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某曼诉温某波、财险百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白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10民终2148号民事判 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陆某曼 被告(上诉人):温某波 被告:财险百色支公司
【基本案情】
2019年11月24日8时50分许,温某波驾驶桂LI1×××号普通二轮摩托 车沿国道243线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G243线1560km+800m(滨江学 校大门路段)时与行人陆某曼发生碰撞,造成陆某曼受伤,机动车受损的交通 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温某波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校区 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减速慢行,陆某曼横过没有人行横道的机动车道未在确定 安全后通过,故温某波、陆某曼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陆某曼因事故受伤 被120急救车送至田东县人民医院抢救产生医药费1672.77元,因病情严重当 天转到右江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12月24日出院,产生医疗费用82750.55 元。另外,温某波系桂L11××× 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其为该摩托车在
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109
财险百色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温某波已赔付陆某曼 医疗费6753元,财险百色支公司已赔付陆某曼医疗费10000元。
【案件焦点】
温某波在该起事故中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白治区百色市田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道路通行中,机动 车一方相对于行人而言,处于优势地位,应当充分地尽到注意义务,在确保安 全和畅通的状况下通行,以避免、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结合本案实际情况, 温某波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经过滨江学校大门路段时未减速慢 行,遇到学生陆某曼横过道路时未能采取有效的制动措施避让,故温某波的行 为存在明显过错,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赔偿的主要责 任即70%的民事责任。陆某曼在本次事故中,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事故赔 偿的次要责任即30%的民事责任。温某波为桂LH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 财险百色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陆某曼的损失应 当由财险百色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温某波 按民事责任比例承担。在本案中陆某曼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
118823.32元,由财险百色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付33400元(医 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辅助器具费),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财 险百色支公司仍需赔付陆某曼23400元。不足部分85423.32元(118823.32元 -33400元),由温某波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9796.32元,扣除已支付的 6753元后温某波仍需赔付陆某曼53043.3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 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 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110
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道路交通纠纷
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财险百色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陆某曼各项经济损失 23400元;
二、温某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陆某曼各项经济损失 53043.32元;
三、驳回陆某曼的其他诉讼请求。
温某波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认 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温某波在该起事故中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 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在发生交通 事故后,由交警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确定双方的事故责任,但该事故 认定书在民事诉讼中仅作为证据之一,并不当然地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 据。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分配不应当单纯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 划分来确定,而应当从损害行为、损害后果、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主 观方面的过错程度等方面综合考虑。结合本案,温某波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 准的机动车在经过滨江学校大门校区路段时,正值学生上学时间,应当减速慢 行,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但温某波未尽到注意义务,当遇到陆某曼横过道路 时未能采取有效的制动措施避让,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故温某波的行为存在 明显过错,一审法院结合案情,判决温某波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温 某波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温某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 立。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温某波在该起事故中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 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在发生交通 事故后,由交警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确定双方的事故责任,但该事故 认定书在民事诉讼中仅作为证据之一,并不当然地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 据。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分配不应当单纯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 划分来确定,而应当从损害行为、损害后果、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主 观方面的过错程度等方面综合考虑。
在侵权民事损害赔偿案件中,是否承担责任以及应当赔偿多少损失,主要 取决于当事人的过错,侵权民事责任中的“过错”不能等同于“违章”,“注意 义务”的违反才是过错判断的标准,而“违章”只是“注意义务”的违反的一 种表现。故法院因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认定的规则,对包括交通事故认定在内的 多种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才能确认当事人的过错和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 温某波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经过滨江学校大门校区路段时,正 值学生上学时间,应当减速慢行,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但温某波未尽到注意 义务,当遇到陆某曼横过道路时未能采取有效的制动措施避让,导致本次事故 的发生,故温某波的行为存在明显过错,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 当承担事故赔偿的主要责任,温某波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东县人民法院 朱智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否必然成为划分赔偿责任的依据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7月26日
- Post category: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2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