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占用的土地面临被征收情形下不可抗力及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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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刘某诉张某、丁某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3民终2927号民事判决书

一、土地纠纷 81

2.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王某、刘某 被告(上诉人):张某、丁某
第三人:某村委会

【基本案情】
王某与刘某、张某与丁某分别系夫妻关系,均为某村村民。1999年1月1 日,某村委会作为发包方(甲方)、王某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土地承包 合同书》 一份,承包含“某茔”0.95亩在内的共计5块土地,承包期限自 1999年1月1日至2029年1月1日,期限30年。2005年,张某未与王某、刘 某协商一致,即占用包括王某、刘某上述承包地的土地建设卫生室。后,王某 多次找某村委会协调解决未果。2006年9月28日,区国土资源局经调查确认 张某未经批准,在2006年3月擅自占用耕地2232.90平方米建设卫生室,属于 非法占地,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0年6月19日,王某、刘某与张某、丁某在案外人王甲的见证下,由 某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王乙,某村委委员商某进行调解,并签订《协议 书》一份,约定:王某与张某土地纠纷,经村委调解,张某一次性赔偿王某 2005—2020年口粮地粮食补偿款19000元。从今日起王某与张某无任何土地纠 纷。同日,张某支付给王某补偿款19000元。直至庭审期间,张某、丁某在案 涉土地上修建的院落、房屋皆由其占有,用于存放闲置物品。
【案件焦点】
非法占用的土地在面临被征收的情形下,能否适用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原 则的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村委会与王某于1999年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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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土地纠纷(含环境资源纠纷)


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王某基于《土地承包合同书》所赋 予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衍生的土地经营权流转行为依法受法律保护。张某、丁 某未征得王某、刘某的允许,擅自占用王某、刘某承包地,侵害了王某、刘 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张某、丁某应承担民事责任。王某、刘某的案涉承包 地虽长期被张某、丁某占用,但从王某、刘某多次找某村委会协调解决及长 期向相关部门反映问题的事实来看,王某、刘某作为案涉土地承包方不同意 将案涉承包地流转给张某、丁某,同时亦未委托发包方或中介组织流转土地, 张某、丁某占用案涉土地并非用于农业生产经营,其自建房屋用作卫生室亦 未取得相关建设审批手续,因此双方之间自始未形成土地流转关系,案涉土 地的承包经营权、使用管理权始终属于王某、刘某所有,对王某、刘某要求 依法解除其与张某、丁某的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双方仅就2005年至2020年的粮食补偿款进行了处理, 未涉及案涉土地流转经营权的问题,且即使案涉土地确被国家征收,则在征 收前案涉承包地的使用管理权应由王某、刘某享有。结合庭审时张某、丁某 关于案涉土地上修建的房屋院落现仍由其占用使用的现状,对王某、刘某要 求张某、丁某将占用的承包地恢复原状并返还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某、 丁某的占用确给王某、刘某造成了损失,王某、刘某参照此前双方协商的粮食 补偿款支付标准,要求张某、丁某支付占用土地费用1800.00元,不违反法律 规定,亦予支持。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 八条、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 款规定,判决:
一、丁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王某、刘某承包地0.95 亩并恢复原状;
二、丁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刘某经济损失1800.00元;
三、驳回王某、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某、刘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一、土地纠纷 83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刘某提交的《土地承包合 同书》清楚地表明了案涉土地的四至,对此张某、丁某主张案涉某茔0.95亩 承包地,王某、刘某均未确认并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承包地的坐落四至,无法确 认是否实际占用其承包地或占用实际面积,对于张某、丁某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外,张某、丁某主张应由卫生室独立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但并未提供证据支 持其观点,且卫生室的建设投入、营业收入均为张某、丁某,故对其该项主张 不予支持。关于张某、丁某主张案涉土地已被政府征收,王某、刘某主张已因 不可抗力及情势变更原因导致无法实现的请求,未提供证据证明,即使案涉土 地确被国家征收,则在征收前案涉承包地的使用管理权亦应由王某、刘某享有。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 势变更;致合同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显失公平,允许变 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应有 情势发生变更的客观事实,即合同赖以存在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2)情势变 更发生在合同成立后,合同关系消灭前;(3)情势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当事 人;(4)情势变更是当事人不可预见的;(5)因情势变更而继续维持合同效 力,则会对合同一方显失公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 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 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 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 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 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构成不可抗 力,必须同时具备四个要件:(1)不可预见性,即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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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土地纠纷(含环境资源纠纷)


成不可抗力的事件不可能预见到;(2)不可避免性,即合同成立后,尽管当 事人对可能出现的意外情况采取了及时合理的措施,但客观上并不能阻止其 发生;(3)不可克服性,即合同的当事人对于某一事件所造成的损失不能克 服;(4)履行期间性,即构成不可抗力的事件须发生在合同订立后、终止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 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可抗力条款是具有强 制性的法定免责条款,无论合同中是否约定不可抗力条款,不影响直接援用法 律规定。不可抗力具有免责效力,除金钱债务的迟延责任不得免除及迟延履行 期间发生的不可抗力不具有免责效力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 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
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所发生的均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 客观情况,二者的“情势”常发生重合,但二者仍有以下区别:(1)客观表现 不同,不可抗力表现为地震、台风、洪水等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力及战争、罢 工、暴动等社会性事件;情势变更表现为意外事件、社会经济形势的急剧变化、 金融危机和国家政策转变等事由。(2)适用范围不同:不可抗力适用于违约责 任和侵权责任,属于法定免责事由;情势变更适用于具有合同关系的双方当事 人合同履行过程中,属于合同解除事由。(3)引发后果不同:不可抗力造成的 后果难以克服,难以通过权利救济方式弥补;情势变更所造成的后果可一定程 度克服,只是致合同履行显失公平,从而加重债务人的责任。(4)免责程度不 同:不可抗力致合同不能履行,除金钱债务的迟延责任不得免除及迟延履行期 间发生的不可抗力不具有免责效力外,免于承担违约或侵权责任;情势变更, 系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根据公平原则予以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但并非绝对免 除赔偿或补偿责任。
承包方对依照合法程序所承包土地享有依法、自愿、有偿流转土地经营权 的权利,发包方在承包期内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 或者阻碍土地经营权流转。另外,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 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擅自占用承包地且用于非农建设的,



一 、土地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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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合法权益,双方自始未形成土地流转关系,侵权人 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王某、刘某的案涉承包地虽长期被张某、 丁某占用,但从王某、刘某多次找某村委会协调解决及长期向相关部门反映问 题的事实来看,王某、刘某作为案涉土地承包方不同意将案涉承包地流转给张 某、丁某,而张某、丁某占用案涉土地并非用于农业生产经营,其自建房屋用 作卫生室亦未取得相关建设审批手续,因此双方之间自始未形成土地流转关系, 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使用管理权始终归属于王某、刘某。鉴于双方并非合 同关系,张某、丁某所应承担的并非违约责任,而系侵权责任,故本案不适用 情势变更原则,且国家征收行为不属于承包地使用管理权不能归于王某、刘某 享有的不可抗力事件,张某、丁某关于不可抗力及情势变更的抗辩不能成立。 因此,张某、丁某主张案涉土地已被政府征收,王某、刘某主张已因不可抗力 及情势变更原因导致无法实现的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即使案涉土地确 被国家征收,则在征收前案涉承包地的使用管理权亦应由王某、刘某享有,承 包地被征收的,依法应获得的相应补偿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享有。
编写人: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李莹莹 吴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