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凤玲等诉北京岳盛隆通商贸有限公司、天平汽车保险 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少民终字第518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张凤玲、刘某某、刘士举、齐潘英
被告:北京岳盛隆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盛隆通公司)、天平汽车保险 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北京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张凤玲、刘某某、刘士举、齐潘英诉称:2011 年5月11日17时10分, 在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靳七营村一出租大院内,京G38195跃进中型普通货车溜 车将刘强光撞倒碾轧,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鉴定结论死亡 原因为闭合性内脏损伤致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经查,肇事车辆京G38195跃进中 型普通货车车辆所有人为岳盛隆通公司,该车辆在天平北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 者责任险(包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事发后,原告向第二被告申 请支付保险理赔款项,第二被告以不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为由拒绝支付。现起诉要 求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支付死亡伤残赔偿金21万元,支付医疗费用赔偿金580.4 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岳盛隆通公司辩称:刘强光的车辆是挂靠在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车辆 引起的事故应由刘强光本人承担责任,与本公司没有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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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平北京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期限是2011年4月 29日至2012年4月28日。但是2011年5月11日发生的事故并不是交通事故,该 事故没有经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认定。本案死者为肇事车辆驾驶人员,不符合 交强险赔偿的范围,所以保险公司对此事故予以拒赔。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1 日17时10分,在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靳七营 村一出租大院内,本案受害人刘强光驾驶京G38195跃进中型普通货车进入大院, 将车停放在院内后下车,随后该车辆溜车将刘强光撞倒碾轧,刘强光经医院抢救无 效后死亡。2011年5月27日,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出具鉴定结论:刘强光死亡 原因为闭合性内脏损伤致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同日,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出具 死亡证明,载明:现有刘强光,性别男,年龄29岁,无工作单位,家庭住址山东 省某市,该人因符合闭合性内脏损伤致创伤失血性休克,于2011年5月11日在北 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靳七营村北一出租大院内发现死亡。2011年5月12日,北京 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长子营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2011年5月11日17时许,刘强光 因车祸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查,该人死于交通事故,该人家属对死者的 死亡原因无异议。已在医院开具《北京市外来人口死亡医学证明书》,现经公安机 关确认无误,请有关单位依据《北京市外来人口死亡医学证明书》办理该人善后 工作。
另查明:肇事车辆京G38195 跃进中型普通货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岳盛隆通公 司,该车系刘强光从案外人郑幸福处于2011年5月7日购得,该车出厂日期为 2005年4月20日。该车辆在天平北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包含不计 免赔险),被保险人为岳盛隆通公司,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根据岳盛隆通公司提 交的协议书,刘强光系自筹资金购买京G38195号货车,该车经过户手续变更到岳 盛隆通公司名下,岳盛隆通公司为刘强光办理各项手续,费用由刘强光承担,岳盛 隆通公司每年一次性收取管理手续费。
再查明:原告张凤玲系刘强光之妻,原告刘某某系刘强光与张凤玲之女;原告 刘士举和齐潘英系刘强光的父母。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鉴定结论书、情况说 明、保险单、死亡证明、诊断收据、拒赔通知书、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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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道路交通纠纷
【案件焦点】
交通事故发生时,身处车辆外部的司机是否属于第三者,其损失可否通过交强 险获得赔偿。
【法院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之规定,被侵权人 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张凤玲、刘某某、刘士 举、齐潘英作为本案事故死者刘强光的近亲属,有权主张赔偿责任。鉴于本案事故 发生后,交通部门没有出具事故认定书,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本 案事故中死者刘强光未能确保安全停车即下车应当负全部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交通事故是 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道路是指公 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 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案事故发生于出租大院之内,表面上看并不符合 上述法律所规定的道路含义,且事发后,也没有交通部门出具的认定结论,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 亡、财产损失的赔偿,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或比照《机动 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适用。
其次,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 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死者刘强光在事故发生时因其所处位置变化而导致 其身份产生了特定时空条件下的转化,不宜再按照驾驶人处理,且对于保险合同的 条款理解的争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因此,本案死者应当属于第三者范畴,本案原告主张的损失可以通过交强险予以 赔偿。
最后,挂靠单位是否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岳盛隆通公司认为,本案死者与该公 司系挂靠关系,根据挂靠协议的约定,该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但本案事故车辆 作为货运车辆,挂靠系该类车辆运行的必要条件,挂靠单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此 外,被告岳盛隆通公司提交的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乙方(即刘强光)必须严格遵守 交通规则,如在任何交通、运输经营过程中发生的车辆交通事故,货物被抢、人员
一、交通事故中的主体问题 59
伤害、违法等事故,甲方(岳盛隆通公司)概不承担任何法律和经济责任。而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故 本案挂靠协议中关于岳盛隆通公司免责的上述条款应为无效,被告岳盛隆通公司主 张其可以免责的意见不能成立。故被告岳盛隆通公司应当承担交强险限额之外的赔 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死者刘强光应当属于第三者范畴,本案原告主张的损失,首先 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岳盛隆通公司承担责 任。原告主张的损失仅包括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赔偿部分,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 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在保险限额内全部支付死亡伤残赔偿金210000元的请求 一节,鉴于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仅能处理交强险部分损失,商业险部 分的损失当事人可以通过保险合同诉讼的途径予以解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七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原 告张凤玲、刘某某、刘士举、齐潘英医疗费用类赔偿金584.04元。
二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原 告张凤玲、刘某某、刘士举、齐潘英死亡伤残类赔偿金110000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北京岳盛隆通商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凤玲、 刘某某、刘士举、齐潘英死亡伤残类赔偿金100000元。
四 、驳回原告张凤玲、刘某某、刘士举、齐潘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岳盛隆通商贸有限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不服 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 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 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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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道路交通纠纷
保险。本案保险公司提出拒赔的理由在于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 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 员、被保险人;本案死者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属于被保险人系列,故不属于交强 险赔偿范围。但是,在本案事故发生之时,死者并不在事故车辆之上,其已经下 车,故其身份在事发当时已经发生变化,属于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变化。因此发生 事故后,不宜按照车上人员、驾驶人进行处理,而应按照车上人员、驾驶人之外的 受害人予以处理,故本案死者刘强光应当属于交强险赔偿的对象。
此外,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 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 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对于本案因保险条款中对于第三者的理解产生争议时,应当 按照有利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原则进行解释。
综上所述,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之时,身处车辆之外的受害司机应当属于第三者 范畴,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可在交强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
编写人: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刘虎成
事故当时身处车外的受害司机是否属于第三者范畴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8月4日
- Post category: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