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等诉通信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1民终1071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张某、赵甲、赵乙 被告(上诉人):通信公司
一、土地纠纷 27
【基本案情】
赵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均系某村村民,育有赵甲、赵乙两个女儿。 1998年1月,赵某作为家庭代表与某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 承包耕地、菜田共计15.005亩,承包期限自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 日。2019年7月,赵某与某村经济合作社就上述土地再次签订《北京市农村土地 家庭承包合同》,并取得延庆区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1998年6 月,通信公司对电信局临河等地线路扩容工程开始施工,陆续在某村等地栽设通 信线杆,在赵某的承包地栽设了两根通信线杆,7月竣工。2020年前后,赵某承 包地上的一根通信线杆被移除,尚余1根通信线杆。2021年6月,赵某去世。
2021年7月,法院受理张某、赵甲、赵乙与通信公司排除妨害纠纷案,张 某、赵甲、赵乙要求通信公司将私自栽设在其承包地上的一根通信线杆移走。 12月,法院作出(2021)京0119民初538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张某、赵 甲、赵乙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件焦点】
本案是否适用《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补偿款是 否适当。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本案是否为重复诉讼,构成重复 起诉需要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2)后诉与前诉 的诉讼标的相同;(3)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 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虽然前诉与本案的当事人相同,但前诉为 排除妨害纠纷,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排除妨碍,本案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赔偿损失,两案诉讼标的不同,并且本案的诉讼请求并 未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据此,本案张某、赵甲、赵乙的起诉不构成重 复诉讼。
赵某家庭户通过与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取得《土地承包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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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土地纠纷(含环境资源纠纷)
营权证书》,对其承包土地享有经营、收益等排他性权益,任何机构、组织和 个人不得妨害。根据法律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张某、赵甲、赵乙作为家庭成员平等享有承包权益,均有权依据承包经营权主 张相关权益。通信公司在赵某家庭户的承包地中设立通信线杆,虽占地面积有 限,但事实上对农机耕种构成妨害,进而增加耕种成本、影响收益,故该户成 员张某、赵甲、赵乙要求通信公司给予补偿具有合理性,法院酌定补偿款为 1500元。因通信公司在赵某家庭户承包地设立通信线杆的情况持续存在,故张 某、赵甲、赵乙起诉主张补偿款,未超过诉讼时效。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 第八条、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
一、通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张某、赵甲、赵乙补偿款1500元;
二、驳回张某、赵甲、赵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通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 包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 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赵某家庭户对其承包土地享有经营、收益等排他性权 益,任何机构、组织和个人不得妨害。通信公司在赵某的承包地中设立通信线 杆,虽占地面积有限,但事实上对农机耕种构成妨害,进而增加耕种成本、影 响收益,故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认定张某、赵 甲、赵乙起诉要求通信公司给予补偿款具有合理性并无不当,通信公司关于本 案应适用《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的上诉主张与《中华 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相悖,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综合通信公司设立涉案通信线杆的占地面积,张某、赵甲、赵乙 承包地耕种现状等酌定通信公司给予张某、赵甲、赵乙适当补偿1500元合理、 恰当。对通信公司关于张某、赵甲、赵乙主张补偿款及一审酌定其补偿1500元 无法律依据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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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通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
本案中,通信公司主要以本案应适用《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保护通信线 路的规定》,其可无偿占用张某等人承包的土地为由进行抗辩。因此,有必要 简要了解我国通信行业的发展历史,以及《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保护通信线 路的规定》出台的背景。
通信技术是当代生产力中最为活跃的技术因素,对生产力的发展和人类社 会的进步起着直接的推动作用。现通信技术和业务已渗透到人们生活娱乐、工 作学习的方方面面,深刻地改变了人类社会的生活形态和工作方式。从历史上 看,确保通信畅通无阻一直具有重大的战略意义。1982年9月20日,国务院、 中央军事委员会颁布《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对于保 护通信线路的安全、保障通信畅通、巩固国防,具有重要作用。该规定第九条 规定:“通信线路的建设,应考虑线路的安全可靠、经济合理,尽量避免对现 有建筑设施构成影响。凡在市、镇、县城和工矿区内新建通信线路,应纳入市 镇管线综合规划,尽量和道路及其他管网同步建设。设置电杆和埋设电缆应尽 量节约用地,少占或不占农田,所需要的土地无偿使用。在通信线路施工和检 修时应爱护农作物和林木;在施工中损坏青苗、林木,应按规定赔偿。”1994 年,电信行业初步引入竞争机制,通信公司以打破垄断、引入竞争为目标,通 过差异化服务与价格策略迅速拓展市场。此后,多家通信公司相继成立,逐步 形成现在的多家通信运营商共存,中国通信行业大发展的局面。
本案中,1998年6月10日,通信公司对电信局临河等地线路扩容工程开 始施工,陆续在某村等地栽设通信线杆,在涉案承包地栽设了两根通信线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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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土地纠纷(含环境资源纠纷)
上述《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系为了保障国家的通信畅 通、通信线路安全而出台的规定,而通信公司占用涉案土地设置线杆并非国家 行为,系符合市场经济属性的服务行为,因此不应适用占用土地无须补偿的规 定,否则将有违权责利一致原则。
二、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
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一种用益物权,指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为从事种植 业、林业、畜牧业,对其承包的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土地 所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二十三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 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赵某家庭户于1998年1月1日获得涉案土地承包经 营权,其对涉案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法定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包括 作为发包方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均不得剥夺和侵害土地承包 经营权人依法享有的基本权利。其中,占有的权利,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 集体所有的土地在承包期内依法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使用的权利,是 指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 业生产的权利,而且农业生产的种类、方式等均由承包方按照土地用途自主决
定,发包方和任何第三方不得进行干涉;收益的权利,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权人 有权通过耕种经营承包地获得地上收益的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人除依法享有 上述基本权利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规定,承 包方还享有: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的 权利。故,通信公司即使占用涉案土地系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亦应当对承包 人进行适当补偿。故,通信公司抗辩涉案行为涉及公共利益,张某等人具有容 忍义务,不应支付补偿款,无法律依据。
三、关于本案补偿责任的承担
根据法律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张某、赵甲、 赵乙作为家庭成员平等享有承包权益,均有权依据承包经营权主张相关权益。 通信公司在赵某家庭的承包地中设立通信线杆,虽占地面积有限,但事实上对
一、土地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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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化的农机耕种构成现实妨害,进而增加耕种成本、影响收益,法院根据线 杆实际占用的范围、当地征收补偿的标准、造成的影响程度等,综合认定通信 公司对张某等进行补偿,酌定适当补偿1500元,合理、恰当。
土地是农民的基本生产资料,是农民最主要的生活保障,农民享有对承 包地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让农民安心进行生产经营,过上更加美好的 生活,契合中央全面推进乡村振兴的政策,任何机构、组织不容侵犯农民的 合法权益。
编写人: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高智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