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珍、林某友诉太平财险重庆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1民终352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郑某珍、林某友
被告(上诉人):邓某康、平茂物流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刘某、太平财险重庆分公司 【基本案情】
2017年10月21日,刘某驾驶渝D×××××车由三溪口往北环方向行驶 过程中,车辆碰撞位于右侧行车道与应急车道之间的白色车道分隔线 上的车外人员林某孟(林某孟系林某友驾驶的渝A×××××/鲁×××××挂重 型半挂牵引车的乘车人, 因车辆发生故障后下车) ,后再碰撞道路右 侧护栏,造成林某孟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路产受损的 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某友承担 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林某孟不承担责任。
太平财险重庆分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下列情况 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 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 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 ……”以上条款均 加粗加黑,投保人声明的投保人签章处加盖有平茂物流公司的印章。
渝D×××××车登记在平茂物流公司名下,系邓某康挂靠在平茂物流 公司经营,该车在太平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 业三者险100万元。刘某系邓某康聘请的驾驶员,刘某的驾驶证登记准 驾车型为C1,但刘某未取得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
【案件焦点】
保险公司能否根据保险合同中“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保险公司不负 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就驾驶人未取得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的情 形免赔。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 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国家对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 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实行从业资格考试制度。其他已实施国家职业资 格制度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按照国家职业资格的有关规定执行 …… 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 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 ……”太平财险重庆分公司 将行政机关的强制性规定作为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不违反法律法规的 规定, 故该条款不属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 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其次,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
定》是为了加强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提高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综合 素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而制定,第六条中关于“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 应从业资格”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且《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 定》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 由县级 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驾 驶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 件,驾驶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的; (三)超越从业资格证件核定范围, 驾驶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的。”刘某从业资格与事故的发生之间是否存在 因果关系均不能对抗在驾驶经营性客货运输车辆时应当取得相应从业 资格证件的规定。本案中,太平财险重庆分公司已就保险条款尽到提 示和说明义务。刘某为经营性货运驾驶员,但其未取得道路运输人员 从业资格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太平财险重庆分公司可就商业三者 险免赔。
邓某康、平茂物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免责条款未具体指向何种 许可证书为由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因平 茂物流公司对其在投保人声明上签字和盖章的事实予以认可,而投保 人声明上明确记载“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 律后果”,据此应视为太平财险重庆分公司已就该免责条款所指向的驾 驶营业性机动车所应取得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种类对平茂物流 公司履行了说明义务。故太平财险重庆分公司可就刘某未取得道路运 输人员从业资格证的行为免责。遂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在裁判时分歧很大。
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不能免赔。一方面,驾驶人已经取得了与 准驾车型相符的驾驶证,无论其是否取得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 都不能改变其已经取得合法驾驶该车辆资格的事实,且交通运输部门 要求经营性车辆办理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系一项行政管理措施, 驾驶员是否取得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与发生交通事故之间并不存 在因果关系。另一方面,保险合同约定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 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并不明确,并不必然指向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 格证,该条款属于约定不明,而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合同内容约 定不明的,应做出对提供格式合同一方不利的解释。
另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可以免赔。商业保险合同遵循双方当事 人意思自治,只要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 保险公司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即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 均应遵守。刘某未取得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保险公司根据合同 约定应该免责。
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三个方面考虑保险公司能否免赔:
首先,要明确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书是否属于免责条款约定 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中华人民 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从事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 当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 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 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现 实中,道路运输管理部门会根据上述规定负责组织经营性货运驾驶员
的培训并进行考核,考核合格后核发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书。为 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的投保人一般为运输公司, 其作为专门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业务的市场主体,应当知道上述法律法 规,也应当知道驾驶人员必须取得从业资格证书方能从事经营性客货 运输的实际情况。因此,对运输公司而言,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约定 并不存在约定不明或引起理解上的歧义的情形,“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 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当然包括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书。
其次,要判断免责条款的约定是否合法有效。保险人对被保险人 承担的保险责任一方面源自法律明确规定,另一方面源自保险合同的 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 定》均规定,经营性客货运输驾驶员应取得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 从业资格证书。保险人将该内容纳入免责条款,既未免除法律法规为 保险人明确设定的义务,也未排除法律法规赋予投保人、被保险人依 法享有的权利,故该条款虽系保险人制作的格式合同条款,但不属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 十九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本案双方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系双方当事 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 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因此,该免责 条款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最后,要审查保险人就免责条款是否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本案 涉及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对免责条款使用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 加黑、加粗字体作出提示,其已履行提示义务。投保人声明书载明, “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 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运输公司在该 声明书上签章确认。据此,可以认定保险人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 到说明义务。
综上,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人已就 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现经营性货运驾驶员刘某无道路运输 人员从业资格证书,即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项,保险人可以免 赔。
编写人: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江满意
28保险人能否因驾驶人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而免赔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7月21日
- Post category: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2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