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嫁女”“再婚外嫁女”土地承包经营权及财产权益应受到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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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20日
——陈甲诉陈乙、陈丙土地承包经营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9民初674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陈甲
被告:陈乙、陈丙

【基本案情】
陈乙、陈甲、陈丙均系某村村民。陈乙与王某系夫妻关系,陈甲、陈丙系 二人之子女。陈甲于1985年出生,陈丙于1983年出生。1989年,王某病故。 2001年,陈乙与于某登记结婚,于某户籍于2008年11月迁入某村。
陈乙家庭于1998年1月取得某村的11.6亩土地,其中包括稻田1.41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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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土地纠纷(含环境资源纠纷)


承包期限自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
2012年3月5日、2013年1月1日,陈乙作为家庭成员的代表先后与某合 作社签订两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委托合同》,分别约定陈乙家庭将 8.49亩土地和1.41亩稻田委托某合作社进行流转,用于平原造林,流转期限 分别为16年和15年;委托流转费为800元/亩/年,增长机制为每三年在800 元/亩/年的基数之上增长10%。
后陈乙领取了2012年至2021年的土地流转费,总金额为91218元。
2018年,区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确认陈乙家庭取得某村上 述11.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承包户家庭成员为陈乙、于某、陈丙、陈甲。陈 甲于庭审中表示,其曾与村外人结婚后离婚,但户口未迁出某村,亦未获得其 他土地。
【案件焦点】
“外嫁女”陈甲对涉案承包地是否享有份额及财产权益。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 村土地;第十六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农户内 家庭成员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项权益。本案中,陈乙家庭取得了某村 11.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将其中的9.9亩土地委托某村合作社进行流转, 用于平原造林,陈乙领取了2012年至2021年的土地流转费,总金额为91218 元,以上土地流转费应由陈乙家庭成员共同享有。庭审中,各方均认可陈乙家 庭的成员包括陈乙、于某、陈丙、陈甲四人,因此,陈甲请求陈乙支付2012年 至2021年土地流转费的四分之一,即22804.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 支持。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 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



一 、土地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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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陈甲土地流转费22804.5元。 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经生效。
【法官后语】
在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益的处理中,“外嫁女”常被排除在集体经济 组织成员及承包户的“家庭成员”范围之外,其土地权益无法获得应有的保 障。涉及“外嫁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益案件的处理,应当考量以下问题:
首先,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的主体是农户,而非个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典》第三百三十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 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家 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本案中,陈乙作为家庭的代表与 村集体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后,其家庭即成为涉案土地的承包方,此后 便以家庭为单位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如此,家庭成员范围的确定十分重要。 实践中,针对土地纠纷,人民法院一般以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为基础,并结合 三轮土地承包合同以及户内成员户籍变动情况、婚姻关系变动情况等,对现 有家庭成员进行综合认定。同时,家庭成员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随着“婚 丧嫁娶”等行为、事实的发生而动态调整,但是承包户内人口的变化并不影 响该户承包的土地面积。本案中,二轮十地承包合同于1998年签订,陈甲于 1985年出生,后陈甲虽与外村人结婚,但户籍并未迁出本村,没有另外获得 土地,其仍属于陈乙承包户内的家庭成员,且其现仍在某村内居住,工作收 入不稳定,需要依靠某村土地收益作为生活保障,故其仍为该集体经济组织 的成员。
其次,男女平等原则在案件审理中的要义是加强对于妇女土地权益的保护。 男女平等是我国宪法确立的基本原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①


①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 织成员身份确认、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或者征用补偿 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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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①中也有具体的要求。在审理涉土地纠纷案 件中,应当将男女平等原则贯穿于案件审理的始终,其核心在于对妇女权益的 保护。本案中,无论是“外嫁女”陈甲,还是“再婚外嫁女”于某,其合法的
土地权益都应受到平等保护。故,裁判认定陈甲与其他家庭成员对于诉争的土 地 收 益 享 有 同 等 的 份 额 。
最后,“外嫁女”能否享有“娘家”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进行个案分析认 定。其中的关键是判断是否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具体应当着重考虑以下 因素:“外嫁女”出嫁后户口是否已迁出、是否为家庭成员、在新居住地是否 分得土地、是否依赖“娘家”承包地作为生存保障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 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 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 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 地。据此,“外嫁女”出嫁后户口未迁出且未取得“夫家”承包地的,原则上 应当享有“娘家”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本案中的陈甲对陈乙家庭承包的土 地享有承包经营权。
对于像本案中于某所代表的“再婚外嫁女”来说,法律亦保护其合法土地 权益。本案中,于某与陈乙再婚后,将户口迁入某村,并在某村居住生活、生 产劳作,已经成为陈乙家庭的成员,于某即共有陈乙家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在三轮土地确权中,亦将于某登记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综上所述,陈甲、 于某均系陈乙家庭的成员,依法对承包地享有平等的权利。
当前,实践中存在的歧视妇女、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既违反法律规定, 也与国家大政方针背道而驰,应予以否定。
编写人: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高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