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造成污染导致的财产损失是否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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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诉保险公司等环境污染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渝01民终12886号民事判决书

二、环境资源纠纷 189

2.案由: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郭某
被告(上诉人):保险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物流公司、张某

【基本案情】
郭某在某农业合作社某国道旁修建约1.5亩鱼塘进行养殖,主要养殖鲫鱼、 鲤鱼、花鲢、白鲢、草鱼。
2021年4月10日凌晨3时30分,案外人杨某驾驶半挂牵引车、挂车行驶 至某国道某农业合作社处发生单车碰撞事故,造成车辆、路产及树木受损。该 车自载油类发生泄漏,后沿路边排水沟流入郭某的鱼塘。经某村委会工作人员、 社员见证,郭某对案涉鱼塘鱼类进行称重,其中鲫鱼84斤、鲤鱼78斤、花鲢 86斤、白鲢156斤、草鱼164斤。
某国道某合作社段旁边有一排水沟,渠水经一荒田流入案涉鱼塘。半挂牵 引车、挂车由张某购买后挂靠在物流公司,由张某自主经营,杨某某系张某聘 请的驾驶员。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20年11月 16日至2021年11月15日、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以及机动车第三者 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20年11月17日至2021年 11月16日,该保险单中绝对免赔率一栏为空白)。事故发生后,经保险公司定 损,该次事故造成路产、树木损失3500元,并通过交强险赔付2000元、机动 车第三者责任险赔付15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约 定,因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污染(含放射性污染)、核反应、 核辐射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附加绝对免赔 率特约条款约定,绝对免赔率为5%、10%、15%、20%,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 投保时协商确定,具体以保险单载明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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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土地纠纷(含环境资源纠纷)


【案件焦点】
因交通事故造成污染导致的财产损失是否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 情形。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环境系人类赖以生存和持续发展的基 本条件,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责任和义务。本案系机动车在行驶过 程中发生单车碰撞事故导致自载油类泄漏而引起的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涉及不 同法律关系的多方当事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规定综合分析,划分责任。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 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 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 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 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 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张某聘请的司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 生事故导致郭某遭受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 二条的规定,应由张某承担责任;而案涉车辆挂靠在物流公司,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应由物流公司与张某承担 连带责任。由于案涉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 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事故后已通过交强险赔付财产损失2000元, 因此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责任。关于保险公司提出郭某 的损失系污染导致的财产损失,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的抗辩意 见,法院认为,该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系指因污染等原因导致交通事故 而造成损失,并非指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污染而造成损失的情形,故对该意见 不予支持。
关于物流公司提出郭某鱼塘与排水沟相连,对损失的发生具有过错,以及 发生事故后未采取措施以避免损失扩大的辩称意见,法院认为,案涉鱼塘与排

二、环境资源纠纷 191

水沟之间间隔了荒田,该排水沟流水不是直接进入郭某鱼塘,该鱼塘也没有使 用该水沟排水作为养殖水源,同时本次事故发生在夜间,油污流入鱼塘后会漂 浮扩散,郭某难以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损失的扩大,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 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判决:
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郭某渔业损失6816元、清理 污染物费用5000元;
二、驳回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案涉保险合同中污染免责条 款能否适用于本案的问题。根据案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 第一项约定,因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污染(含放射性污染)、 核反应、核辐射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 免责条款约定的包括污染在内的诸项免责情形,适用条件显然系免责事项所 描述的诸情形作为外因,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才能适用该免责条款 予以免责。而本案系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单车碰撞导致机动车车体自载 油类泄漏引起的环境污染,其性质属于交通事故导致的污染,该污染造成的 损失源于交通事故木身,而非外部环境污染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进而造成人身、 财产的损失。故,一审法院认定保险公司为本案适格赔偿义务人,且案涉保 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不适用本案事实,不能免除保险公司保险责任的认定于法 有据。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保险制度有效地弥补了人们在遭受意外损害时的利益损失,有利于社会的 利益平衡,极大地增强了人们抗风险的能力。但是,保险制度并非能涵盖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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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土地纠纷(含环境资源纠纷)


的损失,具有一定的免责事由,这是由保险制度自身的性质决定的,也是保险 免责的事实基础。保险的免责制度符合公平原则,因而在实践中也得到法律的 认可。从民事法律的角度而言,交通事故的责任险具有强烈的民事法律关系色 彩,体现的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双方可以就免责事由进行协商确 定并由此产生对双方的约束力。
本案中,机动车投保人与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已 生效并开始履行。该保险合同中约定了相应的免责条款,即其条款第二十三条 第一项的约定:因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污染(含放射性污染)、 核反应、核辐射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其文 意是,如果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是上面几种情形,那么保险公司是不负责赔偿 的。比如,两国之间发生战争冲突导致车辆损失,这种情况下,被保险人不能 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又如,加油站发生严重的燃油泄漏事故导致地面湿滑, 机动车行经此路时段抓地不稳导致车辆失控受损,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也是 不负责赔偿的,赔偿的主体是燃油泄漏事故的责任人。
从法律逻辑上讲,免责条款中的情形是因,保险公司的免责是果。如作为 免责情形,不可抗力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污染的,不应由保险人负责赔偿,这是 符合公平原则的免责条款。但是这个逻辑是不能反过来讲的,也就是说,不能 因为交通事故导致出现了免责条款中的情形,如造成污染,而推导出保险公司 应当免责的结果。本案系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单车碰撞导致机动车车体自 载油类泄漏引起的环境污染,其性质属于交通事故导致的污染,该污染造成的 损失源于交通事故本身,就像普通的交通事故造成了第三人的损失一样,而非 外部环境污染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进而造成人身、财产的损失。
综上,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污染导致的财产损失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 免除情形,保险公司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编写人: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周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