表示不明时享有选择权
如当事人就此无意思表示或意思表示不明时,保理商可自行选择先行使何 项债权。票据法虽规定了持票人在付款请求权得不到实现后可行使追索的权利 但并无法律规定债权人在票据付款请求权无法实现时只能依据票据法继续行使 追索权或票据法上规定的其他权利。当保理商先行使保理债权时,如债务人及 债权人在该案中提出票据返还主张,应在处理保理债权同时,明确保理商的票 据返还义务,当应收债权清偿后,保理商应返还票据,否则保理商也会因在票 据项下的不当得利而无法实际掌握款项。当保理商同时提起保理和票据两诉时 如债务人、债权人明确提出已通过票据偿付债务时,则可驳回保理商的保理诉 讼,而在票据之诉中予以处理。
4.优先行使票据追索权
在约定不明时,债权人与债务人对基础交易是达成以票据进行结算的。从 票据性质来说,票据本就为支付、结算工具,如不先穷尽票据权利,则无法实 现票据作用。当票据追索权穷尽,保理商仍未能得到清偿即可表明了保理人作 为应收账款的受让人未能获得应收账款的对价,基础合同权利义务并未消灭 保理商当然可行使保理追索权。票据追索权时效较基础债权时效较短,且基于 票据无因性,票据追索权审理也较快,有利于保理商自身利益的尽快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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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保理合同纠纷 177
5. 保理追索权与票据追索权的重复受偿
保理关系、票据关系总体上均基于应收账款基础关系,当其中部分主体实 际承担责任后,保理商的上述请求权发生整体消灭的法律效果,故可从外部关 系上免除其他主体对保理商的责任。从“先保理、后票据”的交易关系来看, 票据属于应收账款的支付工具,保理商通过票据追索权获得的款项实际属于保 理关系中应收账款的回款。就保理关系而言,若该回款超出保理融资金额, 《保理合同》有明确约定的,可按照合同约定清算;合同无明确约定的,则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该回款在扣除保理融资 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
编写人: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陈建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