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青松、闫玉良诉林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3)三中民终字第0085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交通事故中的主体问题 65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乔青松、闫玉良 被告(被上诉人):邓俊生
被告(上诉人):林菲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
【基本案情】
2013年1月30日2时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慧忠路隧道内,林菲驾驶肇事车 辆由西向东行驶时,其所驾车辆与包括乔青松所驾的受损车辆在内的多辆汽车发生 碰撞,致乔青松受伤、多辆汽车受损。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 亚运村大队就本案事故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形成原因为林菲饮 酒后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林菲就本案事故负全部责任,乔 青松无责任。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3月7日对林菲作出《批准逮捕 决定书》,决定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林菲,法院审理过程中,林菲被羁押于北京市 朝阳区看守所。
乔青松就医疗费请求提交了事发当日及次日发生的医疗费票据二张,数额共计 392.68元。另查,邓俊生系肇事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 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乔青松所驾受损车辆系出租车,其与闫玉良是该车的双班司机。乔青松、闫玉 良就承包金及误工费提交了如下证据:其二人分别与北京市京迅出租汽车有限责任 公司签订的《承包营运合同书》;北京市京迅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为乔青松、 闫玉良出具的《证明》,其上载有乔青松、闫玉良月承包金均为5422.5元,月工薪 均为1680元/人,因交通事故停运时间共计180天;《维修结算单》复印件,其上 载有受损车辆进厂时间为2013年2月5日,出厂时间为2013年5月25日;修车费 发票复印件,其上载有开票日期为2013年5月24日。经询,乔青松、闫玉良表示 维修结算单所载维修时间与其主张误工时间不符的原因是因第一次维修后,发现受 损车辆不能用,又进行了二次修理,但其二人未能就二次修理情况举证。
【案件焦点】
林菲醉酒后驾驶邓俊生所有机动车的行为是否属于从事雇佣活动(职务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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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道路交通纠纷
为),由此产生的侵权后果是否由邓俊生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公安机关的认定,林菲存在醉酒驾驶 的情节,且其就本案事故承担全部责任。首先,根据交强险的强制险性质,本院对 平安保险公司以交强险条款作为抗辩理由的主张不予支持,平安保险公司应就乔青 松、闫玉良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其若认为侵权人存在过错,可另 行主张追偿权。其次,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条款,对于肇事司机于酒后发生的交 通事故,商业三者险无须进行赔偿。再次,根据本案事发时间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内 容,本院无法认定事发时林菲系职务行为,而根据现有证据,本院亦无法认定邓俊 生就本案事故负有过错,故邓俊生无须就本案事故承担相关责任。最后,对于交强 险赔偿范围外的乔青松、闫玉良其他合理损失,林菲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医疗费,系乔青松因本案事故所发生的合理损失,但其未能就其主张数额 充分举证,本院仅对有医疗费票据对应的数额依法予以支持,平安保险公司应对该 项主张于交强险医疗赔偿项下予以赔偿。关于承包费及误工费,在无相反证据的情 况下,本院对乔青松、闫玉良公司出具的《证明》上所载月承包费及月收入标准予 以采信;但乔青松、闫玉良所主张误工期间过长,且未能就二次维修情况进行举 证,故本院根据事发时间及维修结算单上所载受损车辆出厂时间确定乔青松、闫玉 良的误工期间,并就此确定具体支持的承包费及误工费的具体数额;因乔青松、闫 玉良承包费及误工费系因受损车辆修理而产生的停运损失,故应由实际侵权人即林 菲对此予以赔偿。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 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 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平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乔青松医疗费392.68元;
二、林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乔青松承包费20786元、误工费 6440元;
三、林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闫玉良承包费20786元、误工费
一、交通事故中的主体问题 67
四 、驳回乔青松、闫玉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林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存在两个争议焦点。
第一,邓俊生是否应当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林菲主张本 次事故发生的原因除醉酒驾驶机动车外,还有疲劳驾驶的影响,驾驶该车辆属于履 行职务行为,邓俊生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邓俊生虽然将车辆交付给林菲 由其驾驶,但是林菲并未依法驾驶肇事车辆,而是饮酒至深夜,最终导致醉酒驾车 发生事故,林菲也认可邓俊生并不知其饮酒驾车,其行为完全超出了履行职务的范 畴,因此,林菲主张事发时属于履行职务行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林 菲无法证明其是否存在疲劳驾驶、疲劳程度以及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 邓俊生对疲劳驾驶亦不认可。根据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亚运村大 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林菲存在醉酒驾驶的情节,酒精含量高达 144.4mg/100ml, 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为,林菲饮酒后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未确 保安全驾驶,林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法律明确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 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 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 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即便林菲存在疲劳驾驶的情形,该情形 发生于醉驾之前,其在事发当晚工作完毕之后(林菲在一审笔录中称当晚8点多回 到北京)应当尽早休息,而不应该饮酒至深夜,从事故发生的时间(次日凌晨2 点)来看,林菲完全属于放任自己的行为,主观过错明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 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审法院认定林菲不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以及邓 俊生无须承担赔偿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维持。
第二,乔青松、闫玉良主张的误工费、车辆承包费等损失是否合理。当事人对 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虽然林菲主张乔青松、闫玉良的损失要求不合 理,但是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其主张的出租车行业标准也无证据支持。原审法院在 林菲未能举证反驳乔青松、闫玉良提交的损失证明下,对乔青松、闫玉良所在公司 出具的《证明》上所载月承包费及月收入标准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乔 青松、闫玉良的出租车承包费及误工费的损失数额计算准确。对于乔青松的医疗费 赔偿,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林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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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 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的处理重点是酒驾是否属于职务行为,机动车所有人在什么情况下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对此分析如下:
1.从事雇佣活动(职务行为)的认定条件
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 动。雇佣活动要么是在雇主的授意范围之内,要么是与职务有关联。本案中,林菲 作为邓俊生的司机,其从事的职务也要求依法驾驶车辆,更应该知晓酒驾的危害 性,何况目前我国对酒驾给予严厉的法律制裁。林菲并未告知邓俊生酒后驾驶车 辆,邓俊生对此也不知情,同时,也无证据表明邓俊生存在强迫、指使、纵容林菲 醉酒驾驶的情形。退一步讲,法律也规定了雇员在雇主要求其从事违法行为时,有 权予以拒绝。故林菲的醉酒驾驶与履行职务行为没有直接的联系,也未得到雇主的 认可,其行为完全超出了职务范围。
2. 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 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 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应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林菲和邓俊生均 称邓俊生并不知林菲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情形,故邓俊生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林菲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并非是从事雇佣活动(职务行为),邓俊生 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亦无过错,故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林菲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有权利向林菲进行追偿。
编写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江锦莲
一、交通事故中的主体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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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发生后终止挂靠关系的不影响连带责任的认定
余叶飞诉北京云旭盛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06755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余叶飞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云旭盛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旭盛通运输 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尚长军
【基本案情】
2011年12月24日,在北京市通州区京津公路土桥轻轨站,尚长军驾驶自有的 小货车(车牌号京GE76××) 由西向东行驶,适有马某某驾驶余叶飞所有的小客 车(车牌号京PUOP××) 由东向西行驶,尚长军驾驶的货车前部与京P6E6×× 左 侧后部相撞后越过中心护栏左前部与京BK31×× 左侧后部相撞后,又与马某某驾 驶的轿车前部相撞,两车受损,无人受伤。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 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认定,尚长军负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某无责任。 事发后,余叶飞的车辆送至北京惠通陆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余叶飞支付修车 费175150元。另,肇事车辆(车牌号京GE76××) 挂靠在云旭盛通运输公司名 下,但未交纳任何费用,事发时,该车并未投保交强险。经法院核实,余叶飞的合 理损失为:修车费175150元,拖车费1010元。
另查,云旭盛通运输公司曾以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为由将尚长军起诉至北京市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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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道路交通纠纷
柔区人民法院,2012年6月15日,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2012)怀 民初字第030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云旭盛通运输公司与尚长军于2010 年10月9日签订的自由组合协议书终止;二、尚长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云 旭盛通运输公司挂靠费2125元、车船使用税192元;三、尚长军于判决生效后立 即协助云旭盛通运输公司办理车牌号为京GE76××车辆的过户手续,过户费由尚 长军承担。该判决现已生效。
【案件焦点】
云旭盛通运输公司对于余叶飞的相关损失是否应当与尚长军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 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尚长军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 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 尚长军驾驶货车与马某某驾驶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尚长军负担 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某无责任,故尚长军应赔偿余叶飞的合理损失。关于余 叶飞主张云旭盛通运输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云旭盛通运输公司系肇事车辆的 挂靠单位,但该运输公司并未收取尚长军的任何费用,且并未实际参与车辆的运营 管理和利益分配,故法院不予支持。现余叶飞要求赔偿修车费、拖车费的诉讼请 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①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尚长军赔偿余叶飞修车费、拖车费共计人民币 176160元;
二 、驳回余叶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余叶飞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
① 对应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一、交通事故中的主体问题 71
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 应予支持。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于2011年12月24日,肇事车辆系挂靠于云旭 盛通运输公司名下从事运输经营,尚长军与该运输公司之间的挂靠合同于2012年6 月才被终止,且相关生效裁判文书业已判令尚长军向云旭盛通运输公司支付2011 年1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挂靠费2125元。故余叶飞要求云旭盛通运输公司对于 其相关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虽然云旭盛通运输 公司以肇事车辆的支配和控制权均归实际车主尚长军享有,且尚长军并未实际支付 任何挂靠费等为由进行抗辩,但是尚长军正是挂靠在云旭盛通运输公司名下才可以 正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云旭盛通运输公司允许他人挂靠即应对挂靠人进行相 应的安全教育及其他应有的管理,而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对挂靠人尽到了 相应的管理责任,且相关生效裁判文书已经判令尚长军依据挂靠合同约定向云旭盛 通运输公司支付挂靠费用,故法院对于云旭盛通运输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 上, 一审判决在认定尚长军与云旭盛通运输公司之间就肇事车辆存在挂靠关系的情 况下,未判令云旭盛通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 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2)通民初字第05468号民事判决第 二项;
二、变更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2)通民初字第054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为: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尚长军与云旭盛通运输公司连带赔偿余叶飞修车费、拖 车费共计人民币176160元。
【法官后语】
挂靠,是我国社会经济中的一种独特现象。机动车挂靠,主要是为了满足车辆 运输经营管理上的需要,个人将自己出资购买的机动车挂靠于某个具有运输经营权 的公司,向该公司缴纳或不缴纳一定的管理费用,由该公司为挂靠车主代办各种法 律手续,并以该公司名义对外进行运输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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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道路交通纠纷
挂靠情形在实践中大量存在,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时,被挂靠人是 否需要承担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司法实践中也曾存在较大争议,有补充责任 说、连带责任说以及以从挂靠车辆的运营中取得了利益为承担责任的前提等几种观 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出台以后,已经明确统一适用连带责任。之所以让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主 要是基于对挂靠行为的违法性、风险的开启与控制、受害人的保护等因素的考虑。 因为运输行业本身具有高度危险性,道路运输经营的市场准入因此也比较严格,需 要得到行政许可方能从业,而挂靠实质上是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被挂靠人向 不具备道路运输经营资格的挂靠人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行为。
(一)确定被挂靠人连带责任应注意的问题 1.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适用条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 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适用,主要考虑两个条件: (1)存在挂靠形式,不管有无挂靠合同,亦不管有偿与否;(2)系从事道路运输 经营权的挂靠。即只要能确定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 即应认定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不论是有偿挂靠还是无偿挂靠。
2.关于挂靠关系的认定
此所谓挂靠关系的认定,是指事故发生时,肇事机动车是否以被挂靠人的名义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即事故发生时,双方是否存在挂靠关系。本案的特殊之 处,在于被挂靠人云旭盛通运输公司不仅以其未从肇事车辆的运营中获取任何实际 利益为由进行抗辩,而且主张其已经与挂靠人尚长军解除了挂靠关系。但事故发生 时,尚长军正是挂靠在云旭盛通运输公司名下才得以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况且 相关生效裁判文书判令的是终止挂靠关系而非解除,双方的挂靠关系在交通事故发 生以后终止,并不影响连带责任的认定。
(二)关于变相挂靠关系的处理
事实上,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的正式实施,当前实践中的变相挂靠问题越来越突出,主要表现有
一、交通事故中的主体问题 73
以下几种方式:
1.“购车担保”方式。被挂靠单位为个人购买车辆作保证人,同时称为了避免 单位自身利益受损而要求个人将车辆登记在单位名下作为反担保,实际车主为个 人,双方约定仅是反担保关系,一切事故责任均由个人自行承担,个人则以单位名 义实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2.“车辆买卖”方式。被挂靠单位与个人签订车辆买卖合同,约定个人以分期 付款方式向单位购车,但车辆仍然登记在单位名下,个人作为实际车主对外承担一 切事故责任;同时,个人以单位名义实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甚至有的从事单位指 定的道路运输经营。
3.“车辆租赁”方式。被挂靠单位与个人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约定单位将车辆 出租给个人使用,一切事故责任均由个人承担,单位只是收取租金。但实际上,车 辆并非个人自用,而是以单位名义从事道路运输。
4. 其他名义车主方式。被挂靠单位与个人签订协议解除之前的挂靠合同,约 定单位只是名义车主,为个人代办各种车辆税费,但个人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时使用 的仍是单位的运营资质。
如前所述,被挂靠人与挂靠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主要是基于对挂靠行为的违 法性、风险的开启与控制、受害人的保护等因素的考虑。无论其双方采用何种形 式,只要能确定“交通事故发生时,挂靠人实际以被挂靠单位的名义或使用被挂靠 单位的运营资质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即可认定挂靠关系存在并承担连带责任。
编写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张在民
司机酒后驾驶雇主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8月5日
- Post category: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