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超生子女能否获得征地补偿费

——李某缘诉厦门市凤南农场南山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承包地 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7)闽0212民初62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李某缘
被告:厦门市凤南农场南山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南山 村第四小组)
【基本案情】
李某缘出生于2014年7月25日,系南山村第四小组村民吕某红与李某 松的女儿。李某缘出生后即落户于南山村第四小组,随其父母一起在该 小组居住生活、学习。南山村第四小组于2015年1月8日和2016年1月29 日分别向其村民每人发放款项2000元及1000元,李某缘均被列入发放对 象,享受到同等的村民待遇。2017年1月8日,南山村第四小组制订分配方 案,将之前未发完的征地补偿款,以利息分红的形式再次向其村民每人发 放2000元,但未向李某缘发放。
庭审中,李某缘提交一份《南山村第四村民小组村规民约》,用于证
明南山村第四小组系根据该村规民约拒绝向其发放上述2000元征地补偿 款。南山村第四小组提交制定该村规民约现场会议各户代表名单,用于 证明该村规民约合法有效,并称吕某红在该名单上有签字及捺手印,应视 为其同意该村规民约并自愿放弃相关权利。李某缘的法定代理人吕某红 质证称,该村规民约没有当场宣读,系以有钱拿为由要村民拿户口本去签 署,其签名仅表示人到场,不属于同意的性质。
【案件焦点】
《南山村第四村民小组村规民约》是否可以成为排除李某缘集体经 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依据,也即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生育的孩子能否获得征 地补偿费。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缘出生后即落户于 南山村第四小组并随其父母在该小组居住生活,依托该小组土地作为基 本生活保障,原始取得南山村第四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享有 南山村第四小组村民福利待遇。南山村第四小组于2015年1月8日和2016 年1月29日两次向其集体成员发放征地补偿款,李某缘均包含在内,亦可 佐证李某缘具备该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针对南山村第四小组辩称2017年1月8日分配的村民每人2000元款项 是2007年征地补偿款的利息分红,李某缘出生于2011年,依法不得享受该 待遇。本院认为,对于土地补偿费应支付给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具有本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村民个人,案涉款项分配方案制订的时间是在 2017年1月8日,此时李某缘具有该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南 山村第四小组的抗辩不能成立。
针对南山村第四小组辩称李某缘属于政策外生育,按照国家政策规 定,超生的孩子不能享受分配征地补偿款或利息分红的待遇。本院认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涉及公民的基本民事权利,不能因当事人系 超生子女或非婚生子女而剥夺,在成员资格的认定上,只要符合条件,应 当与其他人员平等对待。因此,南山村第四小组的抗辩不能成立。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南山村第四村民小组村规民约》是否可以 成为排除李某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依据,也即违反计划生育政策 生育的孩子,能否获得征地补偿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
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
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因结婚 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 员平等的权益。”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 七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 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 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对照上述法律 规定,《南山村第四小组村规民约》显然侵犯了吕某红及其子女的合法 权利,因此对李某缘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制定村规民约现场会议各户代 表名单上虽然有李某缘的母亲吕某红的签名和捺印,但吕某红并未明示 同意该村规民约或明示放弃自己的权利。即使吕某红有明示放弃权利的 行为,其作为监护人亦不得损害被监护人的利益。故南山村第四小组主 张以村规民约排除李某缘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理由不足,不能成
立。
综上,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 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 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 下:
南山村第四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缘征地补偿
款2000元。
【法官后语】
征地补偿费用应当均等分配,不能以权利义务应当一致为由对不同 的人实行差别对待。同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涉及公民的基本 民事权利,不能因当事人系超生子女或非婚生子女而剥夺,在成员资格的 认定上,只要符合条件,应当与其他人员一视同仁、平等对待。
征地补偿费用应否在全体成员中实行均等分配,实践中有不同认
识。有人基于权利义务一致说,认为村民享受的权利份额应与其对集体 所作的贡献大小、所尽义务多寡相一致,以实现收益分配的公平、公正, 防止权利和义务相脱节。该观点还列举了村民向集体应尽义务的范围, 如交纳乡统筹、村提留、生产基金、宅基地费用及参加农村集体组织公 益事项活动等。通说认为,征地补偿费用不同于普通的集体经济收益,而 是对集体经济组织及全体成员永久性丧失土地的一种补偿,是对集体经 济组织成员生存权和财产权的尊重和保障。上述所列义务与之相比,具 有时间上的相对性、数量上的微小性甚至义务履行上的倡导性等特点, 二者根本不具有相对应的关系。因而,不能因上述某项义务的未履行而 剥夺对村民而言最基本的均等获得征地补偿费用的权利。
同时,作为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集体土地的形成与集体经济组织成 员的个人贡献没有必然联系。征地补偿费用分配权是基于集体经济组织 成员的身份而产生的,这是成员权项下自益权平等性的必然要求。故该 费用应当均等分配,而不能以权利义务应当一致为由对不同的人实行差 别对待。如果采差别分配模式,受到差别待遇的村民在数量上属少数派, 他们会被其他村民视为二等公民,其以后所享有的村民待遇甚至在村民 中的地位、尊严等人格利益,都会大受影响,进而影响社会主义和谐新农 村建设的全局和基础。因此,实行均等分配原则有利于保障村民平等、
有尊严的生存状态,更是宪法平等精神的体现。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陈佳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