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甲等诉侯某、吴戊土地承包经营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3)鄂28民终338号民事 判决书
2.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吴甲、吴乙 原告:吴丙、吴丁
被告(被上诉人):侯某、吴戊
一 、土地纠纷 21
【基本案情】
吴某、唐某夫妇育有吴己(2021年去世)、吴丁、吴丙、吴戊四子,吴 甲、吴乙系吴己之子,均系甲村人。1972年前同居一处,共同生活。1972 年,该大家庭协商分家,吴已、吴丁因已结婚,从大家庭中分户出来各自成 立新的家庭,吴丙与吴某成立一户,吴戊与唐某成立一户,吴某、唐某的生 养死葬分别由吴己、吴丁负责。1980年,吴丙结婚,吴某从吴丙户中迁出, 随唐某、吴戊一起生活。1979年吴戊到大学读书,1981年参加工作后转为非 农户口,迁出原户。1982年,唐某与吴某为一户,吴某为户主。1986年,侯 某从乙村嫁到甲村,与吴戊结婚,并与吴某、唐某共同生产生活。1987年, 侯某生育儿子吴庚。1987—1990年,吴某上缴农业税,侯某补缴不足部分。 根据1972年的分家协议,吴某自1992年至2010年去世一直在吴己家生活。 1992年7月,某派出所进行常住人口登记,户主为侯某,户内另有成员唐 某、吴庚,三人均为农业人口。1993年,唐某去世,由侯某安葬。1996年, 侯某生育女儿吴辛。吴庚曾因上学将户口迁出,2013年又将户口迁入甲村组 成新的家庭。侯某2015年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上显示,家庭成员为侯某、吴辛 二人,均为农业人口。
1978年划分“A 山”时,唐某与吴戊是一个家庭户,共同取得“A 山”的 使用权。1980年吴某迁入该户。1982年划分 “B 山”时,原某公社管理委员会 为吴某户颁发《集体山林管理证》,吴某为户主。1984年 “A 山和B 山”合为 自留山,县人民政府为吴某户颁发《山林使用证》,吴某仍为户主,唐某为山 林承包共有人,山林使用证中载明的承包山林名为某湾10亩、某包10亩。 1984年,两山并一山时,吴己、吴丁、吴丙分别以家庭承包经营户取得了自留 山。2005年完善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甲村民委员会以侯某为承包方代表,将 吴某、唐某所在家庭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承包的耕地发包给侯某承包经营户,土 地承包合同中,将侯某及其子女吴庚、吴辛作为承包共有人。2008年林地确权 时,林权证中没有明确吴某户中的林地承包共有人,载明的地块为某包5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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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土地纠纷(含环境资源纠纷)
【案件焦点】
吴甲、吴乙以吴某自1992年至去世其户籍均与吴甲的户口在一起为由要求 对吴某承包经营的山林予以继承的主张是否成立。
【法院裁判要旨】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二条规定,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 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第三条规定,国家实行农村 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 第十六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农户内家庭成员 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项权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土地承包是以户 为单位进行的,承包地不属于个人财产,由农户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户中 某个家庭成员死亡的,作为承包方的农户依然存在,户内的其他家庭成员作为 承包经营权人,对土地继续承包经营,不存在继承问题。本案中,1984年的 《山林使用证》、1992年侯某户口登记簿、湖北省农业税纳税收据、2005年二 轮承包侯某户登记资料表明吴某、唐某、侯某、吴庚、吴辛属于同一个农村家 庭户。1972年,唐某、吴戊二人从原户中分离出来成立一个家庭户后,该家庭 户内的人口因各种原因多次发生增减,从未中断,至今仍有侯某、吴辛二人在 户中。虽然吴某1992—2010年跟随吴己生活,但在此前或是该期间,该家庭户 内的成员吴某、唐某、侯某、吴庚、吴辛并未就共同承包经营的土地(山林) 约定其他承包方式,故吴某从该家庭户中搬出随吴己生活,并未改变吴某系该 家庭承包经营户内共同承包经营权人的身份,吴某住处的改变不会导致其土地 承包经营权的改变,故在吴某去世前,其还是侯某家庭承包经营户的成员之一。 现在的侯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就是原来的吴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只是变 动了户主和共有人,原户主吴某的去世没有导致户的消亡,该户依然存在,户 内的其他家庭成员作为共同承包经营权人,对土地继续承包经营,该户内的土 地承包经营权不因吴某的去世产生继承的法律后果。
1984年两山并一山时,吴己、吴丁、吴丙三家分别以家庭承包经营户取得
一 、土地纠纷 23
了自留山,此时,吴戊虽已参加工作,但尚未成婚,仍跟随父母生活,由父母 主持完成娶亲符合当时的家庭特征。1986年侯某与吴戊结婚后,成为该家庭的 一员,对于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1987—1990年,吴某上缴农 业税,侯某补缴不足部分,说明侯某对家庭承包经营地进行了耕种管理。2017 年,“某包”林地被征收,征地单位向侯某户支付征地补偿款,也说明对于案 涉林地一直是侯某户在管理。吴甲、吴乙、吴丙、吴丁未举出案涉林地与其有 关的证据。
吴甲、吴乙、吴丙、吴丁的诉讼请求:一是确认吴某2009年7月28日对 其所使用的坐落地名为“某湾”的山林转让给吴己、吴丁、吴丙、吴戊的行为 有效,受让人及其法定继承人对受让的山林享有使用权。且不论2009年7月28 日的转让协议真假与否,即使该转让协议系吴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前述法 律规定,吴某作为家庭承包经营户内的成员之一,无权将本户的山林承包经营 权转让他人,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是确认吴某承包使用的坐 落地名为“某包”的山林为吴某的遗产,由该遗产继承人继承使用亦无法律依 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吴甲、吴乙、吴丙、吴丁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 律依据,不予支持。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 第三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 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
驳回吴甲、吴乙、吴丁、吴丙的诉讼请求。 吴甲、吴乙因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 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 农户。农户内家庭成员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项权益。”第三十二条规定: “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 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吴甲、吴乙以吴某自1992年至2010年去 世其户籍均与吴甲的户口在一起为由要求继承吴某承包经营的“某包”山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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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请求是否成立,需审查以吴某户承包经营的“某包”在吴某去世时该户是否 还有其他家庭成员。若该户内还有其他家庭成员并在该集体经济组织生活,那 么由吴某承包经营的山林则由该户内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从二轮土地承包 经营情况来看,甲村民委员会将吴某、唐某所在家庭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承包的 耕地发包给侯某,足以证明侯某是甲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吴某、唐某的土地 承包经营权已合并至侯某家庭户,并属侯某土地承包经营户共有人。虽然家庭 联产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与林地承包经营权取得无关,但林地承包经营 权取得的前提是该成员需具备该林地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承前所 述,侯某具有甲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关于侯某是否为吴某承包经营户家庭成员的问题。从吴某、唐某家庭户承 包案涉山林以来其户内家庭成员情况变动,侯某和吴戊结婚后与吴某、唐某共 同生活,侯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上记载,唐某去世后由侯某安葬,侯某、吴某 共同缴纳税费等情况分析,可以证实吴某家庭户内成员有侯某。其后,以侯某 为户主的户口本中增加了唐某,唐某也是吴某所承包山林的共有人。由于我国 农村土地承包是以户为单位,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即在 农村土地的承包期限内,除法定原因外,一般对农户承包的土地不作出增减的 调整,从而在总体上维护土地承包的相对稳定性。故,唐某、吴某承包经营的 山林由包括侯某在内的家庭成员共同承包经营。虽然吴某户口于1992年迁出, 但并不影响其承包经营的土地由包括侯某在内的家庭成员共同承包经营的事实。 现吴某虽已去世,但以其名义承包经营山林的家庭户还存在,故山林由吴某家 庭户内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不发生继承。吴甲、吴乙以吴某户口迁至 吴甲处,要求确认其对案涉山林享有继承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吴甲、吴乙在一审提交山林分家协议证实吴某将“某湾”山林转让给吴 丙、吴丁、吴戊、吴己。该协议上仅有吴某署名,该签名是否为吴某本人签字 不得而知。而且根据吴甲、吴乙的举证目的,前述转让行为并未经发包方同意。 另,案涉山林由包括吴某在内的家庭户共同承包经营,吴某无处分权,故一审 法院不予认定前述转让协议的效力正确,予以维持。
一 、土地纠纷 25
综上,吴甲、吴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 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我国是农业大国,土地是农民的衣食之源,生存之本,土地对农民来说具 有重要保障功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规定,农村土地 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 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在司法实践中对土地权益的讨论主要集中在耕地,很少 着眼于林地,而对林地承包经营权能否继承、如何继承还有争议。《中华人民 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 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该条虽然对林地承包经营权能否继承进 行了规定,但在理解和适用上存疑。在具体适用时应该根据该条文所在的篇章 体例,运用文义解释、系统解释等解释方法正确理解与适用。
农村土地承包包括两种方式:一是家庭承包方式;二是通过招标、拍卖、 公开协商等其他方式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 包法》第二章规定的是家庭承包,第三章规定的是其他方式的承包。第三十二 条规定在第二章即家庭承包章节,故该条款中的林地应指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 的林地,由于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故该条中的承包人 死亡应理解为承包林地的家庭户消亡。当家庭中的个别或者部分成员死亡,该 家庭还存在,则不影响家庭对林地的承包经营权,也不产生继承问题,本案即 属于此种情况。吴某虽然自1992年至2010年去世其户籍均与吴甲的户口在一 起,但是其林地承包经营权一直在侯某承包经营户中,故其死亡后生前承包的 林地应当由侯某承包经营户继续承包经营,不发生继承问题。
如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承包林地的家庭户 消亡,其继承人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那么对于“继续承包的继承人”的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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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有条件限制?笔者认为没有条件限制,该条第一款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 收益”可以继承,反推为除此之外的“承包经营权”不能继承,但是紧接着第 二款但书为“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 该款可以理解为耕地、草地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不能继承, 但林地承包经营权可以继承。之所以对林地继续承包的继承人身份没有要求: 一是因为林地经营投资大、时间长、风险高,如果对继承人的身份有条件限制 势必会打消户内其他承包经营权人的积极性,不利于林木资源的发展;二是因 为以继承人身份取得林地承包经营权,继续承包林地,是基于承包林地的家庭 户消亡这一事实,是基于继承的事实行为,而不是基于法律行为。
林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中的一种,相较于其他土地承包经营 权有其特殊性,在相关法律适用上应注意区别对待,以维护林地承包关系的稳 定性,以此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和谐稳定。
编写人: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刘丛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