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 某1诉北京某某中学监护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1民终857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监护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张某1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某某中学
【基本案情】
张某1与范某原系夫妻,于2006年7月27日生育女儿张某2。2017年6月 8日,经法院调解,张某1与范某协议离婚,婚生女张某2由范某抚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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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婚姻家庭与继承纠纷
2018年9月至2021年7月,张某2就读于北京某某中学。其间,张某1曾 于2018年到校向北京某某中学教师乔某某(系张某2在北京某某中学就读期间 的班主任,以下称班主任)了解情况;班主任如实告知了孩子在校情况。此 后,张某1微信联系班主任,要求了解张某2在校学习的相关情况,并要求加 入班级微信群。班主任就张某2的相关情况进行了答复,同时表示张某2及其 母亲不同意告知相关情况,学校需尊重二人意见;就加入班级微信群问题,其 表示需尊重孩子意见并请示学校。此后,张某1多次要求加入班级微信群,并 明确提出“请求”,要求学校为其提供与其他家长同等便利的条件,以便其了 解孩子的学业成绩等情况,班主任代表学校均予以拒绝。
张某1诉至法院,要求:1.北京某某中学以书面形式向张某1赔礼道歉, 并在充分保护未成年人信息不泄露的前提下,将道歉内容以显著形式在北京某 某中学官网首页及微信公众号连续公布30天;2.北京某某中学向张某1支付 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3.北京某某中学承担本案诉讼费。
北京某某中学认为:1.张某2在校期间,学校为张某1了解孩子的学习状 况提供了便利,不存在侵犯其监护权的情形。2.张某2是我校2018级学生, 与张某1是父女关系。为了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利益,充分尊重孩子意愿,我 校经征求张某2意见后没有让张某1进入班级微信群,此举并没有侵犯张某1 的监护权。3.我校没有义务同意张某1进入班级微信群;即使张某1不进入班 级微信群,其也可以联系学校和班主任得知孩子的在校情况。
【案件焦点】
北京某某中学是否损害了张某1的监护权。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父母与 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 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具体至本案,尽管张某1与张某2之母范某离婚,且离婚后张某2由范某抚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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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张某1作为张某2之父,依然系张某2的监护人,对其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 利和义务。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 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 利,受法律保护。但是,本案中,北京某某中学未准许张某1加入家长微信群 不构成对其监护权的侵害,理由有三:
首先,根据教育法的相关规定,学校行使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组织实施教 育教学活动等权利,履行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 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等义务。除微信等即时沟通方式外,上述提供 便利的适当方式还包括电话、短信、电子邮件、到校面谈等。2019年1月底, 张某1向班主任询问张某2期末成绩,班主任已明确答复“孩子考得不错” “孩子成绩在班里名列前茅,取得了优干称号”。此后,张某1仅于2019年2月 28日申请加入家长群,于2020年6月12日核实参加中考需提交户口本原件时 再次提出入群需求,并未向班主任、其他任课老师或北京某某中学提出要求了 解张某2的有关情况。
其次,在收到张某1加入班级微信群的申请后,北京某某中学征求张某2 意见不属于过错。详言之,1.由于班级微信群的交流内容涉及受教育者,因 此,张某1应否加入班级微信群属于与张某2权益有关的事项;而根据相关法 律规定,在作出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决定前,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 力发展状况,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充分考虑其真实意愿;2.尽管张某2系未 成年人,但在张某1于2019年2月28日申请加入班级微信群时,张某2已年 满12周岁,有能力就与其日常生活、学习关系密切的问题发表意见;3.经北 京某某中学征求意见,张某2已知悉张某1希望通过此方式了解其有关情况的 意愿。相应地,北京某某中学尊重张某2的意见,不会导致张某2产生张某1 对其不管不问的误解。
最后,根据法律规定可知,上述便利的权利主体应为“受教育者”及“受 教育者的监护人”,但并未规定学校向受教育者的各监护人所提供便利必须在 及时性、准确性、全面性等方面具有同等性,故张某1对此的理解缺乏法律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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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事实上,本案争议的根源在于张某1认为其对张某2的探望权因范某阻挠 而无法实现,但其并未就此提出相应主张,而学校系教育机构,不宜解决家庭 纠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张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
张某1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一般而言,监护权纠纷多为监护人或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申请法院变更或撤 销监护权。本案较为特殊,即原告作为家长,认为学校未能配合自己了解子女 在校情况,从而侵犯了自己的监护权,故将学校诉至法院。由此引发出下述思 考:学校保障父母监护权行使的义务内容及界限范围。
一、不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一方享有监护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八条规定了夫妻双方在抚养、教 育和保护子女方面平等的权利和义务。第一千零八十四条规定了父母与子女的 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和保护方面的权 利义务不变。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七条关于子女监护权主体 之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不因其婚姻状况的改变而改变,离婚后, 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仍是该子女的监护人,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子女的义务。
二、学校保障父母行使监护权的义务内容
父母作为监护人有教育子女的义务,这一义务的履行方式除家庭教育外, 也需要诉诸学校教育。知悉子女在校受教育情况是父母履行监护权的题中之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第三十条第四项的规 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有义务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 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父母通过学校了解子女受教育的相关 情况是其行使监护权的具体表现。上述规定也是父母监护权行使的制度保障。
根据该条款的规定,学校履行上述义务的对象是“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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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式是“提供便利”,内容是“学业成绩”等在校情况。其中,“提供便利” 强调获取信息渠道的通畅性,“在校相关情况”则包括子女在德、智、体、美、 劳等方面的信息。学校对于受教育者的在校相关情况,负有向其监护人进行告 知的义务。监护人要求获取子女在校情况的,学校需要予以配合、协助。
三 、学校的义务内容应以“适当性”标准为限
《教育法》第三十条规定的“适当方式”既是学校履行上述义务的标准, 也是父母行使监护权的边界。适当方式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通知手段的适当 性;二是通知内容的适当性。
就通知手段的适当性而言,学校的告知应具有及时性、妥当性。学校需视 情况紧急程度采取电话、微信、短信、电子邮件、家访、到校面谈等方式向受 教育者的监护人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如学校的通知手段不会因为消息迟滞而 致风险或损失扩大,亦不会致相关监护人付出较多时间或金钱成本获取相关信 息,可认定通知具有及时性,从而符合“适当方式”的要求。本案中,张某1 虽未加入班级微信群,但其仍可与班主任等学校相关人员进行沟通,事实上班 主任也通过微信对其问询进行了答复。就通知内容的适当性而言,学校告知信 息应能全面、真实反映受教育者的学业、身体、心理等情况。具体至本案,班 主任已就张某1女儿的学习情况如实进行了答复。综上,学校在履行上述义务 过程中已满足“适当性”的标准。本案中,张某1要求学校保障其监护权时应 体现同等性,正如法院所论述的,相关规定并未要求学校在提供便利时必须在 及时性、准确性、全面性等方面具有同等性,换言之,同等性的要求超越了适 当性所建立的权利界限,学校有权拒绝其要求。
四 、学校应遵循“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
父母监护权的行使受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限制,举重以明轻,学校在 履行上述义务过程中也需遵循该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五条 规定了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和尊重未成年人真实意愿原则,《中华人民共和 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条和第十九条也与上述法律精神相呼应。则学校在履 行配合、协助、告知义务时,因告知主体、告知内容等涉及未成年人切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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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需尊重未成年人真实意愿,这也与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的教育理 念相吻合。具体至本案,学校基于张某1之女的意愿拒绝其加入班级微信群的 行为并未违反其配合与协助义务,就此不存在过错,也并未侵害张某1的监护 权。张某1仍可通过短信、微信沟通等其他方式向包括学校在内的其他主体获 取其女的在校相关信息。
编写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蒙向东 张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