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上下班时在绕行路线上受到事故伤害,申请工伤认定的,应就绕行提供合理事由

————孙逸梅诉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扬行终字第0007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孙逸梅
被告(被上诉人):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被上诉人):扬州市汶河小学
【基本案情】
原告孙逸梅系第三人扬州市汶河小学职工。2012年4月9日上午8点20分左 右,原告孙逸梅骑电动车从扬州市通泗西街61号9幢302室出小区大门后,由西 向东行驶至大约15米处,与案外人束磊驾驶的苏KC9560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 孙逸梅左膝外侧半月板前角水平撕裂等损伤。扬州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 定,束磊负事故全部责任,孙逸梅不负事故责任。2012年6月25日,原告孙逸梅 向被告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 障局于2012年8月22日作出扬人社工不认(2012)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后原 告孙逸梅不服,向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行政确认 53

【案件焦点】
原告孙逸梅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是否发生在其上下班的合理 路线。
【法院裁判要旨】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 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原江苏省 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以下简称 《实施意见》)第十五条规定,“上下班途中”应该是在合理时间内经过合理路线。 本案中,原告受到事故伤害的地点不在其上班的合理路线。原告孙逸梅上班的合理 路线应为从通泗西街61号9幢302室出小区大门后,由东向西至淮海路后直达目 的地扬州市汶河小学总部。事发当天原告孙逸梅出小区大门后,是由西向东行驶后 发生交通事故,路线相反,此路线并不是通往汶河小学的合理线路。原告诉称是其 习惯的上班路线,但其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综上,原告孙逸梅受到交 通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应不 予认定为工伤。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孙逸梅的诉讼请求。
孙逸梅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孙 逸梅受到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伤害并非发生在其上班的合理路线。合理路线的认定应 当综合考虑出发地与目的地之间的相对位置和路况等客观因素。本案中,上诉人孙 逸梅的工作单位汶河小学本部,位于文昌路与淮海路交叉口西北侧。事发当日上诉 人孙逸梅的出发地点通泗西街61号9幢位于通泗西街中间偏东段,通泗西街向西 延伸与淮海路交汇,且淮海路系城市主干道,从相对位置上看,上诉人的工作单位 位于事发当日上诉人出发地的西北方向,故上诉人孙逸梅从事发当日的出发地点通 泗西街61号9幢出发前往其工作单位上班的合理路线应为沿通泗西街由东向西行 至淮海路,再沿淮海路向北行进至淮海路与文昌路交叉口,到达目的地汶河小学本 部。但根据被上诉人扬州大社局制作的事故勘察图、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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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行政纠纷


队一大队作出的第00179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上诉人孙逸梅所作的道路交通 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事发当日上诉人孙逸梅的行进路线为,从出发地通泗西街61 号9幢出发后沿通泗西街由西向东行进,在通泗西街偏东段发生交通事故。对此, 上诉人孙逸梅称,通泗西街与淮海路交汇口有炒货店及烧烤店,其本人患有过敏性 哮喘,需要避开上述店铺产生的烟雾,因而习惯于沿通泗西街向东行驶至南小街, 沿南小街向北行驶至时代广场南侧道路,再转向西行进至淮海路,沿淮海路向北到 达工作单位。但上诉人孙逸梅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患有过敏性哮喘以及通常情况 下位于通泗西街与淮海路交叉口的炒货店和烧烤店在早晨8时许已处于营业状态并产 生大量烟雾的事实,其在一审中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相关病例材料不能达到证明其确实 患有过敏性哮喘的目的,且根据被上诉人扬州人社局拍摄的照片,在时代广场南侧道 路与淮海路交汇口处亦存在数量较多的易产生较多烟雾的小吃及烧烤摊点,故上诉 人孙逸梅提供的证据及陈述不足以证明其在事发当日的绕行路线具有合理性。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 项之规定①,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孙逸梅的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 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对于如何认定是否在上下班途 中,原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 见》第十五条规定,“上下班途中”应该是在合理时间内经过合理路线。因此,判 断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时所在路线是否为其上下班的合理路线成为此类工伤认定案件 的重点和难点,一般可以结合职工居住地和工作单位所在地的相对位置关系、道路 状况、路程远近等因素等综合进行判断。
特殊情况下,职工在上下班时由于种种因素有可能选择绕行,即不选择从一般人 理性角度属于合理路线的行进路线。这些因素包括个人喜好、身体或生理需要、外部 压力下自身意识的非自主控制、客观环境的限制等。职工对其事发当日选择绕行线路

① 对应2014年11月新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




二、行政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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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合理性负有作出必要说明和解释的义务,绕行事由成立的,可以认定为其当日行进 路线为上下班合理路线,反之则不能认定。判断绕行的合理性,应当基于以下几点: 一是职工提出的绕行事由是否客观存在;二是职工提出的绕行事由是否符合一般逻辑。
本案中,孙逸梅所称由于自身患有哮喘,为避免通泗西街与淮海路交叉口烧烤 摊点的油烟,事发当日并非沿通泗西街由东向西行至淮海路,再沿淮海路向北行进 至淮海路与文昌路交叉口,到达目的地扬州市汶河小学本部,而是沿通泗西街由西 向东行进,并打算从路况相对较差的南小街通行。但根据法院调查的结果,孙逸梅 未提供相应证据以证明自身确实患有过敏性哮喘以及通泗西街与淮海路交叉口烧烤 摊点油烟在其上下班期间的客观存在,同时,其事发当日选择的沿南小街至时代广 场南侧道路的绕行路线上烧烤摊点更为密集,油烟更为严重,若其确实患有过敏性 哮喘,则其提出的绕行理由明显不符合逻辑。因此,孙逸梅在事发当日选择的绕行 路线不具备合理性,不能被认定为其上下班的合理路线,进而也就不符合《工伤保 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认定工伤条件。
编写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徐沐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