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住权合同与租赁合同的履行顺位

–顾某甲诉顾某乙赡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2民终3414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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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婚姻家庭与继承纠纷


2.案由:赡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顾某甲 被告(上诉人):顾某乙
【基本案情】
顾某甲与薛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一子二女,分别为儿子顾某乙、长 女顾某丙、次女顾某丁。顾某甲于××巷××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居住 数十载,该房屋登记在顾某乙名下。
2019年6月10日,顾某甲与其三子女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签订《人民 调解协议书》,约定协议:顾某甲现居住于案涉房屋,协议生效三年后吃住由 顾某乙负责(同吃同住);顾某乙负责父母吃住,顾某丙、顾某丁负责经常看 望父母和生活的洗漱,当父母有护理要求时,由顾某乙、顾某丙、顾某丁轮流 护理。对上述条款,调解员表示:签订协议时,顾某甲与租客共同居住于案涉 房屋内,当时约定房屋由顾某甲继续居住,房屋租金一年几万元,这样三年内 的居住问题就不需要子女费心了,三年后吃住由顾某乙负责。顾某甲、顾某乙 对调解员陈述内容无异议。
上述协议对另一套房屋遇征收时的拆迁利益分配进行了约定,后该房屋被 征收,双方因房屋征收事宜产生矛盾。2021年7月14日,顾某乙将案涉房屋 门锁锁住致顾某甲无法继续居住于案涉房屋内,顾某丙遂将顾某甲接回其家照 料,后顾某乙将案涉房屋整租给案外人,此后亦未探望、照料顾某甲。顾某甲 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恢复其在案涉房屋的居住权益并要求顾某乙承担每月1000 元的赡养费。
【案件焦点】
1.顾某甲能否要求继续居住于案涉房屋内;2.顾某乙应否支付赡养费及赡 养费金额。

一、婚姻家庭纠纷 115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 顾某甲与顾某乙、顾某丙、顾某丁签署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具有法律约束 力。结合协议约定、顾某甲居住情况,调解员陈述各方约定三年内由顾某甲继 续居住于案涉房屋内具备合理性,顾某甲、顾某乙对此亦无异议。则顾某甲、 顾某乙已约定协议生效后三年内案涉房屋由顾某甲占有、使用,而后顾某乙单 方将房屋出租缺乏相应处分权利,现距离协议生效不足三年,顾某乙应与承租 人妥善处理租赁事宜并将案涉房屋交付给顾某甲。对于协议生效三年后顾某甲 的居住问题,根据协议约定可由双方协商居住场所。顾某乙未尽赡养义务,现 顾某甲年事已高,曾因交通事故致残,缺乏相应劳动能力,依法有权要求顾某 乙支付赡养费。结合顾某甲实际需要、身体情况、收入情况、当地物价水平、 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约定及履行情况,由顾某乙每月支付顾某甲赡养费800元。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 、顾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案涉房屋交付给顾某甲,由顾某甲居 住至2022年6月10日;
二 、顾某乙自2022年3月起至顾某甲寿终为止,按月支付顾某甲赡养费 800元,当月的赡养费于每月20日前支付;
三、驳回顾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顾某乙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认为顾某甲收入远超居民人均消费性支 出标准、其以让顾某甲收取租金的方式支付赡养费、三子女都有赡养义务。江 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赡养父母不仅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 也是子女的法定义务。即便如顾某乙所称,顾某甲有一定收入和存款,其作为 子女,也应当对于顾某甲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义务不仅包含经济上,更需要精 神上慰藉的义务。一审法院根据三子女履行情况以及顾某甲本人的意见结合本 案案情,酌定顾某乙一人向顾某甲每月支付赡养费800元,属于一审法院裁量 权范围内,二审予以尊重。综上,顾某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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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中顾某甲虽系向顾某乙起诉要求恢复居住权益,但案涉房屋已出租给 案外人,顾某甲的诉请不单单是要求顾某乙按约履行,也包含了要求顾某乙在 租赁合同、居住权合同二者间,优先选择履行与顾某甲的居住权合同。如何认 定履行顺位,优先保护何者的权利,是本案的审理要点。
纵观现有法律规定,居住权可以基于居住权合同设立,也可以以遗嘱方式 设立或通过裁判文书设立。当事人仅订立居住权合同,未进行居住权登记的, 仅产生债权法上的效力。在物债两分原则下,除法律另有规定,债权并不具有 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同为债权的居住权益、租赁权发生冲突时应如何确定履行 顺位,现有法律未有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居住权合同先于租赁合同成立并生效的,房屋所有权人应优先 履行居住权合同。具体分述如下:
首先,居住权合同权益人虽不享有物权法意义上的占有、使用权能,但根 据合同双方约定,房屋所有权人已将对房屋的占有、使用权利让渡给权利人, 无权再出租房屋,且房屋所有权人此后的出租行为与不得滥用民事主体权利的 原则亦不相符。赡养是子女的法定义务,本案中,顾某甲与三子女在《人民调 解协议书》中对赡养的履行方式进行了约定,由女儿负责日常照料,儿子负责 居住,且明确三年内可继续居住于案涉房屋内,则顾某乙无权单方面将顾某甲赶 出房屋并出租房屋。此外,敬老、养老、助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更是社会 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必然要求,老年人应老有所居、老有安居。顾某甲年事已高、 身体有恙,其在案涉房屋已居住数十载,现无独立住所,亦不愿意就此长期跟随 女儿生活。在双方已有约定在先、顾某甲的居住问题未得到妥善解决的情形下, 应优先履行居住权合同,保障顾某甲的居住权益,否则有悖公序良俗。
其次,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合同生效



一、婚姻家庭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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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双方当事人负有申请办理居住权登记的义务。居住权合同主体享有合同法 上的救济权利,包括要求合同相对方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则其有权起诉要求协 助办理居住权登记。在民法典实施前订立的居住权合同,如经审核符合居住权 的要件,居住权益人也可起诉要求对方协助办理居住权登记。根据物权优先于 债权的原则,经登记设立的居住权应优先于租赁权。故居住权益人可通过上述 救济途径对抗后设立的租赁权,则当其仅要求合同相对方按约履行让其居住于 标的住宅内的合同义务时,更应予以支持。
最后,对于在民法典实施前订立的居住权合同,因当时法律未有居住权的 规定,居住权益人无法进行登记,根据物权法定原则,亦无法取得物权意义上 的保护。我国不动产权物权采登记生效主义,但上述情形下如居住权益人已长 期占有、使用房屋,其行为亦具备一定的公示性,应认可其对后设立的租赁权 的对抗性。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苏艳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