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行政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判断及赔偿责任的承担

——黄小红诉黎川县房地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及行政赔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人民法院(2013)城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行政登记及行政赔偿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黄小红
被告:黎川县房地产管理局 第三人:陈志刚
【基本案情】
2010年7月,第三人陈志刚和张英夫妻因资金周转向原告黄小红借款40万元, 以坐落黎川县东方红大道房屋(店面)作抵押,并双方共同到抵押房屋处实地查 看。同月12日陈志刚夫妻与原告一同到被告黎川县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办理房屋他 项权证登记,双方提供了身份证,陈志刚夫妻提供了结婚证和黎房权证日峰转字第 2008 -0011号房屋所有权证,该产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陈志刚,坐落黎川县 东方红大道,结构:钢砖,建筑面积:155.32平方米,设计用途:营业房。被告收 取以上材料后,原告与陈志刚夫妻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该合同载明:抵押 权人为黄小红,抵押人为陈志刚,房屋建筑面积为155.32平方米,房屋现值40万 元,抵押人将该房屋的全部产权抵押给抵押权人,并由县发证机关发给他项权证, 交抵押权人持有,陈志刚夫妻、原告均在合同上签名,经办人也签了名,黎川县房



八、国家赔偿 219

地产交易所在合同登记机关一栏上盖了章。被告收执了三人的身份证、陈志刚夫妻 结婚证复印件和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后,向原告出具了黎房他证日峰字第2010-1882 号《房屋他项权证》,该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黄小红,房屋所有权人为陈志 刚,房屋所有权证号:转2008-0011,房屋坐落:东方红大道,他项权利种类:抵 押贷款,债权数额:40万元整。原告依约借给了陈志刚夫妻40万元。
债权到期后,因陈志刚夫妻未还款,原告于2011年8月12日起诉至黎川县人 民法院。同月19日,原告与陈志刚夫妻达成调解协议,由陈志刚夫妻于2011年8 月22日前归还原告黄小红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1.6万元,合计416000元。陈志 刚夫妻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黎川县人民法院执行拍卖了陈志刚用以抵押的店面, 该抵押店面实际面积只有55.32平方米,拍卖所得价款为15.9万元,扣除诉讼费 3770元、保全费2600元、评估费4978元、执行费6140元,原告实际受偿借款 141512元,尚有274488元未得到偿还。
2012年7月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书,认为陈志刚用以借款抵押的 店面的房屋权证上的面积与实际面积不一,被告在办理房屋他项权证时,未尽审查 核实义务,便对房屋价值作确认,导致原告20多万元债权无法受偿,要求被告行 政赔偿,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被告收到原告的赔偿申请书后,在法定期限内 未作任何答复。2012年10月19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74488 元。2012年10月29日,原告又向本院提起房屋行政登记行政诉讼,后原告因该两 案起诉程序上有误,撤回两案的起诉。嗣后,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作 出的房屋行政登记行为违法,并赔偿原告损失274488元。
【案件焦点】
本案讼争的主要问题是房地产管理局因抵押登记错误侵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 符合相当因果关系的认定,再从因果关系直接或者间接因果关系的考量对赔偿责任 如何承担进行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作为房产管理部门,在本案中未对抵押 房屋面积进行认真审核,为原告核发了《房屋他项权证》,其未尽到合理审慎的注 意义务,造成他项权证的面积与房屋实际面积出现重大差距。且被告在申请人应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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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行政纠纷


交的申请材料缺少《登记申请书》和《主债权合同书》的情况下予以登记颁发 《房屋他项权证》,造成该登记颁证行为程序违法。故被告的登记颁证行为事实不 清,程序违法,其登记颁证行为违法。原告基于对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公 信力的信赖,借款40万元给陈志刚,造成原告黄小红的合法权益遭受重大损失, 故被告的房屋抵押登记行为与原告的损失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和因果关系。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原告依法取得请求行政赔偿的权利。被告 违法的登记颁证行为导致原告认为其借款无风险,鉴于陈志刚夫妻无偿还借款的能 力,被告应对其违法办理抵押登记造成原告财产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办 理房屋抵押登记之前与陈志刚到实地查看,但未详细了解房屋的具体情况,其自身 对交易安全的怠于关注。因此,对造成损害后果原告负有过错。综上,根据被告作 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过错程度及其该行为在原告的损害发生中所起的作用酌定被告 应当承担的相应行政赔偿责任。据此,判决:
一 、确认被告黎川县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黎房他证日峰字第2010- 1882号 《房屋他项权证》违法;
二 、被告黎川县房地产管理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小红 人民币164692.8元。
【法官后语】
本案讼争的主要问题是房地产管理局因抵押登记错误侵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 应承担何种责任,即《国家赔偿法》中违法归责原则如何适用。
本案中,房地产管理局作为国家行政机关,具有进行房屋抵押登记的法定职 责。由于房地产管理局在办理房屋登记过程中未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尽到合理审慎 的注意义务,导致错误登记抵押店铺的面积。抵押权人基于对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 抵押登记行为具有公信力的信赖,后因第三人无偿还能力,从而造成274488元损 失。房地产管理局的错误登记,偶然中带有必然侵害了行政相对人即抵押权人的合 法权益,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法律上因果关系的理解,学界有不同的认同标准,如条件说、重要条件 说、相当因果关系说、盖然因果关系说等。法律上因果关系的判断并不是一成不变 的,在基本要素确定的情况下会随着案件类型和具体环境的不同而有所侧重。本案




八 、国家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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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依条件说,房地产管理局的错误登记行为、抵押权人的主观疏忽(到店铺察 看)甚至抵押人无偿还能力均与抵押权人的受损存在因果关系,房地产管理局必然 要承担赔偿责任。依重要条件说,房地产管理局的错误登记行为、抵押权人的主观 疏忽(到店铺察看)都可能是造成损害结果的重要原因,房地产管理局如何担责需 要比例判断。依相当因果关系说、盖然因果关系说,房地产管理局未履行合理审慎 的注意义务,对抵押权人的受损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采用何种标准存在争议,理 论上认为相当因果关系说更为合理。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房地产管理局应对错误 登记行为向受此依赖的行政相对人即抵押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而房地产管理局的错 误登记行为是引发抵押权人的损害结果的重要条件,应依作用原因力承担主要责 任。本案酌定房地产管理局承担60%的赔偿责任较为妥当。
编写人: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人民法院曾艾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