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甲、刘某乙诉刘某丙分家析产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人民法院(2022)黑81民终12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分家析产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 被告(上诉人):刘某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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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刘某某与衣某甲为夫妻关系,共育有四个子女,其中长女刘某丁于1989年 去世,未婚无子女。刘某某与衣某甲现有三个子女,次女刘某甲、长子刘某丙、 次子刘某乙。刘某某与衣某甲生前共有两处房屋,一处为位于黑龙江省虎林市 某社区的平房,房权证号为第×x号,面积60.97平方米,现价值20000元;另 一处为位于黑龙江省虎林市某农场某某小区一楼房,现价值80000元,该房屋 是衣某甲、刘某某于2012年3月4日从郑某处购买,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以 上两处房屋现由刘某丙占有、使用。2012年4月6日,衣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 去世,后肇事方赔偿145000元。4月9日,在刘某丙的召集下,刘某某、刘某 甲、刘某乙、刘某丙及舅舅衣某乙共同签名,由衣某乙书写题目为“遗嘱”的 文件,内容为:“刘某某因老伴去世后对家里三个子女刘某甲、刘某丙、刘某 乙,对房屋、经济、赡养老人特立以下遗嘱:(1)房屋处理,现有楼一栋、平 房一栋由刘某某居住。刘某某百年之后两栋房屋产权归刘某甲、刘某乙所有; (2)家里现有经济资金、赔偿款由刘某甲保管,老人因病因事需要资金由此款 支付,老人百年之后,此款不足兄妹三人平均支付。如结余的情况此款归刘某 甲、刘某乙二人;(3)从现在起老人由刘某丙终身赡养,老人工资由刘某丙使 用支付。特立以上遗嘱。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乙、衣某乙(签字), 2012年4月9日(注名时间)。”2018年1月8日,刘某某在某公证处立下公证 书、公证遗嘱,内容为:“立遗嘱人:刘某某……我的老伴衣某甲于2012年4 月6日死亡……我和老伴于2012年3月4日购买了郑某的房屋……由于房屋暂 时办理不了过户,所以该房屋的产权还在郑某名下。我和老伴还有一栋平 房……我共有三个子女,他们都已成家立业,生活也不用我操心,我年事已高, 特立下遗嘱,内容如下:(1)现在是我的大儿子刘某丙照顾我的生活,剩下的 两个子女对我不好,所以在我去世后,上述两栋房屋由我的大儿子刘某丙继承,
他人不得干涉;(2)我的退休金用于我的日常生活及吃药看病,在我去世后, 如有剩余,由我的大儿子刘某丙继承;(3)公证员已告知我丧葬费、抚恤金不 在遗嘱范围之内,但是我还要在遗嘱里说明一下,我的后事希望由我的大儿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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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丙办理,办理完我的后事,丧葬费如有剩余,由我的大儿子刘某丙支配。 至于抚恤金,我希望由刘某丙来领取及支配,并建议增加刘某丙所得到的份 额。”刘某某于2019年9月去世。
【案件焦点】
1.2012年4月9日,由全部家庭成员签署的题目为“遗嘱”的文件性质是 “遗嘱”还是“协议”,该文件的效力如何;2.2018年1月8日公证遗嘱是否有 效;3.诉争房屋应归谁所有或使用。
【法院裁判要旨】
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分家析产协议是将共同的家庭财产 分属各共有人所有的民事法律行为,分割的是家庭成员的共有财产部分,属于 个人财产部分不是分家析产的对象,而遗嘱是遗嘱人对其个人财产的处分。遗 嘱人刘某某将两处房屋指定由刘某丙一人继承,将先其去世的妻子衣某甲的遗 产即两处房屋的一半也进行了处分,超越了权限,且该部分已在分家析产协议 中进行了分割,故超出部分的遗嘱无效。该超出部分应继续按分家析产协议履 行,结合案件的具体事实,再予判定。
关于焦点一。遗嘱是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 对其个人财产或其他事务的处分,在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遗嘱 的形式分为口头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公证遗嘱等。其中,自书遗嘱、 代书遗嘱只需遗嘱人、见证人(两人以上)签名即可,无需继承人签名确认, 且继承人不能为见证人。
本案中,2012年4月9日签署的题目为“遗嘱”的文件,从形式上看,既 有“遗嘱”人刘某某、见证人衣某乙签名,又有文件内容涉及人刘某甲、刘某 乙、刘某丙签名,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求。从内容上看,既处分了刘某某 个人财产,又分割了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共同财产。且刘某丙 在庭审中也自认签署文件目的是“分家”,因此该文件的性质应认定为“协议” 而非“遗嘱”。该协议从内容看,既有“分家析产协议”内容,又有“赠与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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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内容。所谓分家析产协议,是将一个较大的家庭分成几个较小的家庭,财 产共有人通过协议的方式,将共同的家庭财产分属各共有人所有的民事法律行 为。它分割的是家庭成员的共有财产部分,属于个人财产部分不是分家析产的 对象,不能对属于个人财产进行分割。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 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因此,“协议”中对共有财产的分割 为分家析产行为;刘某某对个人财产进行的处分为赠与行为。上述“协议”为 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 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故为有效协议。
根据2012年4月9日所有家庭成员签名的“协议”内容看,家庭成员共同 财产应为:(1)衣某甲死亡赔偿金;(2)衣某甲的遗产即与刘某某共有的价值 100000元的两处房屋的一半。刘某某的个人财产应为:(1)刘某某在衣某甲去 世后的工资;(2)刘某某与衣某甲共有的价值100000元的两处房屋的一半。 关于家庭成员的共有财产应按上述“协议”中分家析产内容履行。协议中关于 刘某某个人财产部分的处分,即刘某某将工资赠与刘某丙,将自有的房屋的一 半赠与刘某甲、刘某乙,其中刘某某的工资应按协议履行。但刘某某将房屋的 一半赠与刘某甲、刘某乙后,因房屋没有交付,且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2018 年1月8日刘某某立下公证遗嘱,又将该财产以遗嘱的方式变更为由刘某丙继承, 此变更可视为刘某某行使了任意撤销权。任意撤销权是法律赋予赠与人单方享有 的权利,赠与人行使撤销权的时间是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财产权利转移需 办理登记手续的,为办理登记手续前。赠与人行使撤销权后,当事人之间的权利 义务关系消灭,赠与人不负给付义务。我国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均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 赠与”。因“赠与”已撤销,故“协议”中关于刘某某个人房屋部分不应继续履 行,即刘某甲、刘某乙不能依据“协议”取得刘某某个人房屋份额。
关于焦点二。公证遗嘱是遗嘱人生前订立并经公证机关依据法律规定的公 证形式证明的遗嘱,是遗嘱的一种形式,和其他形式的遗嘱要求一致,依然是 遗嘱人对其个人财产的处分,在遗嘱中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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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数人继承,遗嘱继承所指向的客体为被继承人指定的遗产份额。案涉公证遗 嘱主要内容共三条,其中第二条、第三条与本案争议无关,法院对其效力不作 评判。关于第一条,遗嘱人刘某某将两处房屋指定由刘某丙一人继承,因刘某 某将先其去世的妻子衣某甲的遗产即两处房屋的一半也进行了处分,超越了权 限,且该部分已在“协议”中进行了分割,超出部分遗嘱无效,该超出部分应 继续按“协议”履行。刘某丙应按公证遗嘱的有效部分继承属于刘某某遗产 (价值100000元房屋一半)的份额,即50000元。
关于焦点三。2012年4月9日“协议”中已约定在“刘某某百年之后两栋 房屋产权归刘某甲、刘某乙所有”,刘某丙亦签名同意,在庭审中刘某丙也表 示,在父亲刘某某去世后,即准备搬出案涉房屋。且刘某丙依据公证遗嘱继承 也只能继承遗产份额,并不当然获得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因诉争平房刘某某、 衣某甲生前具有所有权,故平房应归刘某甲、刘某乙所有。又因诉争楼房由于 历史原因至今不能办理产权登记,但该楼房为衣某甲、刘某某生前出资购买并 居住使用多年,属于其二人生前取得的合法财产,其能够为权利人占有、使用、 收益,故诉争楼房应归刘某甲、刘某乙占有、使用。
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 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 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九十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位于黑龙江省虎林市某社区涉案平房归刘某甲、刘某乙共同所有;
二 、位于黑龙江省虎林市某农场某某小区涉案楼房归刘某甲、刘某乙占有、 使用;
三 、刘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刘某甲、刘某乙;
四 、刘某甲、刘某乙给付刘某丙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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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2012年4月9日的书面文件 是分家析产协议还是遗嘱,一审对于该书面文件第一项关于赠与的认定是否正 确问题。遗嘱是一种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案涉2012年4月9日遗嘱中,有刘某 某、衣某乙及案涉当事人签字,而案涉当事人作为继承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 人。衣某乙虽可以作为见证人,但因见证人仅为一人,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 和国继承法》关于遗嘱见证人人数的规定,故2012年4月9口遗嘱不具有遗嘱 的形式要件,根据当事人陈述,该遗嘱系因刘某某妻子去世,刘某甲、刘某乙 提出分家后而形成的,故应认定该遗嘱系具有分家析产内容的协议。
关于2018年1月8日遗嘱是否有效问题。首先就遗嘱内容而言,遗嘱人 应当依法处分自己的财产,刘某某在公证遗嘱中处分的房屋系共有的房屋, 即处分了共有人的财产,因此对于共有人的财产处分属于无权处分,导致该 公证遗嘱效力存在瑕疵。而鉴于案涉争议房屋仅涉及公证遗嘱中部分内容, 对于刘某某处分衣某甲遗产,因属于无权处分,故该部分内容无效。本案争 议的财产虽部分涉及遗嘱内容,但对于公证遗嘱的整体效力评价并不影响本 案争议房屋的认定。故一审对于公证遗嘱效力未作评价并无不当。刘某甲、 刘某乙对于公证遗嘱所提出的异议,应当向公证机关提出,由公证机关调查 核实,作出处理。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分家析产主要是分财产。财产中,一般包括不动产和货币。俗话说:“树 大分权,子大分家。”父母主持为子女分家是一种习惯,尤其在农村地区,“分 家”是常见的现象。分家析产是指将一个较大的家庭根据分家协议而分成几个 较小的家庭,同时对共有的家庭财产进行分割,并确定各个成员的财产份额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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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①所分割的是家庭成员的共有财产部分,属于个人财产部分不是分家析 产的对象,不能进行分割。遗嘱是遗嘱人对其个人财产的处分,客体为被继承 人指定的遗产份额。本案涉及遗嘱与分家析产协议的区别以及分家析产协议的 效力问题,双方当事人诉争主要焦点在于由全部家庭成员签署的名为“遗嘱” 的文件,是“遗嘱”还是“分家协议”,其效力如何等问题。
一、分家析产的法律性质
分家析产一直是我国财产代际传承的重要方式②,兼顾法理、人情、风俗 习惯等。分家析产的核心是对家庭共有财产的分割和处分。目前的家庭共同共 有关系主要包括夫妻共有、家庭共有以及遗产分割前的共有三种形式。关于分 家的法律性质,有赠与说、分割说两种观点。赠与说认为,分家主要是一种赠 与,即父母将自己所有的财产赠与子女,子女表示接受,从而使父母个人财产 减少,子女财产增加的行为。分割说认为,分家是对家庭共同财产的分割。笔 者认为这两种观点都失之偏颇,分家不仅涉及家庭共有财产,也涉及家庭成员 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等,是一种包括赠与、共有财产分割行为在内的特殊 类型的无名合同。本案中,所有家庭成员共同签署的涉案协议对家庭成员共同 财产的约定,应视为分家协议。
二 、分家析产协议和继承的区别
继承与分家析产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继承一般会涉及析产问题,但是,继 承与分家析产具有严格的区别,表现在:
1. 性质不同。继承是指在被继承人死亡后,财产所有权从被继承人转移给 继承人,它依据的首先是生活事实;而分家析产是家庭成员对共有财产的分割 和明确,进一步明确家庭共有财产的各共有人具体对哪一部分共有财产享有独 立所有权,是一种建立在意思表示一致基础上的合同行为。
2.财产基础不同。继承的财产基础是被继承人遗留的生前个人财产,而分
①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人民 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127页。
② 费孝通:《江村经济》,江苏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4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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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析产的财产基础是家庭成员共同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至于家庭成员个人 所有的财产则不属于分家析产的对象。
3. 两种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不同。引起继承法律关系产生的法律事实只能 是被继承人死亡;而分家析产法律关系产生的法律事实通常是各共有人的合意。
4.适用的法律不同。处理财产继承事宜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法典》继承编;而分家析产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物权编和合同编,同时,在很多情况下需要参照风俗习惯。
5. 发生时间不同。继承只能始于被继承人死亡时,被继承人生前是不可能 发生继承问题的;而分家析产一般发生于被继承人生前,家庭成员离世,首先 要发生继承,其次才是分家析产。
6.所涉赠与的性质和效力不同。继承中的遗赠是遗嘱人通过遗嘱将财产无 偿给予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遗赠财产只能是个人财产,行为具有无偿性。而 分家析产中的赠与则多包含赡养父母、承担债务等附随义务,赠与财产可能是 个人财产和共有财产的混合体,往往很难区分,且任何家庭成员不同意协议, 则分家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
三 、名为遗嘱实为分家协议的认定
名为遗嘱实为分家协议往往涉及分家析产、继承、赠与等多种法律关系。首 先,从财产权属情况看,分家析产所涉财产应为共有财产,继承和赠与涉及的是 个人财产。其次,再从法律要件上看,遗嘱继承是一种单方民事法律行为,赠与 和分家析产都需要双方合意。最后,从形式要件上看,遗嘱需要有与遗嘱没有利害 关系的见证人见证等特殊形式要件,分家协议只需各方当事人达成合意(见表1)。
表1 分家析产、继承与赠与的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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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证据看,案涉两处房屋为刘某某与衣某甲共有,在衣某甲去世后, 两处房屋中一半份额实际为衣某甲的继承人共同共有,且该协议上有所有继承 人签字,体现了所有继承人具有分家析产的合意。同时,案涉2012年4月9日 遗嘱似为代书遗嘱,即由遗嘱人口述,他人代为书写的遗嘱。但是在该遗嘱上 签字的刘某某、衣某乙等人中,只有衣某乙一人可以作为见证人,不符合继承 法关于遗嘱见证人人数的规定,故该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不是有 效遗嘱。
四 、遗嘱改变协议内容时的效力认定
司法实践中,在分家析产协议中,当事人可能会在分割共有财产的同时, 对个人财产进行处分,从而发生分家析产与赠与、继承法律关系的耦合问题。 此时,首先要对财产的性质进行区分,在此基础上根据协议的法律要件和当事 人真实意思表示综合判定协议的效力。
本案中,2012年4月9日分家协议与2018年1月8日公证遗嘱在涉案房屋 的处分上存在效力冲突。首先,公证遗嘱是最为严格,也是具有最强证明力的 遗嘱方式,但是也应当审查其真实性、合法性。就案涉遗嘱内容而言,遗嘱人 应当依法处分自己的财产,刘某某在公证遗嘱中处分的房屋系共有房屋,即处 分了其他共有人的财产,因此该处分属于无权处分,导致该公证遗嘱效力存在 瑕疵。而鉴于案涉争议房屋仅涉及公证遗嘱中部分内容,即对于刘某某处分衣 某甲遗产,因属于无权处分,故该部分内容无效。本案争议的财产虽部分涉及 遗嘱内容,但对于公证遗嘱的整体效力评价并不影响本案争议房屋的认定。对 于公证遗嘱所提出的异议,应当向公证机关提出,由公证机关调查核实,作出 处理。
编写人:黑龙江省农垦中级人民法院周志强 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法院 范晓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