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委托理财保底条款及事后承诺的效力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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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诉黄某委托理财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上海市第二人民法院(2022)沪02民终1014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金某某 被告(上诉人):黄某
【基本案情】
金某某与黄某签订《股票操盘委托协议书》(以下简称《委托协议》), 约定金某某出资300万元开立股票交易账户,委托黄某操盘买卖股票。黄某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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诺本金300万元保本。之后股票一直亏损,金某某本想解除《委托协议》,撤 回委托,但黄某试图翻盘,只同意金某某撤回100万元的资金。为稳住金某某, 黄某多次向金某某承诺保本,并以出具借据的形式承诺担保本金200万元。后 金某某发现股票价值仅剩186846元,故解除了对黄某的委托。《委托协议》解 除后,黄某向金某某出具承诺书,承诺因操作失误,给金某某造成了损失,对 该损失愿意以赔偿款的方式偿还本金及以年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以房产作 为抵押。因黄某至今分文未还,故金某某诉至法院,请求黄某按承诺书所载还 本付息。
【案件焦点】
1.关于保底条款的效力问题;2.关于事后承诺是否属于保底条款以及其效 力问题。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金某某委托黄某对其股票账户进行实 盘操作,投入300万元进行投资,同时就平仓及盈利分成等进行了约定,上述 约定符合民间委托理财的特征,故双方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委托理财关 系。关于黄某为延续委托关系所作的保本承诺,属于合同的保底条款,根据委 托代理关系的基本原则,委托理财的盈亏均应由委托人承担,故黄某为吸引投 资向金某某所作出的多次本金保底的承诺应属无效。委托关系解除后,黄某向 金某某出具了《承诺书》,确认其在委托期间存在严重失误而对金某某所投资 金造成亏损的事实,并确认了实际亏损金额,此时委托资产的亏损已实际产生, 故黄某作为受托人向委托人作出补足损失的承诺,并非在不能确定委托理财盈 亏的情况下作出,而是受托人在委托资产亏损实际发生后作出的承诺,该承诺 应属有效,黄某理当履行相应的赔偿义务。综上,一审法院遂判决黄某支付金 某某1588204.90元及逾期利息。
黄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 黄某向金某某出具《承诺书》后,既未报案,亦未向法院申请撤销,且该《承




五、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139

诺书》的内容及签名均为黄某亲笔所写,即使上述内容系照抄,黄某作为从事 证券行业多年的人员,对于签字的审慎态度应强于一般主体,理当清楚所作承 诺可能造成的后果。基于上述理由,黄某关于该《承诺书》非其真实意思表示 且显失公平的主张,依据不足。其次,金某某通知黄某解除了《委托协议》 故黄某在后出具的《承诺书》并非系对双方委托理财关系存续期间的保本承 诺,而是基于亏损的事实所作的赔偿承诺,该承诺系黄某的真实意思,亦不具 有无效或可撤销的事由,应属有效。最后,《委托协议》仅约定,账户的最大 亏损金额如达到初始资金的15%时,金某某有权解除合同,但未约定超过15% 的损失由金某某承担,故黄某要求金某某承担超过15%初始资金部分的损失, 缺乏合同依据。综上,二审法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自20世纪90年代起,金融监管规则中频繁出现禁止金融机构在开展金融 业务时作出保底承诺的规定,但对于非金融机构作为受托人的民间委托理财关 系中的保底条款是否有效始终未予明确。另外,事后承诺是否属于保底条款以 及其效力亦需审慎认定
一、保底条款的无效认定
从公平角度出发,保底条款令收益与风险失衡,违背了理财投资市场的客 观规律,理当无效。具体分析如下:一是投资有风险是每一个委托人都知晓的常 识,但保底条款的存在免去了委托人应承担的部分风险,转而由受托人承担,造 成权利与义务、风险与收益的不适配,有违公平原则。二是保底条款并非是受托 人的真实意思,只是其为促成委托理财合同成立而“妥协”的产物,以意思自治 为由主张保底条款有效,缺乏相应的依据。三是保底条款扰乱了投资市场原本的 资源配置规律,破坏了证券市场的稳定性,亦阻碍了国家经济健康、有序的运行。
二 、事后承诺不属于保底条款
从保底条款在司法实践中的常见表现形式来看,是指双方当事人以书面或 口头的形式达成的,由负责理财技术操作的一方向投入资金的另一方承诺,在 合同到期时或者资金出现损失时返还给投资人固定本金甚至一定收益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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换句话说,不论所投资金盈利或亏损,投资人均可收回部分或全部投资本金甚 至获取固定收益。究其实质,保底条款就是投资理财风险的再分配,将本应属 于投资人自负的投资风险转嫁给负责理财技术操作的一方承担。
而事后承诺,是指初始协议未约定保底条款,但在委托资产发生亏损后, 受托人向委托人作出补足损失甚至收益的承诺。一般认为,事后承诺不属于保 底条款,理由如下:一是该类承诺并非在不能确定委托理财盈亏的情况下作出, 即未对委托理财可能产生的风险进行再分配;二是受托人在委托资产亏损确定 后作出的承诺,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应过分干预
三 、事后承诺有效
在未确定理财盈亏的情况下,受托人所作“本金保本”的承诺,实际上使 其承担了本应由委托人自负的投资本金亏损的责任,这种风险的转嫁有违金融 市场的投资规律,应当加以制止;而在确定理财亏损的情况下,此时所有风险 已经固定,受托人作出的赔偿承诺不存在转嫁风险的问题,即不符合保底条款 的认定特征,且从委托理财关系的本质来看,损失本应由委托人自行负担,但 黄某自愿承担该部分亏损,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亦未违反公平原则,应尊 重其真实意思,因而事后承诺应属有效。
编写人: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李麦颀