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刘某1诉刘某2监护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7民初7406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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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婚姻家庭与继承纠纷
2.案由:监护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李某、刘某1 被告:刘某2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刘某1之子李某强与被告刘某2于2007年7月17日登记结婚, 2009年10月30日生育双胞胎女儿李某1、李某2。2012年10月18日,李某强 与被告刘某2经法院调解离婚,约定:李某1由李某强自行抚养,李某2由刘 某2自行抚养。2013年年初被告刘某2曾起诉李某强探望权纠纷,经法院调解 双方约定了刘某2对李某1享有的具体探望时间。因李某1年幼,故被告就探 望事宜一直与李某强进行沟通。后因疫情,被告未再履行探望权。2022年1月 24日,李某强因病去世,李某1遂告知被告,被告由此和李某1自行沟通,经 过十余天微信或电话沟通后,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李某1现确实跟随两原 告一起生活,由两原告抚养、照顾。李某强去世后,被告刘某2因特殊情况无 法进京,其通过微信、电话的方式与李某1进行沟通、交流,李某1因个人原 因将被告的联系方式拉入黑名单。
【案件焦点】
1.父母离婚后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死亡,祖父母是否可以获得未 成年人的监护权;2.父母离婚后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死亡,祖父母是 否可以获得未成年人的抚养权。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自然监护人, 父母责任(亲权)不可抛弃且不得转让,当自然监护人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 人身心健康的行为,或者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又拒绝将监 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或侵害了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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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可撤销自然监护人资格,并按照顺位指定有监护能力 的个人或组织担任监护人。本案中,刘某2是李某1的母亲、法定监护人, 其与李某强离婚时,约定婚生女李某1由李某强抚养,后因探视问题,其于 2013年向法院起诉探望权纠纷,经法院调解得以维护其探望权。2022年1月 24日李某强去世后至本案起诉时,被告刘某2限于一些原因,无法来京探望 女儿李某1,其以电话、微信等方式与李某1进行沟通,履行监护人职责, 现两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怠于履行监护职责及有损被监护人身心健 康之行为,其要求撤销被告监护人资格的证据不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 予支持。
【法官后语】
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父母离婚后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死亡, 祖父母是否可以申请获得未成年人的监护权;二是父母离婚后与未成年子女共 同生活的一方死亡,祖父母是否可以申请获得未成年人的抚养权。
一 、父母离婚后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死亡,祖父母是否可以申请 获得未成年人的监护权
监护是为了保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弥 补其民事行为能力不足的法律制度,其不仅仅是法律赋予父母监护人的权利, 更是法律附加给未成年人父母的义务,也是保护未成年人茁壮健康成长的重要 法律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父母是未成年 子女的监护人。”这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权。该条第二款同时规定: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 序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其他愿意担任 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或者民政部门同意。”这是法律对补充监护权的规定,以上是有权申请撤销父 母监护权的主体,也就是说,在符合一定条件的前提下,祖父母可以获得未成 年人的监护权。
本案中,刘某2与李某强离婚后,其依然是李某1的监护人,现李某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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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病去世,刘某2作为李某1母亲成为第一顺位的唯一的法定监护人,享有 法定监护权。原告李某、刘某1作为失去孩子的老人,李某1的祖父母,从 情理上可以接受监护人委托照顾孙女,但不能因此剥夺母亲对孩子的监护权 利。因为祖父母的监护权是一种补充的监护权,当基于委托而行使的补充监 护权与另一方法定的监护权产生冲突时,监护权应优先受到保护。实践中, 撤销监护权的条件主要基于以下三方面考虑:一是父母有无故意实施的行为 侵害到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如性侵、猥亵被监护人,暴力、虐待被监护人等; 二是父母是否消极履行监护义务,如父母遗弃被监护人,离家出走与被监护 人断绝关系导致被监护人处于无人照管的状态等;三是父母是否因客观原因 导致监护权履行不能,如父母在监狱服刑、身患重大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等客 观原因导致父母不能行使监护权,使被监护人处于无人照管的状态。结合本 案,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中有侮辱李某强的语言,是对孩 子心灵的伤害,但该证据系被告对李某强的个人主观评价,无法证明被告这 一行为有侵害到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原告认为被告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根据 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与原告之子李某强离婚时约定李某1由李某强抚养, 后被告因探望受阻起诉到法院,通过法院调解获得探望权;李某强去世后, 被告无法来京探望女儿李某1,其以电话、微信等方式与李某1进行沟通, 履行监护人职责,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存在怠于履行监护职责之行为,故 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监护人资格,指定原告为监护人的证据不足,法院对原告 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 、父母离婚后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死亡,祖父母是否可以申请 获得未成年人的抚养权
父母与子女的关系是基于子女出生形成的自然血亲关系,不会因父母婚姻 关系的解除而消灭,因此离婚后子女抚养权无论在谁手中,另一方对子女仍负 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因此,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是法定的。 祖父母与孙子女是隔代直系血亲关系,虽不同于亲子关系,但基于对传统文化、 民间习俗、现实情况的尊重以及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等诸多因素的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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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四条规定了祖孙之间的抚养、赡养义 务,明确了祖父母抚养孙子女的条件:(1)孙子女为未成年人;(2)祖父母有 负担能力;(3)孙子女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由此可见,祖父母 的抚养义务是附条件的。本案中,刘某2与李某强离婚,约定李某1由李某强 抚养,后李某强因病去世,在这种情况下原告作为祖父母,对孙子女进行照顾 是出于道义和亲情,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祖父母抚养孙子女的条件,刘某2仍 应依照法律规定,对女儿李某1行使抚养权,故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 予支持。
编写人: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马云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