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某某等诉杨某某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2017)云0127民初136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孔某某、陈顺某、陈红某
被告:嵩阳街道月家村委会新登村第五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新登村 五组)、杨某某、王某某、付某某、王某祥、唐某某
【基本案情】
自2006年起,新登村五组辖区内自团二工至三条河的69亩土地就统 一出租给王某某、杨某某使用。该地块为新登村五组50余户农户享有土 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其中包含孔某某户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1.6亩
土地。王某某、杨某某承租土地后,在该地块上建盖起蔬菜种植大棚及 喷灌设备等。2006年至2016年,该地块的出租事宜,均由新登村五组代 表在该地块上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进行统一出租,该期间内的出 租合同已经按约履行完毕,在出租土地上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农户均已领 取了相应的土地租金,其间也无农户反映不愿出租的情况。2016年11月 2日,因上一轮承租期限即将届满,新登村五组开会讨论并作出决议:
1.新一轮土地出租底价为每亩每年2600元,出价高者优先,同时,在同 等价格的基础上,原承租方优先;2.竞价者需要先缴纳押金100000元,
并签订团二工至三条河的租地合同;3.公告期限自2016年11月5日至11 日,竞价者应于2016年11月11日下午18时前与新登村五组联系,逾期无 效。该决议作出后,新登村五组对该决议内容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 王某某、杨某某向新登村五组缴纳了押金,并以每亩每年2700元的价格 竞租得该地块。2016年11月12日,新登村五组与王某某、杨某某签订
《承租合同》,合同约定:承租土地面积69亩;承租期限自2017年1月1 日至2021年12月31日;租金一年一付,第一年租金于签订合同之日付
清。合同签订后,王某某、杨某某向新登村五组缴纳了第一年租金。王 某某、杨某某承租土地后,孔某某、陈顺某、陈红某向新登村五组反映 不愿再出租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且拒绝领取相应的土地租
金。王某某、杨某某承租土地后,杨某某逐步退出该地块的实际耕种, 而由唐某某、付某某、王某祥参与该地块的耕种,王某某、唐某某、付 某某、王某祥对各自种植的区域在该地块中作出了划分,相应种植区域 的租金也向新登村五组缴纳,再由新登村五组向各农户兑付。孔某某现 场确认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现已改造为大棚,因无田埂作为边 界,故孔某某户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具体边界不能查清。
【案件焦点】
1.新登村五组与杨某某、王某某于2016年11月12日签订的《承租合 同》是否对孔某某、陈顺某、陈红某具有约束力;2.杨某某、王某某、 付某某、王某祥、唐某某是否应返还孔某某、陈顺某、陈红某位于团二 工的水田1.6亩;3.孔某某、陈顺某、陈红某主张的损失是否应得到支
持。
【法院裁判要旨】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 规定的合同无效。承包方自愿委托发包方或者中介组织流转其承包土地 的,应当由承包方出具土地流转委托书。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的名义代 理而不作否认的,视为同意。新登村五组将50余户农户享有土地承包经 营权的土地(以下称诉争土地)集中统一出租的事宜已经进行了两轮, 包含孔某某户在内的该50余户农户已领取了相应租金,该事实应视为包 含孔某某户在内的50余户农户对其委托新登村五组代表其统一出租土地 的行为的认可。在诉争地块2016年11月第三轮统一出租时,新登村五组 根据原出租方式,将诉争地块进行统一出租,符合诉争地块出租的一贯 做法,也未超出农户原默认委托的范围,且在进行新一轮土地出租前, 新登村五组采取公示的方式通知了孔某某等即将继续统一出租该地块的 情况,但在该公示期内,孔某某等未向新登村五组书面提出不再出租土 地的异议,而是在公示期届满后,王某某、唐某某、付某某、王某祥已 实际使用该地块一段时间后,孔某某等才提出异议并拒绝领取相应租
金。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均有约束力。孔某某等事后才提出 异议的行为,应视为对该土地委托新登村五组统一对外出租行为的反
悔。故孔某某等主张《承租合同》中属于其享有权益的1.6亩土地部分 的合同约定无效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孔某某等 主张杨某某、王某某、唐某某、付某某、王某祥返还孔某某等位于团二
工的水田1.6亩并支付强占孔某某等责任田的经济损失2880元的诉讼请 求,因未支持孔某某等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故对该两项请求也不予支 持。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 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 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七条[1]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 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 定,判决如下:
驳回孔某某、陈顺某、陈红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是指承包人在农村土地承包期限内且不改 变承包土地农业用途的前提下,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等形式将 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其部分权能转移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或 个人的行为。国家鼓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近年来,在统筹 城乡发展和发展现代农业的宏观背景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步伐 日益加快,对实现城乡间、农村内部土地资源优化配置,实现适度规模 经营,促进现代农业发展、农民持续增收和推进城镇化进程都具有重要 的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2]规定“国家保护承包 方依法、 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本案系农村土地承 包经营权流转中产生的纠纷,其特殊性在于村集体将村民土地统一集中 流转,性质是村集体对村民土地出租代理权的行使,该代理权的取得可 基于土地承包经营户的明示意思表示或意思表示推定两种方式。本案
中,法院推定村集体具有相应代理权主要基于以下几方面的考虑:
第一,新登村五组将村民土地集中打包统一出租的方式已经成为该 村集体的土地流转交易习惯。新登村五组将村民土地集中打包统一出租 的方式,具有资源集中、节约运作的优势,符合村民利益要求。前两轮 的流转,每轮周期均为五年,形成了操作程序相对固定的流转模式,经 过长达十年的流转,流程比较成熟,使该统一流转方式已经成为该村土 地流转的交易习惯。
第二,新一轮的土地流转以公示方式进行,合法有效。在农村土地 经营权流转过程中,既要坚持依法流转原则,又要坚持便民高效原则。 若在流转过程中,一律要求村集体每轮流转均必须征得每户村民的明确 书面同意,将增加村组的工作任务,同时也给村民带来不便,不利于高 效推进土地流转进程,不符合便民高效的服务原则。在新登村五组于第 一轮土地流转过程中取得了村民书面授权的前提下,对于新一轮的土地 流转,通过村组决议,以公示的方式进行出租,公示期限为七日,该方 式既简化了流程,提高了效率,又给不同意继续统一出租土地的村民合 理表达真实意思的期限,同时未违反法律规定,该方式应为合法有效。
第三,孔某某户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否定意思表示,推定其同意村 集体代为其行使土地出租权。本案诉争土地已经经过了两轮流转,孔某 某户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负有对其土地对外出租届满期限的关注义 务,且其应该知道前一轮土地流转期限届满后将进入新一轮的流转。如 其不愿继续由村集体统一对外出租,可在前一轮土地租赁期限届满前、 村集体公示期限内、租赁合同签订前一段较长的期间向村集体提出不再 赋予村集体出租土地代理权。但孔某某户未在上述期限内向村集体作出 不愿继续由村集体统一对外出租其土地的意思表示,而是在村集体统一 出租其土地且已经实际交付履行以后才提出异议。其事后提出异议的行
为属于怠于行使其权利的行为,故推定其同意村集体代为行使土地出租 权,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法律后果。
总之,本案裁判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集中流转模式下,在具体流 转程序已形成该集体与村民之间授权等关系处理的惯例时,应尊重该约 定俗成的惯例,在确保程序公平公正的前提下,对村民个体意愿的保护 应以不影响村民整体利益为前提。这既有利于保护全体村民对土地承包 经营的合法权益,也利于形成安全、稳定的农村土地流转秩序,同时更 有利于形成诚实信用、注重契约的良好风气,为农村社会的发展、和谐 和稳定提供法律引导。
编写人: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王本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